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白金萍、张岩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金萍,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岩,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培学,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振魁,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青春,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宇,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建华,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科技大厦43-15号。
以上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贺生,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路9-4-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源,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金萍、张岩、杨培学、乔振魁、付青春、王宇、崔建华、王福新因与被申请人霍贺生、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9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金萍、张岩、杨培学、乔振魁、付青春、王宇、崔建华、王福新申请再审称,我们八人(和已结清工资的吴涛、张文洲等)自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在由志诚公司承建的水岸新城11号楼电气承包人霍贺生处打工,未签订劳动(务)合同。霍贺生虽然已经支付了我们部分工资共计166,700元(其中包括多个工地的工资和已结清工资的张文洲、吴涛等),后因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导致重复施工,由于重复施工产生的工资费用共计57,870元(有霍贺生书写的两张工时表),志诚公司和霍贺生至今仍拖欠我们八人工资高达97,450元。本案已经多次裁决、判决和裁定,原审法院仅凭志诚公司和霍贺生口头描述和提交的五张由霍贺生书写的收条(收条最后日期为2016年2月5日)作为志诚公司的付款凭证,我们认为志诚公司的付款凭证应由其财务部门出具;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原因拖欠工资一事没有进行调查审理,我方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霍贺生招用和拖欠工资的事实。本案是一起志诚公司和霍贺生相互串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霍贺生提交意见称,一、王福新虚构拖欠工人工资事实。在再审申请中,八再审申请人仍对本案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本案事实曾经过多次审理,认定志诚公司与孙守信项目部是工程承包关系,孙守信项目部与霍贺生是工程单向承包关系,王福新(包工头)向霍贺生又承包了该工程,之后王福新组织其名下的工作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孙守信项目部以18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霍贺生,王福新以16元/平方米从霍贺生手中承包了该工程,志诚公司向霍贺生结算实际工程面积收益后,霍贺生以总面积每平方米扣除2元,向王福新交付实际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志诚公司已结清了实际工程款16.77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保修金1.4028万元志诚公司至今未向王福新支付。二、关于《员工工资统计表》的形成。在工程款结清后,由于志诚公司尚欠王福新保修金1.4028万元。王福新催霍贺生向志诚公司讨要保修金,霍贺生为其讨要保修金时得知王福新有尾工活尚未完成,为此对工程款的结算王福新有异议。之后,王福新提出该项工程干赔了,并且因地下室工程量面积增加,志诚公司没有给结算在内,要求霍贺生为其作证,王福新找志诚公司结算或就工程量对其提起诉讼。据王福新讲,直接追加工程款官司不好打,以工人工资劳动争议追款既快又好打,并提出该诉求额中理所当然有霍贺生每平方米2元的,并声称官司打赢后也不会亏待霍贺生。受其蒙骗、出于同情心,霍贺生在王福新“变换”追索工人工资的虚构11人《员工工资统计表》上签了字。三、本案工程结算依据。本案工程结算标准是依据霍贺生与孙守信项目部签订的《电气单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按实际面积以单包形式每平方米按小区统一价格给乙方18元每平方米。”霍贺生以16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王福新,王福新按日工向工人支付工资后自行提取利润。根据建筑工程惯例,各工程包工头在预支结算先期工程款中支付或自筹少量钱款按日支付工人工资,否则工人是不会任由包工头拖欠工资的。王福新所述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四、王福新所述事实虚假,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员工工资统计表》纯系虚构,所谓的拖欠工人工资并不存在(该表是在王福新到劳动监察大队报案时制作的)。该《员工工资统计表》原始名单中为十一人,现为八名,其中孙桂芹根本查无此人。在本案中孙桂芹不知何故悄然退出,乔振魁突然做了替补,仍以八名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王福新利用虚构的《员工工资统计表》为依据,多次反复以劳动监察举报、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提起讨薪诉讼等手法,严重浪费和扰乱了劳动管理部门及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其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八原告工资共计97,450元及利息23,144.3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八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由霍贺生签字的《员工工资统计表》、劳动监察部门对霍贺生的《询问笔录》、出具给霍贺生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及王福新书写的《水岸新城电气变更单》等证据。霍贺生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只是抗辩系受王福新蒙骗、出于同情心在王福新“变换”追索工人工资的虚构11人《员工工资统计表》上签了字,并主张志诚公司孙守信项目部与霍贺生是工程单向承包关系,后王福新向霍贺生又承包了该工程,霍贺生只是每平方米抽成2元,但霍贺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在认定霍贺生已给付王福新等人工费167,700元的情况下,对霍贺生是否欠付八再审申请人案涉款项的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予再审。
综上,八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