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11民初2230号
原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于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威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秋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交付顶账房并办理顶账房的全部相关手续。2、如被告提供的房源有问题,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判令被告给付抵顶该房屋的相等金额工程款495972元。3、判令被告支付无法按时给付顶账房或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被告承建顺城区城东26方块相关工程,2010年2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抹账协议》,约定26方块14号楼1单元1301室房屋抵顶工程款给我公司,总价款495972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工期完成工程,且已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该小区早已配户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给付我公司,并且拒绝为我公司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现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甲方)与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城区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抹账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顺城区城东X方块楼盘中,有X-X号楼、X号楼、X-X号楼由乙方城建,工程结算金额以最终确认为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以X方块X号楼X单元X室1套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乙方,房屋面积120.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130元,房屋总价位495972元。2、因乙方已交定金5000元,实际抵顶的工程款为490972元,双方商定,无论何种原因,甲方不予退还定金。3、乙方不得以低于甲方的销售价格面向社会公开销售抵顶的房屋,如因此而影响甲方房屋销售或造成不良影响,或乙方拒绝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货票,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抵顶房屋。4、上述款项只限于抵顶的房款,其他应交纳的房屋进户费用及各种税金,全部由房屋业主自行缴纳或乙方承担,甲方一概不予抵顶。5、甲方允许乙方入住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的欠款足够抵顶工程款,乙方提交证实工程款发货票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以及为原告办理任何该房屋的相关手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抹账协议、情况说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分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楼房,结算时,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抹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进户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商,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完善办理条件,积极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有问题,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95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无法按时给付顶账房或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顺城区城东X方块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为原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办理进户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