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梓硕,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梓硕、***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辽04民终3353号民事裁定,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辽040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一、二项,依据本人没有收到***150000元及其它事项认定错误约50000元的事实而重新改判;二、***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间,本人为***承包的工程运送工程沙、混合沙、残土、黄土、**,出铲车、装载机等,总计费用474235元。由于***拖欠此款不还,本人提起诉讼,但***在原审中制作了大量伪证,致使一审法院在没有彻底查实案情的情况下又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所谓的曾给付我30万元现金一节,虽然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中的15万元,但事实是:***写好给转15万元,让我签完字后他又接个电话,又告诉我晚上给你转,结果始终没转。我起诉后,他便在纸面上做了手脚,加了个15万。但假的就是假的,在历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关于30万元的给付过程均叙述混乱,**不一。1.在时间上:第一次庭审,2020年6月30日笔录第140页下方:***工作日记。内容为:2019年2月3日***给付***现金15万元及以前给付过15万元……而下面又出现之后的时间:2019年7月15日;2.在人员上,第一次庭审;2020年6月30日笔录第141页下方:*****:“北站锦州银行门口在我车里,锦州银行叫**的员工给送出来的钱,我在车里给的***”。又说:“我让**直接将钱给***,**让我签字。”第三次庭审,2021年9月2日笔录第165页下方:*****:“有一个证人**,证明两笔15万元是**在银行门口我的车里由**给的原告,接着****:167页:“取完以后我就拿上车给***。”168页****:“我说这么大笔钱你不签字呢?”***拿出个本来……**又说:“没看见签字。质疑点:1.取现金是需要到柜台办手续的,怎么会银行人员取出钱来出门让储户签字。2.**怎么知道没签字的事,既然给***提醒,怎么又没看到签字。3.事后,**对此事根本不予认可,我让一审法官电话核实此事,法官没有核实。 ***辩称,不认同对方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未制作伪证。答辩人提供的每份证据均已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质证环节中***并未提出证据是伪造的,如果***不认可,可以申请鉴定,不然自行承当不利后果。二、关于两笔15万元,合计30万元的预支运费款的给付过程如下:1.因到银行取款5万元以上需要最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银行预约,在***向答辩人提出要预支30万元运费款之后,双方便约定在北站锦州银行门口取款,答辩人是该银行VIP客户,不需要自己去柜台办理手续。第一次取款,2019年2月3日,锦州银行员工**将钱取出给到答辩人,由答辩人付给***;第二次取款,2019年7月15日,答辩人的司机**去银行从**的手里将钱取出,由**在车里给到答辩人,由答辩人付给***,***签字确认两笔运费款。2.关于运费预支款30万元,答辩人提供了《***工作日记》(即原告签字收条),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单,取款时陪同的司机**的证人证言,***承认收条是其本人所签,以及***在原审上诉时承认的该30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自认,以上关于30万元的运费预支款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收到了3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李梓硕辩称,无意见。 抚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辽040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8885元及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定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是本人购买且**款已由本人支付完毕。本人已将**款支付完毕,卖方也将购**的原始票据交付给我,我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收据原件,可以证明**买卖行为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向法庭提交的**款证据与我提交的证据原件的格式、当事人签字的位置、票号均不一致,是伪造或后补的证据。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运费以块计算,每块0.26元,没有事实依据,每车4000块**,单运费每车就是4000块×0.26元=1040元,若这样计算,运费比**款价格高,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将**款列为***付款项目以及计算运费的方式没有事实依据。2、35400元支票是***支付给***的运费35400元转账支票是由案涉工程发包***新鑫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给付***的运费款。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抚顺新鑫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商振出庭作证:证明该转账支票是抚顺新鑫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年底结算正常给**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抚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的工程款,由**公司付给***,上诉人再将该支票付给***,***在该支票根中签字确认,支票是***取走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支票付款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3、2019年2月3日,2019年7月15日,***两次给付***15万元,合计30万元的费用***已提交《***工作日记》,记载的内容是“小***银行门口15万,以前付15万。”并有***在该证据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对签字一事予以认可。结合《***工作日记》中***签字的收条、《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在取款当天与***一起到锦州银行门口取款,被上诉人原审上诉状中承认该30万元是***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预付给***两笔15万,合计30万元的运费款,而且***是在第二次付款时签字。另外,在银行提取15万元需要至少提前一天向银行预约,是***向***要预支运费,***才向银行提前预约支取存款,并不是***临时起意去银行取款,一审法院只认定第一笔1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提交购买**证据原件证明**款是由***支付,35400元的支票是由***签字取款,2019年2月3日,2019年7月15日,***预付给***运费款两笔合计30万元,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本案经过了数次庭审,关于30万元是我起诉了***后,在庭审中***拿出工作日记,反过来说我欠他的钱,如果是这样,***为什么不主***,为什么在起诉后才拿出工作日记,编出30万元的数额,而这30万元在历次庭审中怎么给付给我的。***的说法不一,尤其是**的证言。30万元根本不存在,我签字是因为***答应先借15万元,然后让我签字,说给转账,所以***写了一个转字,但是当时没有转,后来***在后面加了15万元,因为我起诉40万元。上次上诉状写了30万元为借贷关系,***再三表示我妻子因法院赔偿问题向其借款,后来我起诉后***才说是预付的工程款,不可能拿出30万元预付款。上次诉讼中法院将30万元认定为预付款,30万元应该是借款,如果***主张30万元应按照民间借贷另行起诉。 李梓硕辩称,无意见。 抚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一次性给付所欠建筑材料款、装载机工时费总计474235元(其中材料款432235元、装载机及铲车的工时费42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2、四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工程沙金额20800元、残土金额14600元、水泥金额2890元、**540元,合计38830元由被告***支付;4、被告承担诉讼费。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向***返还多支付的258885元及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系多年合作关系。李梓硕、***均系***雇佣人员。2018年10月31日,李梓硕向***出具收据两份,一份内容为:“望花三供一热工程用残土:6m3×1397车,残土:8m3×379车,混合砂6m3×412车,混合砂8m3×2车,工程砂6m3×1车,**14万块(35车)。”,另一份内容为:“**站前工程用残土6m3×3车,工程砂6m3×1车,**4000块×1车”。2018年11月6日,李梓硕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工程公司混合砂票46张(其中2***白票),混合砂6m3×46车,46车中有36车郭自己垫砂底钱”。2019年1月11日,李梓硕向***出具收据两份,一份内容为:“工程公司残土小票16张,残土16车×6立”,另一份内容为:“铝北小区和红光小区沙子共16车×6立,铝北小区和红光小区,锅炉房残土共40车×6立”。2018年12月22日,***雇佣的人员***向***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铝北小区15车沙子35车残土”。2018年,***雇佣的人员***向***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工程沙18车、残土259车、混合沙91车,混合沙21车、**1万块、黄土2车,注有百合花园的账”。2019年,***向***出具一份单据,内容为:“沙子11车每车6立,土87车每车6立,铲车5天”。庭审中,*****上述单据中载明的沙子、**均为货款及运费,其中工程沙为325元/6立方米车,混合沙为260元/6立方米车、350元/8立方米车,**为0.27元/块;残土为运费,其中6立方米车为100元,8立方米车为120元;黄土为每车400元;铲车租赁费为每日400元或每月10000元。*****上述单据中沙子、**、残土均为运费无货款,其中6立方米车运费为100元,8立方米车为120元;铲车每天费用为400元;黄土每车400元。另查,2018年9月25日,***在***工作日记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额为10000元。2018年8月29日,***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额为4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工作日期书写“给**共计6万元整”,***在下方签字。2019年6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14日,***向***转账支付40000元。2018年10月11日、10月12日,***分三次向***共计转账支付13700元。2018年11月20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在2018年***为***运送货物期间,***为***垫付车辆加油费16537元。庭审中,***提供其工作日记,其中2019年2月3日记录:“*****(***本人签字)锦州银行门口(此处划掉一个‘转’字改为‘门口’,此处还划掉一个‘15万’)15万(15万下方书写)以前付15万”,同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3日及7月15日各取款150000元。*****已将上述300000元给付***,由***签字。*****,此处记录中的“***”确系其签字,原因为***表示要向其转账支付150000元,但实际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8月16日,***工作日记中记录:“**10万**26000元”。庭审中,***提供转账支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收款人为抚顺市**建材商行,金额为35400,用途为沙子款。此支票存根下方由***签字。庭审中,*****此款系案外人抚顺新鑫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其款项,其要求抚顺市新鑫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此款支付给***,抚顺市新鑫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的要求将收款人确定为抚顺市**建材商行。***对上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与***商谈合同事宜,且已付款项均为***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的款项应由***承担。关于***、***、***出具的单据是否应当计算至总费用中一节,虽***主张此三张单据已经进行结算,但应当将其需要向***支付的全部费用计算,扣减***已经给付***的费用后计算费用差额,故此三张单据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至总费用中;关于***出具的***的单据,此单据系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提供,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并未提及存在***出具的单据,仅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双方亦未说明***曾向***出具过单据一事,且***未能提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此份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向***运送的混合沙、工程沙是否包含货款一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约定由***购买沙子,且***提供的2018年11月6日李梓硕出具的收据中特别标注“46车中有36车郭自己垫砂底钱”,未进行标注部分的混合沙、工程沙应认定仅为运费,运费应按照6立方米车辆100元/车,8立方米车辆120元/车计算,混合沙36车运费加货款为260元/车,经计算混合沙6立方米车550车、8立方米车2车,工程沙6立方米车46车,运费共计59840元,36车混合沙运费加货款共计9360元;关于**是否包含货款一节,李梓硕出具的收据中同时载明了**的块数及车数,***出具的单据仅载明了**的块数无车数,且***的工作日记中载明“**10万**26000元”,综合单据及***的工作日记应认定***向***运送**应以块计算,每块为0.26元,**共计154000块,金额为40040元;关于运送残土费用,双方均认可6立方米车每车100元,8立方米车每车120元,经计算6立方米车共计1837车,8立方米车共计379车,残土运费应为229180元;关于运送黄土费用,双方均认可,共计800元;关于铲车费用***提供的***出具单据显示铲车共计5天,双方均认可单日租赁费为400元,应为2000元,***主张的另4个月租赁期间,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产生的货款、运费及租赁费共计为341220元。关于***已经向***支付的费用,2018年9月25日、2018年8月29日、2019年6月14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共计向***支付73700元***确认已经收到,虽***辩称有部分费用并非支付案涉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款项73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10月31日***在***工作日记签名确认收到60000元一节,虽***主张没有收到此款,但其已经签字确认,故应确认***已收到60000元。关于***于2018年9月14日向***转款40000元一节,虽*****此款系抬暖气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达成此项劳务承包的协议,且其在庭审中**此款支付给案外人***,庭后**此款分多次支付给提供劳务人员,故应确认此款系***向***支付的案涉款项;关于***于2018年11月20日向***转账30000元一节,*****此款用于支付***购买的水泥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购买水泥,故应确认此款系***向***支付的案涉款项;关于***为***垫付的油费一节,结合***认可的车牌号及司机签字,经计算***为***垫付的油费共计16537元;关于***2019年2月3日日记中标注向***付款150000元一节,在当日***取款150000元,且***在***日记中进行签字,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应当是收到款项后交付收条,故应认定在当日***给付***150000元;关于***主张在2019年7月15日取款150000元支付给***一节,虽其提供了取款记录,但其主张***在2019年2月3日工作日期中签字时已经写明此款,但***对150000元款项仅有一次签字确认,无法认定系收到两笔款项,故对此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主张2018年12月24日其委***新鑫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给付转账支票35400元一节,此张转账支票付款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共计支付***案涉款项370237元。经计算,***应返还***款项为29017元。关于***主张***支付利息一节,双方并无此项约定,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29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31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329元,应予退还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户名***,收款方为抚顺市**建材商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交易明细、**与***的微信聊天录音,证明***已经收到35400元,是新鑫热力将此款项转账至**建材商行,**建材商行将此款项转给***,因为这笔款项是新鑫热力欠我的款项,所以我支付给了***。***的质证意见:录音中**说了一句谢谢,可以证明***并没有收到。**建材商行与新鑫热力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将该笔款项转给了我。如果***与新鑫热力有账目往来应该直接将钱转至抚顺市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且证明上写的是人工费,录音中提到的是沙子。微信转款是我与***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与**建材商行也无关,***也不是**建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李梓硕质证意见:无意见。抚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一次出庭作伪证,**不认识***,并且没有在车上见过***。***质证,**是我的司机,每次取钱都是**到银行取,再给我,所以不能直接交付给***。针对二当事人争议,本院认为:***提交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论述认定。***申请证人**只能证明其不认识***。**自认在担任***司机期间确实去银行取款并将取的款交付给***,故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费用是否包含货款;2.转账支票35400元是否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运费3.***主张两次给付***15万,合计30万,是否真实发生。4、***应否支付***费用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均认同**价格为0.20元/块,且均主张自己实际支付货款。据***工作日记中载明“**10万**26000元”可知,***需支付***10万块**费用为26000元,既然双方均认可货款价格为0.20元/块,可计算出运费为0.06元/块,故可以推定,***向***支付款项中,既包括货款也包含运费,继而可以判断货款实际由***垫付。一审法院根据收据记载数量,认定**总计154000块,金额为40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该份转账支票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均为单位转款,出庭证明均为个人。且***主张此笔款项系其与抚顺市**建材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有生意往来,与本案无关,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相关,一审法院不予确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2月3日支付15万一节,根据工作日记中载明事项以及***的签字,该份日记具有“收条”性质,***在“收条”中签字,一审法院结合***当日取款15万的事实以及日常交易习惯,认定该笔15万完成交付并无不当;关于7月15日支付15万一节,因日记中将“转15万”划掉并修改为“门口15万”并在下方添加“以前付15万”,应视为“收条”所载重要事项的改动,加之该份日记由***保管,故想要证明完成交付,应进一步严格***的举证责任,仅仅依据7月15日的取款记录以及被改动的收条,无法证明***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该笔1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错误5万元,庭审中明确该5万元是***、***、***签字没有认定。经查,***未向本院提***、***、***新的签字单据。一审法院已经将***提交的***、***、***签字单据以认定,并无不当。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车承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莎      莎 代书记员 唐      瑀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