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6号楼2层0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少瑛,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审被告:谢霄丽,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审被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北堤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于左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永清,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凯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志能祥赢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能祥赢公司”)、周少瑛、谢霄丽、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顺盛公司”)、王永清因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辽宁凯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辽04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0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辽宁凯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凯迪公司上诉请求:一、1.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辽040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追加被告承担。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追加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是凯迪化工公司对涉案内容完全不知晓,**、王永清、周少瑛的涉案行为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关于此事2021年5月27日王永清也亲笔写了证据,内容是:“关于台南嘉园与道街两套房产的事宜,由王永清自行与**解决,与凯迪化工有限公司无关”。所以凯迪化工公司无任何过错责任此案重审过程中原审追加被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反复表示涉案房产跟顺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辩称,我们将房产顶给辽宁凯迪公司,用于支付抚顺顺盛公司的工程款,我们只向辽宁凯迪公司索要房款,王永清个人的承诺对我们不产生任何效力。一审判决王永清给付房款我们没有上诉,我们认可结果,但是不能免除辽宁凯迪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80%利息辽宁凯迪公司应该给付。
五原审被告均未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凯迪公司偿还借款841925元;2、判令被告周少瑛、被告北京志能祥赢公司,被告谢霄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追加被告抚顺顺盛公司、被告王永清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841925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2020)辽04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0年至2014年间,本案被告王永清借用被告抚顺顺盛公司等公司资质,承建被告辽宁凯迪公司厂区内建设工程若干,后被告王永清和辽宁凯迪公司间产生工程款给付纠纷。该裁判文书另查明,被告辽宁凯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少瑛曾支付给王永清12万元(工程款)。
另查,2017年12月25日,被告周少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两套房产:抚顺市新抚区台南嘉苑计58万元,抚顺市新抚区新抚顺街20方块计208925元。商品混凝土款5.3万元。以上共计841925元,用于辽宁凯迪公司建设中工程款顶账。欠款人:周少瑛、2017年12月25日”。截止目前上述两套房屋中,抚顺市新抚区台南嘉苑由王永清占有,抚顺市新抚区新抚顺街20方块已由王永清抵顶给他人。本案原一审期间,在2019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王永清作为证人出庭并表示:“当时凯迪欠我工程款,然后凯迪没有钱,有一天**和周少瑛找我,周少瑛说没有钱,有几套房子,我一下顶了四套房子,其中有两套是**的房子,我就和**合计好过户了。过户完又和周少瑛把另外两套房子过户了”,“(**抵顶的工程款)为2011、2012年合同的工程款”。因诉求给付上述房屋抵顶款一节,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辽宁凯迪公司,被告北京志能祥赢公司,被告周少瑛,被告谢霄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辽0403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宁凯迪公司给付原告**788925元。后被告辽宁凯迪公司提出上诉,抚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辽04民终1196号民事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凭2017年12月25日周少瑛出具的书据,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审理合同案件,首先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做出解释。**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认为周少瑛出具的书据系周少瑛代表辽宁凯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辽宁凯迪公司,出借人是**,款项向案外人王永清指定的人交付。辽宁凯迪公司认为周少瑛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过户给王永清的房产亦并未抵顶辽宁凯迪公司债务。**两套房产过户早于周少瑛出具书据的时间,且没有任何顶账协议,辽宁凯迪公司不认可**的房产抵顶其公司债务。重审时,查清事实基础上,准确判断法律关系,确定责任主体”。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方申请追加抚顺顺盛公司、王永清为本案被告。又查,被告北京志能祥赢公司,被告周少瑛,被告谢霄丽均为辽宁凯迪公司股东,被告周少瑛亦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21年5月2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民终338号民事调解书中围绕被告王永清和辽宁凯迪公司间工程款调解事项中没有涉及本案中两套房屋的内容(即原告**主张所提供的两套房产:抚顺市新抚区台南嘉苑和抚顺市新抚区新抚顺街20方块)。2018年9月12日,依原告方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40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各被告存款合计240万元进行冻结,执行期间被告北京志能祥赢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被冻结,原告方之后申请解除了相关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庭审质辩意见,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被告王永清、被告辽宁凯迪公司三方间是否达成过案涉两套房屋的以物抵顶账协议。而在辨析上述争议焦点之前,先需要审核被告周少瑛在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辽宁凯迪公司职务行为,亦或是其个人行为。结合在案证据,被告周少瑛在2017年出具《欠条》时仍为被告辽宁凯迪公司工作人员,即便如辽宁凯迪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言周少瑛在2017年已停止工作了,则被告周少瑛上述行为仍是对其之前在辽宁凯迪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期间对相关案件事实(即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确认,故认定被告周少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妥当的。且,在另案裁判文书中{即(2020)辽04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确认周少瑛曾以个人名义代表辽宁凯迪公司向王永清支付过工程款12万元,加之纵观案件前后庭审情况,被告周少瑛亦没有提出过以往存在拖欠**个人款项的抗辩主张,鉴于以上两点,进一步印证了本节认定结论的妥适性。如前所述,被告周少瑛代表辽宁凯迪公司已对原告**抵顶两套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王永清亦表示认可(注:原审期间出庭作证),故可以认定辽宁凯迪公司、王永清、**三方间围绕着案涉两套房屋达成过以物顶账协议。则,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然依(2021)辽04民终338号民事调解书之调解内容,案涉两套房屋最终没有成为抵顶相关工程欠款之抵顶物,即三方抵顶协议达成后,最终没有依约履行,理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地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观全案过程,被告辽宁凯迪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缔约方,一直否认协议之存在,致原告**多年讼累,对三方协议最终未履行应确认为存在主要过错,故由其承担主要损失赔偿责任(即80%比例)。而被告王永清对于案涉两套房屋早已实际占有、支配,最终却没有完成抵顶,且在与被告辽宁凯迪公司间工程款结算还是以解调的方式解决,亦没有包含上述案涉房屋,对于三方协议没有最终履行亦存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次要损失赔偿责任(即20%比例)。而原告**之损失主要为房款和利息损失,房款损失部分,按当时协议价款即788925元确定(注:未包括混凝土款5.3万元,下述原由),由被告王永清承担付款责任。利息损失部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788925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本案诉求之日即2018年9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付利息,并由被告辽宁凯迪公司负担上述80%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永清负担上述20%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而就原告**所诉混凝土款5.3万元,因与本案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方可另行告诉解决。就原告方对被告北京志能祥赢公司、被告周少瑛,被告谢霄丽之诉求,因原告方没能出示上述各被告存在抽逃出资及出资不实等证据,故对于原告方本节诉求不予支持,诉讼期间相关保全费费用亦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就对被告抚顺顺盛公司的诉求,其作为挂靠单位,对案涉欠付或抵顶工程款于本案中没有支付依据,对其诉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清支付给原告**房屋抵账款788925元;二、原告**利息损失部分以78892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付利息,并由被告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80%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清承担上述20%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6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52.8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246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辽宁凯迪化工公司提供2015至2018年期间部分合同,拟证明**庭审中所述辽宁凯迪公司印章在北京,无法签订协议,无法盖章不符合事实。因为辽宁凯迪公司的印章一直在本公司,**作为经营主管经公司审批授权后,经常使用印章,涉案事件之所以没有签订盖章的协议,是因为涉案事件是**个人私下交易行为,辽宁凯迪公司并不知道此事,**是为了个人利益将个人房产变现,是在没有公司任何授权情况下交易行为,既然是个人交易行为,**就应该为自己行为负责,在此事件中辽宁凯迪公司是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和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新证据,合同中的章都是合同章不是公章,这些合同都是买卖合同,**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必须要加盖合同章,**的身份只是副总经理,周少瑛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北京公司入股后,周少瑛依然代表公司对外经营,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房产已经作为辽宁凯迪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王永清,王永清已经出具证明,建筑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所以辽宁凯迪公司应当对**的房产价款承担责任,只是因为王永清在诉辽宁凯迪公司的案件中为了达成和解协议,单方给凯迪出具了承诺自愿承担房款本金部分,对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凯迪的过错,要求其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少瑛在2017年12月25日向**出具《欠条》是否为职务行为,辽宁凯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周少瑛原任辽宁凯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北京志能祥赢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通过东洲区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引进辽宁凯迪公司时,周少瑛与其妻子谢宵丽仍占股49%,《欠条》签订时,周少瑛为辽宁凯迪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在另案裁判文书中{即(2020)辽04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周少瑛曾以个人名义代表辽宁凯迪公司向王永清支付过工程款12万元;以**所有的两套房屋抵顶欠付王永清剩余工程款的同时期,周少瑛亦提供其两套房屋用于抵顶欠款,辽宁凯迪公司对周少瑛以个人房屋抵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提供两套房屋抵顶案涉工程款一事王永清亦认可。辽宁凯迪公司虽提交2015至2018年签订的合同,证明对外签订合同需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但该证据无法否认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周少瑛在《欠条》上仅签署个人姓名未加盖公章,但其作为公司副经理,为抵顶公司债务对外签订《欠条》,一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辽宁凯迪公司明知**用其房屋抵顶工程款,王永清对案涉两套房屋已实际占有、支配,辽宁凯迪公司还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工程款结算问题,案涉两套房屋未用于抵顶相关工程欠款,一审法院判决辽宁凯迪公司承担主要损失赔偿责任(即80%比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凯迪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辽宁凯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