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东海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250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东海,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莉,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树庄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东海、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被告江东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莉、被告天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5496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54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209705元,以854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计62725元,扣除已付款5万元,暂合计222430元),工程款及利息暂合计1077395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以854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209705元,以854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天力公司将如皋市阳光小区桩基础工程转包给江东海,江东海再分包给原告,随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就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结束。2021年2月被告不再就案涉工程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除已付5万元工程款外,至今未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东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1、2012年发包方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将位于林梓阳光小区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南通地基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南通分公司)施工,长海公司发包的打桩价格为23元每米,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价包括天力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税收、水电、拖管桩的费用。江东海仅将打桩分包给原告,原告只负责打桩,江东海不要求开具发票,也不要求其支付水电费,管桩是被告江东海拖到打桩的点,所以不需要原告支付拖桩的费用。双方约定的打桩价格是15元每米,是当时的市场价,2012年5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施工结束,2012年8月21日经签证工程量为11729米,工程款为17593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委托冒跃武负责的。2、被告江东海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013年2月1日已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付款的经手人是冒跃武,这笔款项是原告在双方提到第一笔2012年1月2日支付原告45000元,该笔付款系**本人签字,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施工的3号楼出现轴线偏位,不得不请设计单位进行加固,加固是下一道程序的土建施工单位完成的,加固的总费用经土建单位测算是141617.38元,冒跃武与加固的土建施工方协商优惠价为88000元,该88000元系江东海于2013年1月29日代其支付,共支付了183000元,超过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75935元。2014年1月23日冒跃武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价格按照15元每米进行结算。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原告也应当在2016年1月22日前主张权利。事实上被告江东海不拖欠工程款,原告从未向江东海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从2014年1月23日之后一直未与江东海联系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东海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1、原告**与天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被告江东海的答辩,案涉林梓阳光小区是系由原天力南通分公司负责的,天力公司对该项目不清楚,具体情况是由天力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江东海负责的,事实情况同被告江东海答辩,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诉讼已过时效。江东海辩称最后一期付款是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结算在2014年1月23日,从这两个时间上来看,原告现在向两被告来主张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施工开始到庭审,原告都未向被告天力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曾与天力南通分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8日注销登记)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林梓阳光小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林梓阳光小区项目管桩桩基工程;1.2、工程地点在如皋市;1.3、桩基类型:PHC-A500(100)-13、14;PHC-AB500(125)-15、15(试桩);1.5.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承担一切验收组织和费用及资料费);1.5.2、承包范围为林梓阳光小区桩基工程;1.7、进度要求:1#房在6月份结束;2#、3#、4#房在7月份结束。具体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已开工);1.8、合同总价暂定5109226元,最终以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为准。12.1.1、合同价款:(4)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模式(任何情况下该单价不予调整),具体项目单价如下:PHC-A500(100)-13、14(打桩),固定综合单价为23元/m(备注:含塔吊基础);PHC-A500(100)-13、14(管桩),固定综合单价为150元/m(备注:含塔吊基础);PHC-AB500(125)-15、15(管桩),固定综合单价为169元/m(备注:试桩)。本桩基工程施工按静压桩基考虑,吨位不少于800t。(5)本工程施工水电费由乙方支付。(10)乙方报价中已充分综合考虑各种桩基的施工及进退场因素,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施工机械进退场费。施工过程中无论实际施工及进退场机械如何变化,乙方均不得向甲方要求增加任何机械进退场费用。
天力南通分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2012年8月21日,天力南通分公司确认一份《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工程量分别为:工程桩PHC-A-(500-100)合计工程量11313米;试桩PHC-AB-(500-125)合计工程量为360米;塔吊桩PHC-A-(500-100)合计工程量为56米。施工单位处由冒跃武作为经办人签名。
江东海提交的前述《工程量签证单》上签证意见栏上载明了“按15元1米结算”、“冒跃武”、“2014.1.23”;而原告提交的前述《工程量签证单》上没有记载该部分内容。
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了一份《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事由为工程款;收款单位为**;付款金额为45000元。同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地基基础分公司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
2013年2月1日,冒跃武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了一份《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事由为林梓阳光小区打桩款;收款单位为**;付款金额为50000元。同日,冒跃武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地基基础公司承兑一张伍万圆,编号:21721385。”
2021年2月9日,**向江东海发送一则短信,载明:“江总,你给我做的如皋阳光小区桩基础工程2012年8月21日工程量就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了,之后我一直找你要求把价格再结算一下,你说要对账,我也是配合的,也没有和你多说什么,这么多年了你仅付给过我5万元,之前你从来没有不接我电话,现在我电话你也不接了,也不说对账了,我现在才感觉到你不会付我这个工程款了,请你接到本短信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将你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我,……!”
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江东海、天力公司银行存款107739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江东海、天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077395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
2021年4月25日,本院与冒跃武形成一份谈话笔录,冒跃武在该谈话笔录中陈述:1、其与**大概在2010年认识,**是其老板,其跟在**后面做施工员。大概在2013年秋天时就不跟**后面干活了。2、如皋市阳光小区的桩基工程是**承包的,承包方式为人工和机械,当时现场就一台打桩机,除此之外包括材料都是总包方负责。该桩基工程施工,其是施工现场的施工员,负责防线。3、**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冒跃武的签名应该是其所签,其当时签这份《工程量签证单》时,**不在场;江东海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冒跃武的签名是其所签,但签证意见栏“按15元1米结算冒跃武2014.1.23”不是其所写。4、当时如皋承包方式为人工和机械的打桩工程单价大概在25元/米;工程桩、试桩、塔吊桩都是管桩,一般情况下谈都是一起谈多少钱一米,不分开算单价。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1、江东海告诉其案涉工程的单价按当时的市场价每米多少钱,当时的市场价是三十七八元到五十元不等,看谈的情况。当时其与江东海谈的就是统一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算一个单价,市场价是开工前的市场价。2、就案涉工程,其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和机械,机械是一台一千吨的静压机。不开票,不含税金和水电费。3、冒跃武原是其施工员,冒跃武做其施工员的期间从2008年到2013年年底左右。4、就案涉工程其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其与江东海是2012年6月商谈,其要求江东海将恒盛尚海湾的账结掉其再进场,后于7月份进场做准备,8月初开工的。2012年6月22日的45000元是支付的恒盛尚海湾的工程款。
被告江东海陈述:其与天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天力南通分公司经营的人、财、物均由其个人负责,其作为天力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相关工程由天力南通分公司承接,相关工程由天力公司出项目经理和资质,组织施工和出资由其负责,按照每个项目的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额支付天力公司管理费,天力南通分公司由其个人自负盈亏经营。被告天力公司认可江东海的该部分陈述。江东海还陈述恒盛尚海湾工程与其个人、天力南通分公司、天力公司均无关。天力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承包过恒盛尚海湾工程。
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如皋市阳光小区桩基础工程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
2021年6月16日,被告江东海申请对其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左下角“冒跃武”的签名是否为冒跃武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
2021年9月9日,本院至江苏中莲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向该公司造价工程师姜菊红咨询,并形成咨询笔录,姜菊红给出的咨询意见为:关于桩基工程分包询价,其公司一般分三种途径,一种查询其他施工单位类似工程中标价格;第二种是问询其他施工单位类似工程的分包价格;第三种是看市场主管部门有无相关的价格信息发布。目前让其公司从市场角度来判断2012年6月至8月份桩基工程的市场价单价是缺少依据的。
同日,本院至南通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该公司造价工程师张静咨询,并形成咨询笔录,张静给出的咨询意见为:目前咨询2012年市场价,时间比较久远,很难核实,但一般情况下咨询市场价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来判断:1、核实同时期类似工程的价格来参照;2、可以考虑本案发包人与其上一手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同样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价格来参照。其于咨询时问询了其他类似的施工单位,关于本案的发包人与其上一手约定的打桩人工、机械单价23元/米是比较合理的,现在让其公司作出明确的咨询结论无法明确回复。
2021年9月10日,本院至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兵咨询,并形成咨询笔录,郭小兵给出的咨询意见为:经其向公司负责桩基工程施工的相关人员了解,在如皋施工桩基工程仅包括人工和机械的市场价,因如皋的土质原因,价格较其他地区略高,一万米左右工程量的总包价格约在20元/米至25元/米,再分包下去,总包会扣除3元/米至5元/米的差价,也就是分包过后的实际承包人在2012年期间的单价约在15元/米至20元/米,该单价中不包括开票费用、电费,仅指机械人工费用。另外像如皋长江镇的土质比较松软,分包的价格约在11元/米至13元/米。2012年期间,因桩基工程市场不景气,市场竞争比较激烈,所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不是很高。
2021年9月10日,本院至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造价工程师保诚咨询,并形成咨询笔录,保诚给出的咨询意见为:其公司总部大楼就是在2012年打桩的,2012年6月至8月份期间,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和机械,不含税金,机械为一台1000吨的静压机,此种情况下【规格为:PHC-A-(500-100)、PHC-AB-(500-125)】平均包干的总包专业分包的市场单价约为24元、25元每米,这种情况下是严格按施工要求施工,不包括电费,但包括机械进出场费。如果专业分包单位再分包或转包的市场单价确定不了,但肯定不会高于专业分包的单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桩基工程由长海公司分包给原天力南通分公司施工,江东海系原天力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江东海与天力公司的陈述,江东海虽然为原天力南通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未有证据证实江东海与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东海与天力公司均确认江东海作为原天力南通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系自负盈亏的承接相关工程,向天力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相关工程由天力公司出项目经理和资质,由此可见江东海与天力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即应当认定江东海与天力公司就案涉工程为挂靠关系。江东海将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分包关系为无效,但**已完成施工且双方已就**已完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则**有权向江东海主张权利。根据**、江东海以及冒跃武的陈述,可以确认**与江东海之间的分包结算是按照当时的市场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当时的市场单价为三十七、八元每米,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经过本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建筑施工企业咨询,结合长海公司与原天力南通分公司约定的打桩单价23元/米以及冒跃武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案涉原告以机械、人工方式施工的单价为20元/米,则根据原告与江东海确认的原告已完工程量即11729米计算,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234580元。故原告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东海辩称案涉工程约定的单价为15元/米,并有原告当时的现场施工员冒跃武签字确认。经本院与冒跃武核实,冒跃武表明其于2013年秋天时即已不随**干活,故即使被告江东海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确认15元/米的内容为冒跃武书写,也不能认定冒跃武在2014年1月23日签署该意见为代表原告,故本院不能认定江东海与**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价为15元/米。被告江东海申请对其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左下角“冒跃武”的签名是否为冒跃武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申请。
关于已付款,原告主张已付款仅为50000元,2012年6月22日付款45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江东海辩称除原告确认的已付款50000元外,2012年6月22日**付取的45000元应计入案涉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于2012年6月22日付取45000元为被告江东海所欠原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且据原告诉状中陈述2012年5月份天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江东海、江东海再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长海公司与原天力南通分公司签订的《林梓阳光小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7、进度要求”记载的内容,2012年6月22日江东海支付部分工程款符合工程施工的一般惯例,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为9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加固费用8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江东海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39580元(234580元-45000元-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江东海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被告江东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3958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江东海与原告仅于2012年8月21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未就单价进行确认,且双方亦未有明确的付款时间的约定,故两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前述认定的就案涉工程是被告江东海借用天力公司的资质承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即原告与天力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天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东海给付原告**工程款139580元及相应利息(以13958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9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3元、保全费3782元;由被告江东海负担案件受理费3092元、保全费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钟 文
人民陪审员 林 友
人民陪审员 严世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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