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金生、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金生,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坤,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享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树彬,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太平大街**太平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和平街****/div>
法定代表人:郑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辉,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石金生因与被申请人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享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鑫公司)、阜新市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安公司)、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来公司)、刘志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金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认定石金生与享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由于本案享鑫公司将其开发的福鑫一品小区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滕安公司,滕安公司又转包给运来公司,运来公司将人工费部分包给刘志辉,由刘志辉组织人员施工,再审申请人石金生未与享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对石金生主张由享鑫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判令石金生可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赔偿亦无不妥。由于石金生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石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金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