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4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北提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不服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县法院”)(2023)辽04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抚顺县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与被执行人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政合公司对该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及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顺盛公司称,顺盛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政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中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抚顺县人民法院以顺盛公司逾期腾迁案涉房屋,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政合公司***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由冻结顺盛公司银行存款,并将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限制高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已经变更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确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顺盛公司返还政合公司北台二十方块X号楼一单元XX室、XX室、二单元XX室、十号楼一单元XX(跃层)房屋并恢复原状。在该判项中并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支持了政合公司要求顺盛公司占用上述四套房屋(价值547,254.00元)的利息损失,该判项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即说明该损失并不存在。现政合公司就上述四套房屋所获价值已远远超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因此,政合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政合公司在执行中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实际已多获利66万余元。政合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形,顺盛公司要求政合公司将超过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四套房屋价值的部分返还。同时,抚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执行存在超标的行为。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顺盛公司返还政合公司北台二十方块七号楼一单元XX室、XX室、二单元XX室、十号楼一单元XX(跃层)房屋并恢复原状。顺盛公司对该房屋并没有实际控制权,该房屋的返还系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与政合公司之间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协商的结果,政合公司为了获得超过判决书认定之外的更高价值,不愿以547,254.00元接收上述四套房屋,阻碍了法院执行,造成上述四套房屋没有及时返还。因此,顺盛公司并不存在逾期返还的情形。四、人民法院现查***公司账户的资金中的449,094.00元不是顺盛公司的资金,而是国网抚顺供电公司变电站基础设施大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
抚顺县法院查明,政合公司与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改判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给上诉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52,641.15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上诉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台二十方块七号楼一单元XX室、XX室、二单元XX室;十号楼一单元XX(跃层)房屋,并恢复原状;五、改判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上诉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其占用期间上述四套房屋价值547254.00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199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六、上述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0.00元,一审反诉费5,672.00元的75%,4,5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2.00元的75%,12,896.50元均由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另一、二审的5,672.00元、17,182.00元的25%,分别是1,148.00元和4,295.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第一次鉴定费15,0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0.00元由上列双方各承担50%,各为10,500.00元。第三次鉴定费15,000.00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顺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第一项撤销(2005)新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确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项改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52641.15元;第四项改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台二十方块七号楼一单元XX室、XX室、二单元XX室,十号楼一单元XX(跃层)房屋(上述四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恢复原状);二、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改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政合公司占用期间上述四套房屋价值547254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199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上述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理案件受理费22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2元,合计39536元,由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675元,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1861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合计21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0500元;第三次鉴定费15000元,由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另查明,案涉房屋被顺盛公司于2000年通过买卖合同方式出让,并由买受人占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77号判决生效后,顺盛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返还案涉房屋的法律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实际占有人,2020年12月7日,抚顺县法院作出裁定将案涉房屋登记过户至相应买受人名下。2022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政合公司以顺盛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返还案涉房屋,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由,向抚顺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9月19日裁定冻结了顺盛公司的银行账户。
抚顺县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顺盛公司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政合公司履行返还案涉房屋的法律义务,是否应向政合公司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异议人顺盛公司未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向申请执行人政合公司履行返还案涉房屋的义务,应向政合公司支付***行金。因此,该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对异议人顺盛公司应支付的***行金立案执行过程中,冻结顺盛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顺盛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政合公司不存在与案涉房屋相关的损失的主张,因本案执行标的为***行金,而非申请执行人政合公司的损失,故对异议人顺盛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审查。关于异议人顺盛公司以未对案涉房屋实际控制为由,主张不存在逾期返还,该院认为,异议人顺盛公司未能实际控制案涉房屋的主要原因,是其对案涉房屋转让的自身行为所致,不能对抗其返还案涉房屋的法律义务,故对顺盛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顺盛公司提出撤销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顺盛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行金的法律义务,该院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顺盛公司认为该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案外人所有的主张,该院另案审查。综上,该院冻结顺盛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顺盛公司的请求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顺盛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顺盛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抚顺县法院异议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顺盛公司账户的冻结,撤销对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的限制高消费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已经变更。该判***确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并非给付金钱的义务。二、顺盛公司不存在逾期返还案涉房屋的情形,因此,抚顺县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执行***行金没有法律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顺盛公司返还政合公司北台二十方块七号楼一单元XX室、XX室、二单元XX室、十号楼一单元XX(跃层)房屋并恢复原状。因上述四套房屋在诉讼前已经出售给他人,判决生效后,抚顺县法院执行局明确告知复议申请人顺盛公司将售房款交到法院后腾退工作由法院负责。顺盛公司将该房屋售房款20万元交至抚顺县法院,已经实际完成房屋返还。如果顺盛公司负责腾迁案涉房屋,抚顺县法院就不应该要求顺盛公司将房屋的销售款交予法院。因此,顺盛公司不存在抚顺县法院认定的逾期返还情形。抚顺县法院冻结顺盛公司账户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抚顺县法院异议裁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多年的诉讼及执行过程未查清。2、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案件执行的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民提字第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顺盛公司返还政合公司案涉四套房屋。在案件诉讼前的1998年3月7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政合公司同意将案涉四套房屋作为工程款抵押给顺盛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完毕3个月后,如顺盛公司收不到工程款可以每平方米1800元出售案涉房屋冲抵工程款,多退少补。说明政合公司同意顺盛公司在满足相应条件情况下出售房屋。执行过程中,政合公司与住户协商房价、办理过户的事宜,说明政合公司认可了顺盛公司控制并出售房屋的事实。虽然政合公司未收到房屋,但经其同意已经按其与住户议定的价格收取了全部房款,证明政合公司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住户并已货币形式实现了案涉房屋的价值返还,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顺盛公司称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本案生效判决是否执行完毕应查清。3、支付***行金的前提必须存在***行的事实基础。顺盛公司称并不是不同意返还房屋,只是房屋已经出售给住户,非其控制,且已经把其先期收取的20万元房款交给执行法院,应由执行法院责令住户迁出房屋,此间又进行长达10余年的诉讼程序,待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抚顺县法院曾针对住户执行并通知住户迁出案涉房屋,住户拒绝腾房而未能执行。重新审查时,应查清本案未能执行责任是否在***公司,该公司是否存在***行的事实,***公司支付***行金依据是否充分。4、执行过程中,顺盛公司于2019年先后向抚顺县法院累计支付50万元,此款属于什么性质,对本案执行的作用,没有查清。5、抚顺县法院(2008)抚县执指字第2号之一称信访案件已经化解,与本案执行程序有无关联,有无影响,应查清。6、政合公司***是否已经去世未查清,如已经去世,其法定代表人仍列***是否合适予以斟酌。7、关***公司提出撤销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的请求是否为本案审查范围,是否应由被限制高消费的主体提出,应查清。
抚顺县法院异议裁定对上述情况未予查清,待查清事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可否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综上所述,抚顺县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1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抚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