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
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电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900004076364。
法定代表人:王彦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西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6645559732。
法定代表人:王秀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光,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翘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发电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4577216391M。
法定代表人:石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胜,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周志学,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锦州银行阜新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石祥,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工贸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市政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昕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周志学、原审被告石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坤宏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嘉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光、王翘楚,原审被告坤宏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蛟、原审被告万佳昕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胜、原审被告周志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宏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主要问题,没有对款项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故产生了对合同效力上的认定错误。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15)第1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其中(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和(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案在起诉和答辩中存在着“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换言之: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但抗辩对双方对白纸黑字约定的利息不同意给付,明显不符合常理;否定了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有合同效力,涉嫌通过诉讼保护违法利益。
2、由于没有审查“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的相应情况,直接认定其民间借贷的主体的合法资格和案涉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的正常款项来源。
3、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15)第1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中(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和(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涉及的借贷事实中存在着“套取”、“转贷”和“高利”、“违法”的相关问题,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非法“高利转贷行为”的目的之相关规定。
除上述几个关键问题之外,本案的一审法官在查明事实上还存在着认定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在2020年6月30日的《庭审笔录》(第七页)中,当庭播放的录音材料,原告的举证通话录音的时间和《庭审笔录》(第九页)被告周志学的质证意见中都明显记载着为2020年5月12日通话。其时效已经远远超过有效保证期间的届满时间。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直接认定录音通话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将通话录音的内容时效安置在有效的保证期限之内,明显是对查明事实的错误认定。从而得出担保人周志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错误结论。还有本案的一审法院存在加倍收取诉讼费用问题本案的一审法官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但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即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的。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其中2、第十六条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了全额的诉讼费用,由此以造成了上诉人的上诉费用也被违法的放大了一倍。
总之,一审法院因为偏听偏信于本案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意见,没有严格执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导致了漏审错判的原则性问题,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公司经营运转正常,完全具备出借能力。上诉人借完款花完了却不想还款,是在滑稽;被上诉人并非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此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指导案例,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属于上诉人所说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称担保期限的问题,担保人并未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嘉瑞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坤宏工贸公司与万佳昕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2019年6月26日前借款利息97.8万元;2、要求坤宏工贸公司与万佳昕置业公司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2019年6月27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3、要求周志学、石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嘉瑞市政公司借给坤宏工贸公司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因坤宏工贸公司与万佳昕置业公司是关联企业,万佳昕置业公司承诺借款由其偿还,周志学、石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6月26日,经几方确认,坤宏工贸公司还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07.8万元。经多次催要欠款,只偿还了10万的利息。
坤宏工贸公司辩称:借款本金600万元属实,尚欠本金260万元,对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本公司独自承担。
万佳昕置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坤宏工贸公司不是关联企业,坤宏工贸公司还款义务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偿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本公司对坤宏工贸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张的利息不符合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周志学辩称:经本人介绍,双方产生借款关系,对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剩余本金数额无异议;对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我方做为保证人已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5日,坤宏工贸公司向嘉瑞市政公司借款600万元,同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通过锦州银行转至坤宏工贸公司账户内,坤宏工贸公司出具了借条二张,内容为:“今从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期限壹个月,利率月息叁分。借款人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周志学、石祥、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后坤宏工贸公司先后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其中2019年4月12日偿还200万元、2019年5月1日偿还40万元、2019年5月8日偿还100万元。2019年6月26日,孙发光作为企业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与四借款人及保证人再次签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甲方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丙方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周志学、石祥”。2018年12月5日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丙方和乙方是关联企业,丙方在借款时承诺该借款由其偿还,担保人周志学、石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9年5月25日借款人还本金340万元,还欠本金260万元,欠利息100万元。2019年5月25日,乙方和丙方还有担保人同时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9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逾期不还款则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乙方和丙方逾期没有还款,故以此借条确认乙方和丙方还欠甲方本金人民币26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如果到2019年7月10日,乙方和丙方还没还清本息,则支付违约金),利息107.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担保人周志学、石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以其开发的维多利亚湾房屋作抵押。甲方孙发光签字、乙方石祥签字并加盖公章、丙方石祥签字、担多保人周志学签字”。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坤宏工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10万元。坤宏工贸公司、万佳昕置业公司、周志学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2019年5月12日孙发光与周志学通电话,内容中提起要诉讼及周志学保证人一事,并要求周志学协助催要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嘉瑞市政公司与坤宏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瑞市政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坤宏工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嘉瑞市政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2、万佳昕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3、周志学、石祥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案涉有效证据,分别评判如下:(一)要求给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嘉瑞市政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坤宏工贸公司、万佳昕置业公司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企业间拆借行为,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36%,嘉瑞市政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定利息计算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10万);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5月8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万佳昕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嘉瑞市政公司要求坤宏工贸公司与万佳昕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万佳昕置业公司提出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义务,且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在2019年6月26日的借条中,万佳昕置业公司已明确承诺案涉借款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应视为万佳昕置业公司对该笔借款偿还义务的认可,故万佳昕置业公司理应与借款人坤宏工贸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义务。(三)周志学、石祥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嘉瑞市政公司提出其曾于2019年5月12日通过电话向周志学主张权利,同时周志学于2019年5月1日代坤宏工贸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周志学、石祥主张权利应从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证责任未超过时效,故周志学、石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志学提出案涉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嘉瑞市政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2019年5月12孙发光与周志学通电话,内容中提起要诉讼及周志学保证人一事,并要求周志学协助催要欠款,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周志学主张权利,故应从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对周志学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对要求周志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志学代替坤宏工贸公司偿还40万元借款一节,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嘉瑞市政公司提出要求石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嘉瑞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石祥主张权利,石祥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石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已给付利息10万在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三、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四、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五、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8日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六、周志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石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八、驳回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给付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案件受理费35424元,由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15)第1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查此笔借款系企业之间正常的偶发的拆借行为,具有企业之间互助性质,且被上诉人系企业抵押贷款,现贷款已全部还清,不符合上诉人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法释(2015)第18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也有悖民事活动应信守的诚信原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4元,由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辽宁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光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韩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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