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北堤路**。
法定代表人:于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顺,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辽宁知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越,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孝,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琦,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站东街新华嘉园
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2月25日与被申请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再审申请人承包秋实公司开发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因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抹帐协议》,约定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4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2013年,再审申请人因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此案经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均确认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在内的**房屋抵顶给再审申请人,价值2,802,287元。从上述抹帐协议及法院判决均可看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将案涉房屋以抵帐形式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且该抵帐协议己经法院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已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再审申请人与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的处分应是对物权的处分,而非一、二审判决所说的债权。本案被申请人**越申请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7年7月,而再审申请人与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2010年2月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的诉讼发生在2013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则是在2016年。从以上时间也可看出,案涉房产抵给再审申请人并经法院判决确认的时间均早于本案查封时间,也就是说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问题,案涉房产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解除对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45号楼2单元1101号、45号楼3单元901号、45号楼2单元902号、45-1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越提交意见称,(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9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据。(二)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没有物权期待权。(三)再审申请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对案涉三套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优先于被申请人**越享有的债权,并进而排除**越的执行请求。本案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已由再审申请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抹帐协议抵顶了工程款,且该以房抵款的事实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予以表述。此后,经再审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因此,本案应进一步查清再审申请人通过抹帐协议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应权利后是否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以及是否有权处分案涉房屋,进而准确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排除被申请人**越执行的权利。综上,鉴于本案存在以上事实不清问题,再审时应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骆英宏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