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湖民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陈琪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吉山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虎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为
与被上诉人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浙公司)、浙江天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8月13日、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德宝(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雷鸣,被上诉人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5月20日,华民公司和案外人张法俊作为出让方,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华民公司和案外人张法俊共同所有的中美合资长兴联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 050万元转让给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办理股权手续所需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与上海广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览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硕磊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一份,就广览公司促成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完成长兴联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事,由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向广览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4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合计支付给华民公司人民币1 347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财务会计凭证的资料移交等发生争执。为此,华民公司曾于2007年2月6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支付给华民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3万元。经该院审理,2007年6月18日依法作出(2006)湖吴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民公司未能提交由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委托其向广览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的相关证据,华民公司要求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10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判决生效后,华民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广览公司将上述400万元代理服务费的债权转让给了华民公司,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仅向华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97万元,余款103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向华民公司支付人民币103万元;2、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向华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0 479.10元(以人民币103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07年7月31日,实际计至判决执行完毕;计算公式为:103万×0.021%×577天=120 47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华民公司与广览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为由,驳回了华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升浙公司和天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二份,其中一份协议由广览公司与升浙公司签订,另一份协议由广览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10月23日。二份协议约定的代理服务内容与广览公司与升浙公司、天力公司三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所约定的代理服务内容一致,但代理服务费数额不同,其中广览公司与升浙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为110万元,广览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为90万元,合计200万元。华民公司申请对该二份《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中广览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形式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二份检材上的广览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章印文是同一枚;对于印章的形成时间,因设备及技术条件所限,无法鉴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上诉人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之前共计向上诉人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万元整。
二、 上诉人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对被上诉人湖
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20 154元、二审案
件受理费7 577元(已减半收取)和司法鉴定费10 00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华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
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已签字,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何玲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