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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03民初381号
原告:**合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八里店镇六旺村地下石矿。
经营者:蒋根云,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一,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戴山集镇九龙山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良。
原告**合信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合信钢管租赁站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信钢管租赁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信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信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叶菁
二O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