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亿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高、孙迟了,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鑫公司的起诉,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各类费用由华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丢开华鑫公司与黄石公司的代理商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华鑫公司未提供其与浙江舜达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一审判决书中却提到了这一合同。在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且缺少该份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作出判决的程序违法。在黄石公司的相应产品标签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出售给华鑫公司的产品经过了湖北省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随货同行的还有《彩涂板使用说明》,一审不顾及华鑫公司销售时的合同约定及《彩涂板使用说明》的要求,显属不当。二、华鑫公司生产的“建筑用压型钢板”不合格,不应视为黄石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华鑫公司无生产“建筑用压型钢板”的资质,一审认为其生产合法无法律依据。三、一审确认彩钢板质量缺陷是导致其产生锈蚀的主要原因,该结论存在严重错误。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是针对华鑫公司建筑用压型钢板进行的鉴定,而不是对原材料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不适用于本案。即使是直接使用彩涂板,不做任何生产加工,户外使用三、四年的彩钢板性能也已发生变化,与出厂交货时的彩钢卷的涂层性能有明显差异。四、一审认为华鑫公司购买彩钢卷后,通过压型机对彩钢卷进行了压型后形成彩钢板,仅仅是形状发生了改变,彩钢卷内在成分,结构等实质属性未发生改变。该结论严重错误。彩钢卷标准称为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经过华鑫公司生产后形成的产品是建筑用压型钢板,不是彩钢板。两者系独立产品,适用标准也不同。
华鑫公司辩称,一、华鑫公司是按照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的,并未按照合同纠纷起诉。华鑫公司起诉的原因是本案所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黄石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二、黄石公司生产的彩钢卷,本身就是为了让买方加工成其他钢板制成产品的,黄石公司的彩钢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应企业标准。根据鉴定结论,黄石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其企业标准,有明显的质量缺陷。三、华鑫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因为黄石公司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故黄石公司应承担90%以上责任。一审仅支持了70%的责任,但责任比例划分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故华鑫公司未上诉。
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石公司赔偿华鑫公司损失73290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华鑫公司(需方)与案外人浙江舜达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浙江舜达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供应华鑫公司由黄石公司生产的规格0.5×1000×C海蓝彩涂板卷约262吨,价格为6400元/吨,同时提供产品相应标签。之后华鑫公司于2012年7月承揽了案外人浙江宇辰工业炉有限公司1#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8月承揽了案外人浙江尚鼎工业炉有限公司1#车间土建、钢结构工程,并将彩涂板卷加工成屋面压型夹芯板,夹芯板的外板采用0.5×1000×C海蓝彩涂板卷,内板采用新大中白灰彩板卷。2012年年底,浙江宇辰工业炉有限公司及浙江尚鼎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屋面夹芯板安装工程完工。2014年9月,浙江宇辰工业炉有限公司及浙江尚鼎工业炉有限公司发现屋面有锈蚀现象。黄石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派工程师尹志高前往现场察看,确认现场锈蚀面积为12000平方米。之后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处理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华鑫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就该纠纷诉至该院,形成(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37号一案,但被该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8月24日,浙江宇辰工业炉有限公司、浙江尚鼎工业炉有限公司就彩钢板锈蚀损失向该院起诉华鑫公司,形成(2018)浙0522民初4357号、4360号二案,后经该院判决确认华鑫公司赔偿浙江宇辰工业炉有限公司损失233853元、鉴定费用28750元;赔偿浙江尚鼎工业炉有限公司损失416550元、鉴定费用53750元。一审另查明,该院受理的(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37号一案中,经华鑫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就彩涂薄板的质量是否符合产品国家标准及屋面生锈与彩涂薄板的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腐蚀彩钢板的涂层与基体的结合性不足,导致彩钢板在压型加工过程中发生局部涂层与基体的黏附性受损;2、彩钢板在压型加工过程对涂层存在一定的损伤,导致其涂层保护性下降,在腐蚀性大气的作用下,彩钢板受损部位发生了腐蚀;3、彩钢板的锌层重量普遍在100g/m2以下,达不到GB/T12754-2006标准规定的热镀锌基板的镀锌层重量在低腐蚀环境下要达到(双面)180g/m2的要求。在涂层甚至锌层受损时,也会降低彩钢板的耐腐蚀能力。本案一审中经华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彩钢板质量是否符合企业标准(Q/BHD501-2009)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彩钢板样品无法提供,后鉴定公司以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相关彩钢板的数据为基础,经过资料审查、样本比对和技术分析作出鉴定结论为:1、根据浙家研鉴定(2015)第003号鉴定报告中的检测结果作为样本进行比对,1#、2#、3#、4#样品的公称厚度偏差、涂层硬度、抗拉强度、涂层厚度(正面)项目符合Q/BHD501-2009《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标准的要求;2、根据浙家研鉴定(2015)第003号鉴定报告中的检测结果作为样本进行比对,1#、2#、3#、4#样品的反向冲击试验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1#、3#样品的弯曲试验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2#、4#样品的反面涂层厚度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2#样品的断后伸长率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3、镀层重量由于双方订货时未预定镀层具体重量,故无法判定。华鑫公司在本案中花费鉴定费用45000元。又查明,涉案腐蚀彩钢卷规格为0.5×1000×C,外标签载明标准为企业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鑫公司是否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涉案彩钢板能否作为鉴定依据。三、涉案彩钢板存在的质量缺陷与彩钢板的锈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涉案彩钢板质量缺陷产生的损失金额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鑫公司购买黄石公司生产的彩钢卷,通过压型加工成彩钢板后用于浙江宇辰工业炉有限公司、浙江尚鼎工业炉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现由于彩钢板出现大面积锈蚀,作为购买方的华鑫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产品缺陷造成损失向生产者黄石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华鑫公司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黄石公司认为彩钢板系华鑫公司自己将彩钢卷压型形成的新产品,与黄石公司提供的彩钢卷并非同一产品,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产品,故彩钢板存在质量缺陷并不能说明黄石公司生产的彩钢卷存在质量缺陷,彩钢板作为鉴定依据不合理。该院认为华鑫公司购买彩钢卷后,通过压型机对彩钢卷进行了压型后形成彩钢板,彩钢卷与彩钢板之间虽是原材料与成品之间的关系,但在压型过程中仅仅是形状发生了改变,彩钢卷的内部成分、内在结构等实质属性并未发生改变,现就产生锈蚀的彩钢板的内部成分等进行鉴定同样可以反映彩钢卷的内部成分、结构等质量问题,因此彩钢板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根据第二份鉴定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涉案彩钢板的反向冲击试验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部分彩钢板的弯曲试验、反面涂层厚度、断后伸长率也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第二,结合第一份、第二份鉴定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反向冲击试验用于评价试样在承受快速变形时涂层抗开裂或剥离的能力,是考核涂层柔韧性和对底材的附着力的重要指标,冲击能力差,说明涂层与基体结合力差;弯曲试验也是考核涂层柔韧性和附着力的重要指标,检测结果表明涂层与基体结合性不足,会导致涂层保护性能降低。结合上述第一、二点,可以看出涉案鉴定的彩钢板的反向冲击试验、弯曲试验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会导致涂层与基体结合性不足,涂层保护性能降低,又结合第一份鉴定中的因果关系分析,有理由确认涉案彩钢板的质量缺陷是导致其产生锈蚀的主要原因。同时综合考虑压型加工过程对涂层的损伤、彩钢板使用年限及大气中腐蚀性元素影响等多方面因素影响,酌情确定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占比70%。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2018)浙0522民初4357号、4360号二案的判决内容,可以确定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已经过委托鉴定确定了修复方案及造价,并最终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共计为732903元。该院认为该损失金额的确定系经过法定程序明确,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及说服力,因此,在本案中对该金额也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该院确认涉案损失金额为732903元,结合该院酌情确定的产品质量缺陷责任占比70%,最终确认黄石公司应赔偿华鑫公司损失513032.1元(73290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石公司赔偿华鑫公司损失5130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黄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29元,由华鑫公司承担3338元,由黄石公司承担7791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由华鑫公司承担13500元,由黄石公司承担31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驳回华鑫公司的起诉”,但上诉理由均是对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提出的异议,而非就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提出意见。针对该问题,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进行了释明,并要求黄石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黄石公司坚持其上诉请求为“要求驳回起诉”。经审查,华鑫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黄石公司要求驳回华鑫公司起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结合黄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华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黄石公司生产的彩钢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华鑫公司生产的彩钢板产品缺陷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一审中,经法院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依据Q/BHD501-2009企业标准对华鑫公司生产的彩钢板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2#、3#、4#样品反向冲击试验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1#、3#样品的弯曲试验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2#、4#样品的反向涂层厚度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2#样品的断后伸长率不符合企业标准要求”(样品总数为4块)。该司法鉴定虽是针对彩钢板,但因彩钢板是由黄石公司生产的彩钢卷压型制成,彩钢卷的内部成分、内在结构等并未在华鑫公司的生产环节中发生变化,且该鉴定适用的是黄石公司企业标准,故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黄石公司生产的彩钢卷存在质量缺陷。同时,该鉴定报告在技术分析一节中指出,“反向冲击试验是考核涂层柔韧性和对底材的附着力的重要指标,冲击能力差,说明涂层与基体结合能力差;弯曲试验是考核涂层柔韧性和附着力的重要指标,检测结果表明涂层与基体结合性不足,会导致涂层保护性能降低。”本案中,华鑫公司生产的彩钢板瑕疵为“发生锈蚀”,结合鉴定结论的上述分析,一审确认黄石公司生产的彩钢卷的质量问题与华鑫公司生产的彩钢板的瑕疵存在因果关系亦无不当。黄石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石公司提出的“一审未组织当事人对《购销合同》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庭审中华鑫公司将《购销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黄石公司亦发表了“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故黄石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9元,由上诉人宝钢股份黄石涂镀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辰晨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朱惠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寅潇
书记员沈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