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1052号
上诉人凯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志诚公司、银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凯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德公司上诉称:原判依据上诉人与志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上诉人与***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申请仲裁时自己陈述,2015年经张宝珠介绍到银通公司从事建筑力工工作。2019年4月21日***通过孙明月介绍,临时到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临时干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纪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自然没有上述凭证,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工作证”、“服务证”证明其是上诉人处的员工。而一审法院对于***的工资由谁发放,工资如何结算,受谁管理,这些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信息均未查清,仅凭一份原告和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系事实认定不清。
***就其受伤的事实具有过错,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当日,***在工地从事搬运砖工作,和其他工人将砖装上三轮车后,司机准备将砖运到另一个地点时,司机要求***从车上下来防止掉下摔伤,但***执意坐在三轮车上,司机启动车辆
后,***不慎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上诉人
为其垫付医疗费2万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防范危险的意识,且司机已经提示其坐在车上不安全,其仍固执己见,放任危险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其受伤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判依据志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认定事实正确,***受伤发生在志诚公司与凯德公司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其提供的劳务是凯德公司劳务组成部分,其工作受凯德公司管理,工资由凯德公司支付,事发后凯德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范畴,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
志诚公司答辩称:志诚公司与凯德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人员全部由凯德公司派遣,用工主体为凯德公司。
银通公司答辩称:银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与凯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发包方被告志诚建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原告凯德劳务公司(乙方)就正远食品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工期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5月5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综合承包单价包干,包括人工费、自备项目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及管理人员、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工资、工人技能培训费、承包方利润等费用。该合同付款条件部分约定:乙方在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甲方按已完成形象进度部分即可拨付施工进度款,乙方负责报送人工费报表;乙方领取人工费后必须如实发放工人工资,否则发生的一切由乙方自负。安全责任部分约定:因乙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完全责任;乙方对职工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如因乙方工作人员自身原因违规指挥、违章操作或未佩戴相应的防护措施、物品等造成自身或他人伤、残、亡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综合承包单价包括劳动保险费,岗前培训费和因乙方单方原因造成的职工伤亡费。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到原告凯德劳务公司承建的正远食品公司深加工车间从事力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23日下午5时,***在拉砖的三轮车上卸砖时跌落受伤,于2019年4月23日至6月17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颈骨折。2019年6月,被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工伤待遇,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凯德劳务公司自2019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工伤补偿争议中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争议,待***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实际生效后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凯德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至原告凯德劳务公司承建的正远食品公司车间从事力工,根据凯德劳务公司与被告志诚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可以看出,***等劳动者受凯德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凯德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提供的劳动是凯德劳务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凯德劳务公司与***自2019年4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凯德劳务公司主张被告***是被告银通建筑公司派遣到被告志诚建筑公司的劳动者,因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阜新市凯德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4月2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应重点考察劳动者是否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了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进而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交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有无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工作证、招工招聘登记表等。如果具备上述要件和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否则不宜认定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中,***与凯德公司之间缺乏上述要件和特征,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随意性等特点,故不宜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需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并非完全平等,它更加注重和强调的是国家意志和国家干预。虽然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确实是在为凯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当然有权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向凯德公司主张权利。凯德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一、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阜新市凯德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