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章铁军、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2941号
原告:章铁军,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天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涂育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316楼3号。
负责人:何金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爱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文化路东。
法定代表人:郑志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铁军诉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分公司”)、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辽宁爱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十建分公司的负责人何金吞、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爱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款107.858567万元,并从2018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所有劳动报酬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爱铭公司开发了位于阜蒙县东门鑫鼎广场项目,由被告志诚公司承包了阜蒙县鑫鼎广场建设项目,其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负责人是阜蒙县鑫鼎广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何金吞。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何金吞聘用卢振军为现场施工经理,原告章铁军等人经卢振军介绍于2013年4月份开始陆续进入鑫鼎广场工地,从事水暖、电气安装工作,章铁军担任水暖、电气班组长,在技术方面与爱铭房地产及唐山分公司进行对接,并且按照相关要求带领其他农民工一起干活施工。工地所有施工材料由何金吞负责购进,章铁军及19名农民工只负责干活安装。从施工开始到结束,被告没有与班组的20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施工干活期间,被告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唐山分公司负责人何金吞多次提出他在被告爱铭房地产占有股份,让原告等人安心干活,不用担心工钱,2017年9月份被告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撤出施工现场。此后由被告爱铭房地产直接安排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继续干活,并由其直接支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2018年4月份,被告唐山分公司再次回到施工现场安排原告等人复工,原告章铁军及19名农民工提出,开工前需将2018年之前拖欠的劳动报酬结清。2018年5月,被告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及爱铭房地产组织管理人员对原告及19名农民工施工的水暖、电气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现场核对,并且出具了书面的己完成及未完成的工作内容说明。2018年5月6日,被告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根据该说明,对水暖、电气施工的人工费进行了决算,班组长章铁军及唐山分公司负责人何金吞、现场项目经理吴海军共同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尚拖欠原告章铁军及19名农民工人工费107.858567万元。原告章铁军及19名农民工根据该人工费决算单,以基本工资+计件工资+计量工资的方式,以及根据技术等级水平,对107.858567万元工资款进行了协商重新分配,并且每个人进行了签字摁手印确认,原告及19名农民工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劳动报酬,被告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以爱铭房地产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无款给付为由拒绝给付。爱铭公司与志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6月24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辽宁爱铭房地产为发包人,阜新志诚公司为承包人,承建由爱铭开发的鑫鼎广场佳宅小区3#-18#楼及附属用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志诚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唐山分公司何金吞,而志诚公司未参与施工和工程款结算。(上述事实己由阜蒙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921民初444号己经审理查明并判决生效)。2014年12月23日,爱铭房地产与志诚公司签署了一份挂靠协议,其中,双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爱铭房地产自主选择施工队伍并拥有最终决定权。综上事实,被告爱铭房地产将鑫鼎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志诚公司后,又与志诚公司签署协议,爱铭房地产自主选择施工队伍并拥有最终决定权,由此,可以认定爱铭房地产属于违法发包。被告志诚公司将鑫鼎广场项目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志诚公司未尽到监督、监管责任、以包带管,由此,可以认定志诚公司属于违法转包、挂靠的行为。正是因为涉案工程涉及一系列违法行为,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原因,故以上四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章铁军及19名农民工劳动报酬款107.858567万元。
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章铁军,单价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66652平方米,总共260多万元,11、12、13、15号楼都没有完成,所以当初我们接的价格应当是17元钱,项目经理刘振军、吴海军他们签的字,他们和总造价不对,鑫鼎广场水暖、电气安装人工费决算单一份体现的数额不属实,他在我那边水电费应扣除。
被告爱铭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及其他19名农民工的工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我公司与何金吞、志诚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可知,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志诚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可证明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及拖欠工程款问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志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次,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未参与实际施工和工程款结算,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原告请求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款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辽宁爱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阜蒙县鑫鼎广场项目,爱铭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志诚公司承包由爱铭公司发包的鑫鼎广场小区3#-20#工程。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挂靠在志诚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何金吞是十建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将该项目的水暖电气项目分包给章铁军。2018年5月6日,原告章铁军与被告福建十建唐山分公司签订《鑫鼎广场水暖、电气安装人工费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鑫鼎广场章铁军水暖电气安装工程,已完成人工费总计292.858567万元,已支付185万元,剩余107.858567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承包合同、鑫鼎广场水暖、电气安装人工费决算单、施工资质挂靠协议书、工程承发包补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章铁军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其与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其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相关合同或结算依据请求工程价款。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鑫鼎广场水暖、电气安装人工费决算单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总价款,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当按照该决算单的欠付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即107.858567万元。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设立单位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爱铭地产作为工程发包人,经生效判决认定,已超额给付工程款,被告志诚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与工程款的结算,上述二被告虽然存在出借资质、违法承包、转包、等违法行为,但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07.858567万元,并自2018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7元,实收14507元,由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陈德源
人民陪审员  周玲玲
人民陪审员  许红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