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4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北堤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于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科长。
上诉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抚顺市顺合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关于3万吨年丁苯透明对抗树脂装置的建筑面积和综合楼土建的建筑面积存在重大争议和严重分歧。而这两部分的建筑面积直接影响最终工程价款的计算,因在原审未有双方鉴定结论的质辩意见,故重审时应对这两部分具体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有权威性、说服力的论证。
二审中,第三人***陈述收到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工程款270万元,另收到上诉人工作人员***现金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还有上诉人抵顶房屋两套(价值52万元)。已经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在原判中未给予扣减。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表述与原审所认定的2741475万元抵扣案涉工程款并不一致。上述两点,导致原审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田丰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祝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