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松普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山市松普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274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盼,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松普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22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顺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松普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盼、被告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松普公司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47766.52元。事实和理由:***在松普公司承接了部分工程,***雇请***到松普公司拆除、更换厂房铁皮。2018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松普公司做工时从5米高的墙体侧面摔下来,致使严重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古镇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山市中医院,经诊断身体多处骨折。***为***提供劳务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松普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致使发生安全事故使得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松普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松普公司辩称,1.***不是松普公司雇佣,松普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松普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2.从***提供的证据看出,***是经营装饰公司,松普公司因台风过后,锌铁棚需要拆除更换,由***包工包料包安全,按照现行市场情况,这些工作不需要资质,若***认为该项工作需要具备相关资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3.***从事多年的建筑工作,应当知道在工地工作需要佩戴安全防护的护具,做好安全防范的准备,认为有危险应有相应的注意或能力不足应当予以拒绝。况且,***在拆除锌铁棚时,下面有水泥结构,如果只是简单的拆除,不会摔在地上。这明显是由于***操作不当、***监管不当才造成的事故。松普公司已做到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的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违反安全规定,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松普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接了松普公司的星铁棚的切割、维修、拆除、更换工程后雇请***工作。2018年9月30日上午,***在施工作业时受伤。***于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4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有陪人,出院后部分生活不能处理;暂休息1个月,专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专科随诊;暂避免下地完全负重1个月。以上事实有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毛江林、刘辉的询问笔录,锌铁棚维修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松普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对***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医疗费





1616.2





1616.2





按发票









住院伙食补助费





5100





5100





住院51天,100元/天









营养费





3000





500





酌情









护理费





19850.32





11250





住院51天,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休息1个月,120元/天









交通费





2000





1530





按住院天数酌定









误工费





16200





12928





住院51天,休息一个月,按58258元/年计算









合计





47766.52





32924.2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受***雇请并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的***应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松普公司主张***应当知道在工地工作需要佩戴安全防护的护具,做好安全防范的准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雇主提供了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和措施,又鉴于***主张雇主***只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对***的受伤所致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松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佣的***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松普公司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2924.2元,上述已认定松普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松普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23046.94元(32924.2元×70%)。
***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松普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3046.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中山市松普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山市松普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径付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向
人民陪审员  陈卓辉
人民陪审员  陈培添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