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建设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河南里楼316楼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天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控股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十建公司)、原审被告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辽09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恒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9民终14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辽092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恒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辽09民终12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辽092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恒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十建公司、唐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恒兴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对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背离这一前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与唐山分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是完全错误适用法律。通过上诉人恒兴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唐山分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3800万元,而经过司法鉴定,实际工程款为34167646.59元,显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恒兴公司与唐山分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显然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不符,并以承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恒兴公司所作出的相关承诺是针对合同相对方唐山分公司,而不是针对**做出的。否则也不会出现原审判决第8页列举的上诉人举证的证据5,“唐山分公司向上诉人恒兴公司出具收条三张,**、王长青向唐山分公司出具收条二张、郑金九工商银行取款单二张。证明上述收条和取款凭证时间为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期间内,证明上诉人恒兴公司是针对唐山分公司承诺付款,唐山分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王长青收到款项后给唐山分公司出具工资(人工费)收条,而唐山分公司收款后给上诉人恒兴公司出具的是工程款收条,唐山分公司再向**等人支付劳务费。”这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只针对合同相对方唐山分公司付款,不对被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其次,上诉人在出具相关承诺后,已经超额给付唐山分公司工程款,依法不再承担其他义务。在上诉人作出承诺之时,如果上诉人确实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作出相关承诺也在情理之中,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这三次承诺签订时,共计向唐山分公司付款500万元,加上原来预付给唐山分公司现金600万,2014年底前共付给唐山分公司现金1100万,恒兴公司又在2014年11月12日将所持有的辽宁爱铭房地产公司20%股权折价2250万给唐山分公司,将其中1850万用于支付乙方为甲方所承建的彰武县东环铭郡工程预付进度款,这样在2014年恒兴公司共计付给唐山分公司施工款共计2950万,加上以房抵工程款的款项,唐山分公司承认收到工程款3800万元,扣除实际工程款3400余万元,多付近400万元,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追索劳务费的过程中,关于上诉人恒兴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唐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有一个动态的过程。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承诺时,存在拖欠情况,但短短一周之内,经过三次付款共计500万元后,恒兴公司又在2014年11月12日将所持有的辽宁爱铭房地产公司20%股权折价2250万给唐山分公司,将其中1850万用于彰武施工款给唐山分公司后,加上付给唐山分公司现金1100万、共计付2950万,以及以房抵工程款,按当时施工进度款拨付的话当时已经超额多付了,不欠唐山分公司任何工程款,反而唐山分公司倒欠恒兴公司400万股权转让款项。上诉人经过核算已经超付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所以2016年12月3日上诉人恒兴公司未在唐山分公司起草的三方协议书上签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承诺就是同意支付工程款是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不符。而2017年1月22日承诺书也限定在“按照相应责任”承担,不是无条件、无限度承担责任。且目的在于声明不让志诚公司承担责任,不是向**承诺。通过上述阐述,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看出,在上诉人原来尚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承诺,并连续支付500万工程款及转让股权房屋抵工程款后,发现超付以后停止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至少在本案原审诉讼时已不存在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情形。原审判决仍让答辩人承担责任,与法相悖。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唐山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鉴于上诉人认为已经向唐山分公司多付了工程款,所以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判决应中止审理,以该案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但原审判决以该案和本案无关为由,径行做出错误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上级法院两次发还重审,上诉人对多付唐山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同样被原审法院驳回后,经上诉也已发还重审)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丧失最基本的公平公正,极大地破坏营商环境,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必须予以纠正。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志诚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唐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意见。
福建十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四被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5000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判决四被告给付延迟支付工资期间产生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被告恒兴公司在彰武县开发建设彰武县东环铭郡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包括4栋17层住宅楼、4栋商业网点楼,建筑面积合计41126.63平方米。被告福建十建公司的分公司暨被告唐山分公司与恒兴公司达成合意,由唐山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恒兴公司的上述工程。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承发包补充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彰武县东环铭郡工程…3、建筑面积:一期4万平方米,二期11万平方米。4、为了拨付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暂定800元/平方米;二次结构(砌砖、抹灰、水电安装)等协商拨付工程款。承包方式及范围:1、包工包料,主材(钢筋、水泥、砂子、石子、空心砖)由甲方恒兴房地产公司指定范围,水泥主体结构采用优质水泥,砼采取商品砼。2、承包范围: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暖气工程两管进户(不含外网配套工程,消防自动化工程,智能工程,电梯工程,分包外委工程等)。二、工程计费依据及执行定额。三、付款的方式及额度……”东环铭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恒兴公司通过补办招投标手续,由志诚公司为中标单位承包该项目工程。2014年11月18日,恒兴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彰武县东环铭郡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同年12月24日,志成公司中标。2015年1月5日,恒兴公司与志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建筑面积4.112663万平方米,层数17层,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总工期306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4729.417675万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宋桂霞。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件;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中标合同交管理机构备案。事实上,志诚公司仅出借资质,不参与项目管理与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唐山分公司。唐山分公司承接该项目后,于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及王长青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工程质量达标及工程进度的顺利完成,明确双方责任……一、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环铭郡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2#、3#、4#楼和1#、2#、3#、4#商业主体工程。1、工程结构:(1)主楼部分为框剪结构(商业部分为框架结构);(2)建筑面积主楼:1#8671.89平方米、2#8671.89平方米、3#7050.64平方米、4#8042.78平方米,主楼面积合计3.24372万平方米。商业:1#1746.70平方米、2#1004.22平方米、3#1640.76平方米、4#1095.72平方米,2a商业2781.99平方米,商业楼合计8269.39平方米,车库431.6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113828万平方米。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甲方公司提供乙方合同约定辅材及小型机械以外的所有材料机械,乙方**负责部分辅材……三、施工范围。1、按建筑面积甲方每平方米支付乙方300元,每层按单层建筑面积计算,周围悬挑部分按实际挑出部分计算。2、图纸外甲方变更增加1#、2#、3#、4#楼地下室部分,按单层合同单价的1.5倍计算。3、施工现场临水,临电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七、施工结算方式。1、合同签完后,甲方各自购买合同范围的材料及机械。乙方积极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做好一切施工准备,开始施工,至10层结顶,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5%,主体工程17层结顶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5%,工程完工付乙方工程总价的95%(以上未按合同执行的甲方付乙方每月按实际款项的5%的违约滞纳金)。剩余5%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最后未按合同内要求付款,甲方应按合同总款每月5分计息,直到所有工程款结清为止。2、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付款方式,不到付款节点,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付款要求……6、甲方规定日期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乙方不得延误,因材料原因日期可以顺延……”甲方唐山分公司代表卢振军,乙方代表**、王长青分别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王长青组织农民工自2014年3月开始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恒兴公司、唐山分公司因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争议,实际施工人唐山分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建筑队工人不能按施工进度开工资,多名工人向唐山分公司和恒兴公司索要工资。为保证工程继续施工,恒兴公司参与协商支付工人工资事宜。经**、王长青代表建筑队与恒兴公司、唐山分公司三方协商,于2014年10月13日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东环铭郡项目开发商郑总对工程主体劳务费、工资计划明细:1、2014年10月15日,直接给付王长青200万元。2、2014年10月20日,再给付王长青100万元。3、主体完成放假前(注必须材料到位)付王长青200万元。4、2014年春节前,共计再付600万元付王长青。剩余工程款必须明年付清。以上共计1100万元,三方共同协商,全部同意,特制定协议。以上所有现金必须直接付到王长青工商行卡上,卡号:62×××63。”甲方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九,实际施工人唐山分公司项目经理卢振军,劳务分包方代表**、王长青三方共同在协议上签字。当日恒兴公司向**施工队拨付劳务费100万元,余欠劳务费1000万元。为保证东环铭郡建筑工地工人劳务费按时发放,2014年10月14日,恒兴公司向唐山分公司及施工队代表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为保证东环铭郡工地工资按时发放,特做以下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人工费200万元拨付到位。2014年10月20日前,人工费300万元拨付到位。2014年10月30日前,人工费500万元拨付到位。以上款项按上述日期拨付到施工队,保证工人工资按时发放。不按时拨付,出现后果由承诺方承担。”承诺方恒兴公司代表郑金九,唐山分公司代表何金吞,施工队代表王长青三方代表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恒兴公司在承诺逾期后未拨款,后经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恒兴公司支付**施工队劳务款200万元,余欠劳务款800万元。因恒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10月20日,恒兴公司、唐山分公司、**第三次签订承诺书,承诺:“本人代表恒兴公司彰武东环铭郡项目部……,现因本单位资金未到位,未能及时履行诺言……本人保证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农民工工资30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农民工工资300万元(注明:2014年10月10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以上承诺,本人若再次食言失信。三次付款任一次不按期如数支付,本人及本单位愿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延误支付工人工资的一切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119人×300元每天。2、伙食费119人×30元每天。3、工人遣散费119人×500元每天。4、未履行工人工资总额的10%。以上承诺是本人自愿签订,本人自觉履行。”恒兴公司郑金九、唐山分公司代表何金吞,施工队代表王长青、**三方代表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字。后**组织建筑队继续施工至2016年建筑主体工程完工撤出,施工期间,恒兴公司支付劳务款300万元,唐山分公司支付劳务款50万元,余欠劳务款450万元未付。2016年12月3日,唐山分公司作为乙方起草与甲方恒兴公司、丙方**、王长青的三方协议书,约定:“……唐山公司还欠**、王长青工程款额约为450万元……”乙方代表何金吞签字加盖唐山分公司印章,丙方代表**、王长青签字,甲方恒兴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22日,恒兴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恒兴公司与实际项目承包人之间经济问题双方自行解决……东环铭郡工程工人工资由恒兴公司在工程项目按照相应责任与实际项目承包人共同承担,与志诚公司无关……”该承诺书出具后,至今未履行。另查明,唐山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是法人单位福建十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与王长青已就案涉劳务款自行达成协议,并经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案涉劳务款450万元享有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恒兴公司开发建设东环铭郡项目工程,被告唐山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其与唐山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带领施工队完工的东环铭郡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请求唐山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唐山分公司对于拖欠劳务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的唐山分公司是福建十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福建十建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恒兴公司拖欠唐山分公司工程款,**施工队曾多次向恒兴公司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恒兴公司先后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且在每次承诺后支付部分劳务费,对余欠劳务费再出具书面承诺。2017年1月22日承诺与唐山分公司共同给付余欠劳务费,其与唐山分公司之间的经济问题另行处理。恒兴公司多次出具书面承诺并部分履行的行为应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恒兴公司应按承诺内容与唐山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施工队的劳务费的义务,其与唐山分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可另案诉讼处理。恒兴公司提出**出具的几份承诺书是因为受到**等工人的胁迫,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承诺书不具有效力,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等人在催要劳务款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且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恒兴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后从未以受人胁迫为由主张过撤销承诺书。恒兴公司主张承诺书中王长青的签字不真实,但对于承诺书中其法定代表人郑金九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长青签字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恒兴公司对案涉劳务款的承诺。综上,对恒兴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主张志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劳务款的责任,志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单位,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依照法律规定,其只在工程质量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工程款等费用没有给付义务,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四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恒兴公司、唐山分公司、志诚公司不予认可,因案涉劳务款经数次承诺后均未付清,最后一次恒兴公司向志诚公司承诺,与唐山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依照法律规定,对**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唐山分公司主张欠款金额应扣除其给付塔吊司机劳务费15.5万元,**不予认可,唐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款项包含在**劳务费总金额内,对唐山分公司的意见,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无能力给付**劳务费4500000元及利息时,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阜新志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21)辽092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证明我公司与唐山分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问题已经结算,我公司多付工程款3974963.41元,已经不欠工程款。唐山分公司和**之间的劳务合同如何履行与我公司无关,特别是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让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质证意见,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多次出具付款承诺书,行为符合民法典52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是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唐山分公司对拖欠的450万元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恒兴公司提交的判决系三位债务人内部结算,不能据此拒绝支付拖欠**的450万元劳务费,上诉人据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志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唐山分公司在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交纳上诉费用,判决是否生效尚未确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唐山分公司借用志诚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召集119名农民工组成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诉人恒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第一次与**、王长青代表的施工队和唐山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分期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工资1100万元,并约定直接付王长青。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后,又两次出具承诺书,对于尚欠的劳务费用重新作出承诺,承诺将款项拨付到施工队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上有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九、唐山分公司及施工方王长青、**的签字。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恒兴公司数次向**、王长青施工队出具承诺时,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远大于本案诉争的450万元,承诺书出具后,上诉人恒兴公司就应该秉承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但上诉人恒兴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约定的义务,而是在承诺出具后将部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自行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唐山分公司,其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恒兴公司是否全部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由恒兴公司对于450万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恒兴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辽宁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