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04民初404号
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翘楚,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蛟,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胜,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锦州银行阜新分行员工。
被告:石祥,男,汉族。
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市政公司)与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工贸公司)、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被告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翘楚、被告坤宏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蛟、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坤宏工贸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2019年6月26日前借款利息97.8万元;2、要求被告坤宏工贸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原告2019年6月27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被告石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坤宏工贸公司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因被告坤宏工贸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是关联企业,***置业公司承诺借款由其偿还,被告***、被告石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6月26日,经几方确认,被告坤宏工贸公司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07.8万元。2020年1月,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的利息。此借款原告数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坤宏工贸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属实,尚欠原告本金26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本公司独自承担。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坤宏工贸公司不是关联企业,坤宏工贸公司还款义务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本公司对被告坤宏工贸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规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坤宏工贸公司均是我行信贷客户,经本人介绍,双方产生借款关系,对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剩余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异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我方做为保证人已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被告坤宏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通过锦州银行转至被告坤宏工贸公司账户内,被告坤宏工贸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内容为:“今从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期限壹个月,利率月息叁分。借款人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保证人***、石祥、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后被告坤宏工贸公司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其中2019年4月12日偿还200万元、2019年5月1日偿还40万元、2019年5月8日偿还100万元。
2019年6月26日,孙发光作为原告企业股东、企业实际控制人与四被告再次签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甲方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丙方辽宁***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石祥。2018年12月5日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丙方和乙方是关联企业,丙方在借款时承诺该借款由其偿还,担保人***、石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9年5月25日借款人还本金340万元,还欠本金260万元,欠利息100万元。2019年5月25日,乙方和丙方还有担保人同时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9年6月2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逾期不还款则支付给甲方违约金300万元。现在,乙方和丙方逾期没有还款,故以此借条确认乙方和丙方还欠甲方本金人民币26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如果到2019年7月10日,乙方和丙方还没还清本息,则支付违约金),利息107.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担保人***、石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以其开发的维多利亚湾房屋作抵押。甲方孙发光签字、乙方石祥签字并加盖公章、丙方石祥签字、担保人***签字”。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坤宏工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庭审中,被告坤宏工贸公司、被告***置业公司、被告***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2019年5月12日原告公司股东孙发光与被告***通电话,内容中提起要诉讼及被告***保证人一事,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催要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组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坤宏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坤宏工贸公司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的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3、被告***、石祥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案涉有效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坤宏工贸公司、***置业公司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审理认为,本案系企业间拆借行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36%,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计算如下: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10万);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2019年5月8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故对被告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定。
(二)被告***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坤宏工贸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义务,被告***置业公司提出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义务,且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在2019年6月26日的借条中,被告***置业公司已明确承诺案涉借款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是被告***置业公司对该笔借款偿还义务的认可,故被告***置业公司理应与借款人被告坤宏工贸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义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石祥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提出其曾于2019年5月12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于2019年5月1日代被告坤宏工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石祥主张权利应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保证责任未超过时效,故被告***、石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出案涉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2019年5月12日原告公司股东孙发光与被告***通电话,内容中提起要诉讼及被告***保证人一事,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催要欠款。应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从2019年5月12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代替被告坤宏工贸公司偿还40万元借款一节,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石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石祥主张权利,被告石祥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石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
二、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已给付利息10万在上述利息总额中扣除);
三、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四、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五、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8日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
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石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八、驳回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
案件受理费35424元(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阜新市坤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阜新市嘉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