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2974号 原告: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道东山村11省道旁莘家浜自然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MA28CDRY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集镇九龙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044536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上建”)与被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编立诉前调字号,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转立民初字号,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22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常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上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浙江天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97919元;2.被告向原告赔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天力在建造“湖州金钉子综合楼”项目工程过程中,因违规施工造成原告码头出现硂挡墙局部滑移、硂路面顶面开裂,产生结构性破坏等问题。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规修补码头,导致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湖州市港航管理中心无法对该码头进行竣工质量评定、备案及竣工验收。鉴于此,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严格按照要求重新修复码头至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未按要求重新修复。为了减轻原告损失,原告不得不根据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服务中心、湖州市港航管理中心三方协调会的要求重新对违规修补的码头开挖,并经第三方鉴定后,按照要求进行修复。为此,原告产生设计费75000元、修复码头施工工程款802919元以及为竣工验收支付的检测费用2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97919元。被告违规施工造成原告码头损坏又违规修补码头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且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浙江天力答辩称:1.原告并未取得案涉码头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为违法用地,故码头系违法建筑,其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首先应证明该码头的合法所有权人,一般来说,原告应提供码头的所有权证来证明其是码头合法所有权人,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首先,原告认为自己码头所使用的土地来源为自金钉子混凝土公司租赁而来,并提供了租赁协议。但是租赁协议中所载明的租赁物是两座搅拌站及生产设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码头土地也是依据这个租赁合同从金钉子租赁而来,因此,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土地来源的合法性。其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中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备码头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其中载明码头近一半用地(0.435亩)系向***道租用,项目的土地临时使用年限为2年,故整个码头所占的土地为临时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年限至2020年12月11日,截至当前,早已超过该土地的使用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是不得在临时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且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归还土地,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原告诉称被告浙江天力侵害其物权并要求赔偿不成立,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有侵权行为,其次是造成了损害后果,最后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原告既无法证明被告违规施工,也不能证明码头最终的质量问题详细情况以及修复所花费的金额,更未证明码头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码头工程确实存在结构性破坏。原告一直诉称案涉码头存在结构性破坏,但纵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提供了2020年3月18日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意见书》。第三方浙江大港桥梁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码头滑移部分的桩基进行检测出具的码头低应变测试简报也是在2021年11月,这中间间隔超过一年半,期间码头的情况如何,在原告启动所谓的修复前是否仍旧存在滑移开裂结构性破坏以及具体怎样的滑移和开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无法证明其后续一系列修复设计、施工必要性与真实性。其次,即使码头存在结构性破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破坏系由被告造成,而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认定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案涉码头施工过程中,影响施工质量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可能是施工单位自身施工不规范导致,也可能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是由被告浙江天力的过错导致码头出现质量问题,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是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的暂停施工令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来证明被告的施工与原告码头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事实上这两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原因的认定,尤其是像桩基问题这样的隐蔽工程,只能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其他政府机构或者个人无法单方面认定,原告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完全有时间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问题原因鉴定,而在庭审中原告称现在不具备鉴定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修复设计合同、修复施工合同、修复工程的检测合同均系与第三方签订,其真实性及合同价格、设计方案是否合理均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证明其直接财产损失897919元的目的。 综上,原告在违法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更无证据证明案涉码头质量问题系由被告导致,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湖州上建与案外人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金钉子”)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湖州上建租赁湖州金钉子位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东山村的混凝土搅拌站及生产配套设施、设备等。租赁标的物包含半路桥西侧东山村租用土地约23亩(东山村妙湖港原汇丰矿码头地块)以及1台2立方米和1台3立方米搅拌楼及配套设施、附属码头岸线约80米等;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2018年12月12日,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则同意原告湖州上建自备码头建设项目,项目用地约1亩,其中0.435亩土地向湖州市***道租用,新建1个300吨级散货泊位,设计吞吐量30万吨年,码头长度47米,土地临时使用年限为2年,其他相关经济指标严格按照国土及规划要求。2019年1月29日,湖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浙湖交许【2019】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原告湖州上建申请审批的《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备码头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2019年3月29日,原告湖州上建取得浙工程-EF【2019】2号《湖州市交通运输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准予湖州上建在湖州市开发区***道东山村11省道旁莘家浜自然村口使用港口岸线,建设300吨级配套普货泊位1个。 2019年1月,原告湖州上建就案涉码头项目委托湖州宏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9年7月完工。2019年11月25日,原告湖州上建填写《交通建设工程交(竣)工质量评定备案管理表》。其中,工程名称“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备码头项目”,备案性质“竣工”,“试验检测机构”、“实体与外观检测”、“实体检测报告与外观检查报告”及“建设单位质量评定报告”等意见均为“已备案”。 被告浙江天力系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工程项目与原告湖州上建码头项目相邻。2020年3月18日,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湖监质2020-1《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意见书》指出,案涉码头存在问题:码头硂挡墙局部发生滑移,硂路面顶面开裂,产生结构性破坏;并建议由建设单位牵头其他参建单位及时查明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并研究提出处理方案,同时要加强对码头的沉降位移观测,根据码头变形情况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确保码头周边安全。现原告湖州上建以被告浙江天力违法施工致其码头产生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湖州上建提供的《交通建设工程交(竣)工质量评定备案管理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意见书》、《湖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2号)、《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搬迁项目用地意向协议书》、浙(2018)湖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协议书》、《关于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港口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的函》、《关于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备码头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湖开发委审批【2018】219号)、《湖州市交通运输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浙湖交许【2019】2号)、《湖州市交通运输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浙工程【2019】2号)、《湖州市交通运输局浙湖交备【2022】5000046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4)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湖州上建要求被告浙江天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为案涉码头出现结构性破坏与被告违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湖州上建提交的《建设工程暂停施工令》及其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短信聊天记录真实,被告浙江天力确被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责令停止施工,也仅证明案涉码头存在受损状态,不能证明其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浙江天力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纵观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财产损害后果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充足证据,且原告湖州上建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9元,减半收取6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690元,由原告湖州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金建平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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