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州市南浔区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集镇九龙山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2)浙0503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且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765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9月12日由被上诉人盖具的浙江天力集团有限公司湖浔大道(丁泾塘一联谊路)污水干管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只能用于技术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仅能在施工工序、施工材料申报等内部资料上加盖,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价款结算,故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并不能产生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上诉人并不认同一审法院观点。上诉人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提出要求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即可证实被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公章系被上诉人单位所持有,而且该公章有明确表示签订合同无效的约定,作为一般当事人的上诉人只认为该公章只是签订合同无效,其他的行为均可得到法律认可,不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为该公章确系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所刻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公章之一,且上诉人确已向一审法院阐明该公章的盖具形成过程,即在被上诉人单位办公的集装箱位置人员,以及由具体承办人员对承包施工的米数及规格等,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是不符合事实、法律及常识。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前后矛盾。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中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及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湖浔大道抽浆工程量表来计算,主要以此依据作为本判决的依据有失偏颇,本案中可以将被上诉人自认的***湖浔大道泥浆工程量表中的内容与法院确认的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的内容进行核对,前后存在重大矛盾。例如由被上诉人自认的抽泥浆工程表中,W4、W7、W14、W16、W53、W56、W58、W61井确认有泥浆外运,而在盖具龙港市兴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州监理部公章的表明现场无泥浆的证据中又出相同的井,这只能说明证据4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因案涉项目部办公楼在2022年7月中旬已经拆除,上诉人的工程量确认单盖章系伪造。此外,该湖浔大道处理将工程量载明的形成时间是2022年9月12日,但是在2022年10月18日,***和**在通话时仍就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在争论不休,而不是按照常理在对结算的工程量后的付款予以协商或争论,这种情况是有违常理的。二、关于一审计算的工程量,本着早日解决纠纷,早日解除被上诉人账户被冻结的原则以及被上诉人内部审计的合规性、风险性等原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7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泥浆外运承包合同》,约定***负责湖浔大道(丁泾塘-联谊路)污水干管产生的泥浆外运工作,包括外运泥浆所需的船只、泥浆泵、泥浆卸置场地选址。泥浆外运综合单价为60元/立方米,体积按理论方量计取,即:按图纸设计有效管长乘以设计管身截面积计量,合同价款暂定为72万元,工程量以最终结算数据为准,此外,***为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加高压旋喷桩44000元。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款项34万元。湖浔大道(丁泾塘-联谊路)污水干管工程监理公司为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抽取的湖浔大道(丁泾塘-联谊路)污水干管项目泥浆工程量。***向一审法院提交湖浔大道抽泥浆工程量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盖有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浔大道(丁泾塘-联谊路)污水干管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专门用于在技术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仅能在施工工序、施工材料申报等内部资料上加盖,而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价款结算。因此,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并不能产生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关于***抽取泥浆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由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龙港市兴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表并结合双方签订《泥浆外运承包合同》进行计算。管径1000mm应抽方量为143.56立方米;管径1200mm应抽方量为5426.64立方米;管径1800mm应抽方量为675.06立方米,合计金额为374715.60元(6245.26立方米×60元/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实际工程量为6245.26立方米,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抽泥浆款374715.60及高压旋喷桩款44000元,合计418715.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万元,尚应支付78715.60元。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施工时,***工人脱岗、管理不善、施工不专业、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告挖机运走泥浆、城管罚款,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揽款78715.6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诉讼费13036元,由***负担11256元,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 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对于***在湖浔大道(丁泾塘-联谊路)污水干管产生的泥浆外运工作中实际工程量如何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泥浆外运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量以最终结算数据为准。***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实际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而***提供的唯一证明其工程量的证据为加盖“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浔大道(丁泾塘-联谊路)污水干管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湖浔达到抽泥浆工程量”结算清单。但经审查该清单并不足以证明***的主张:首先加盖的公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仅能在施工工序、施工材料申报等内部资料上加盖,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章用于对外价款结算,或工程量结算;其次***亦未能合理说明加盖该章的原因,以及由何人持有、何人在何处加盖,故对于该结算清单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而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监理公司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湖浔大道(丁泾塘-联谊路)污水干管项目顶管及牵引管完工结算核实表》对污水顶管、牵引管、水泥顶管的实际施工米数,与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湖浔大道抽泥浆工程量》清单中的相应数据基本吻合。一审判决据此以双方均认可的抽泥浆工程量计算方式,计算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抽泥浆款374715.6及高压旋喷桩款44000元,合计418715.6元,扣除双方认可已经支付的34万元,尚应支付78715.6元,并无不当。故***未能对实际工程量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