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越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北堤路**。
法定代表人:于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威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越,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伟,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抚顺矿务局退休员工,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孝,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站东街新华嘉园
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与被申请人**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2019年8月19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城法院)作出(2019)辽04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顺盛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9)辽04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顺盛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20)辽民申12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威伟、张宏伟,被申请人**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伟、温忠孝到庭参加诉讼。秋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顺城法院(2019)辽04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4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越、秋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顺盛公司与秋实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盛公司承包秋实公司开发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因秋实公司拖欠顺盛公司工程款,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抹账协议,约定秋实公司将案涉4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2013年,顺盛公司因秋实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此案经生效判决确认秋实公司将案涉房产在内的5套房屋抵顶给顺盛公司,价值2802287元。顺盛公司已经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本案**越申请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7年7月,而顺盛公司与秋实公司是在2010年2月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的诉讼发生在2013年,抚顺中院的二审判决则是在2016年。从时间上看,案涉房产抵顶时间早于查封时间。顺盛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工程施工单位,顺盛公司享有对三处争议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权利优于**越的普通债权。
**越答辩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不是排除案涉房屋执行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948号判决解决的是施工工程及工程款债权确认给付问题,未涉及抵顶房屋归属。另案判决不是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只是对双方工程款中含五套房屋抵顶予以提及,未对抵顶房屋做任何评价及权属认定。抹账协议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不是物权期待权,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该一方抵债协议不足以形成优于一般债权的权利。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顺盛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顺盛公司未占有案涉房屋。顺盛公司签订抹账协议追求的是将抵顶房屋变现,不是为了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秋实公司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可以证明顺盛公司未实际占有的事实。
**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顺城法院(2018)辽04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2、继续查封并执行秋实公司名下坐落于顺城区房屋。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日,顺盛公司顺城区分公司(乙方)与秋实公司(甲方)签订抹账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顺城区城东26方块楼盘中,有4-8号楼、11号楼、14-16号楼由顺盛公司顺城区分公司承建,工程结算金额以最终确认的为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将26方块16号楼2单元902号、1101号,16号楼3单元901号房屋抵顶工程款1349242元;因甲方已经抵顶出4套房屋,甲方偿还对乙方的欠款将累计计算,如工程款进度不足以抵顶房屋价款前,甲方不予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允许乙方入住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的欠条足够抵顶对乙方的欠款,乙方提交正式工程款发货票给甲方。2010年2月3日,顺盛公司顺城区分公司(乙方)与秋实公司(甲方)签订抹账协议,约定秋实公司同意以26方块14号楼1单元1301室1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秋实公司一直未向顺盛公司交付该房屋以及办理任何该房屋的相关手续。故顺盛公司来院告诉,请求1、秋实公司向其交付顶账房,并办理抵账房的全部相关手续;2、如秋实公司提供的房源有问题,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判令秋实公司抵顶该房屋的相等金额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2017)辽041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秋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顺城区城东26方块14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交付给顺盛公司,并为顺盛公司办理进户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顺盛公司承担。2016年8月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辽04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项中判决事实部分载明秋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中已扣除抵顶给顺盛公司的五套房屋,其中四套为本案案涉房屋。本案案涉房屋经顺盛公司同意,秋实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12月21日、11月2日、2019年1月3日与本案案外人签订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7)辽041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秋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越房款2098560元;赔偿**越房款350万元及违约金105万元。秋实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辽04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越在(2017)辽0411民初2582号民事案件起诉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查封本案案涉房屋。(2017)辽041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越申请执行。2018年7月12日,顺盛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2018)辽0411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顺盛公司异议成立,应解除对案涉房屋即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四套房屋的查封。**越不服上述裁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准许**越继续执行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秋实公司、顺盛公司负担。
顺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越的一审诉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给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顺盛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否优于**越,能够排除**越的执行请求。本案中共涉及四套房屋,其中关于1301室房屋,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辽041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判令秋实公司将案涉的1301室房屋交付给顺盛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判决内容本身含有物权变动的意义。故,就本案所涉房屋顺盛公司享有的是物权层面的权利内容,而**越的权利为一般债权,**越无权申请对该房屋继续申请执行。其次,剩余三套房屋,顺盛公司系通过顶账协议的方式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此后,顺盛公司同秋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裁判,在顺盛公司向秋实公司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其自行将顶账协议中所指向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扣除,就扣除后的工程款向秋实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做出的(2016)辽04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书中是对顺盛公司自认顶账协议行为的认可,该认可的对象仍然是顶账协议本身,而并非所涉及的顶账房屋,即顺盛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仅能主张双方之间的顶账协议有效,但并不能因此主张对顶账房屋享有可期待的物权。故此时,顺盛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并不优先于**越享有的债权,不能排除**越的执行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越继续执行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三、驳回**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顺盛公司负担1600元,由**越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顺盛公司负担13725元,由**越负担4575元。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顺盛公司对案涉三套房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所享有的权利是否优于**越,能否排除**越的执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顺盛公司举证证明案涉的三套房屋是顺盛公司与秋实公司通过顶账的方式取得的权利。在顺盛公司向秋实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确认将顶账房屋在总工程款中抵扣,本院作出的(2016)辽04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对此节也进行了确认。从顺盛公司与秋实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以及秋实公司的庭审陈述来看,秋实公司认可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将钥匙交付给了顺盛公司,并且顺盛公司也有权处分案涉房屋给他人,秋实公司会予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顺盛公司的原因。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顺盛公司与秋实公司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而**越的案涉债权仅是普通债权,顺盛公司对案涉房屋拥有的权利可以对抗**越的权利。至于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顺城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辽041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判令秋实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顺盛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权利优于**越的债权,**越无权对该房屋继续申请执行。
综上所述,顺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辽04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解除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的查封;
三、驳回**越申请继续执行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赵世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桐序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