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421执异2号
案外人:***,男,满族,1973年1月31日出生,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平山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已死亡)。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北提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与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服(以下简称案涉存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顺盛公司作为抚顺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1执恢7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名下银行存款被法院冻结。2019年11月30日,发包人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顺盛公司签订《国网辽***供电公司变电站基础设施大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49094元及其他合同相关内容。2019年11月30日,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并约定国网辽***供电公司变电站基础设施大修(合同金额449094元)由案外人经营。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款449094元的支付,应由发包人恒达电力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后,被执行人再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抚顺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1执恢75号执行案件无关。因工程款449094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项目,使得该工程款具有特定性,故案外人对该工程款449094元享有权利。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资金限额449094元。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国网辽***供电公司变电站基础设施大修》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的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形成的债权关系,不能阻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导致被执行人不能给付案外人钱款,实际上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现查***公司账户的资金中的449094.00元不是申请人顺盛公司的资金,为国网抚顺供电公司变电站基础设施大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法院的查封造成该项目人员到顺盛公司和新抚区政府上访。
本院查明,政合公司与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改判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给上诉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52,641.15元;四、改判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上诉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台二十方块七号楼一单元101室、501室、二单元502室;十号楼一单元302(跃层)房屋,并恢复原状;五、改判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上诉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其占用期间上述四套房屋价值547254.00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199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六、上述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0.00元,一审反诉费5,672.00元的75%,4,5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2.00元的75%,12,896.50元均由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另一、二审的5,672.00元、17,182.00元的25%,分别是1,148.00元和4,295.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第一次鉴定费15,000.0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0.00元由上列双方各承担50%,各为10,500.00元。第三次鉴定费15,000.00元,由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顺盛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第一项撤销(2005)新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确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项改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52641.15元;第四项改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北台二十方块七号楼一单元101室、501室、二单元502室,十号楼一单元302(跃层)房屋,并恢复原状);二、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改判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政合公司占用期间上述四套房屋价值547254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从1998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变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上述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理案件受理费22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2元,合计39536元,由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7675元,抚顺市政合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1861元。第一次鉴定费1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6000元,合计21000元,由双方各负担10500元;第三次鉴定费15000元,由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政合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9月19日以(2022)辽0421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涉存款。
另查明,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了《国网辽***供电公司变电站基础设施大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4909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了被执行人案涉存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国网辽***供电公司变电站基础设施大修(合同金额449094元)交给案外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存款的物权问题。银行账户作为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方式,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典型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占有即所有,货币所有权自转入银行账户时发生转移。在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案涉存款交付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后,物权既已转移给被执行人。本案中案外人基于《工程项目(内部)经销合同》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但不能对抗本院基于被执行人对案涉存款享有的物权所采取的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案外人非案涉存款的权利人,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存款的冻结措施,故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王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侯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