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魏学诉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2民初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学,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车运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魏学与被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成、被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海、被告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学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魏学承包了第一被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承建的大庆市东城水厂二期外框项目的土建工程。该工程为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搏公司)处转包。原告魏学和第一被告利鑫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为土建工程砂滤池、炭滤池木工模板、架子、砌筑工程,造价为70万元。由于签订合同时图纸不全,施工时增加了模板面积和砌筑面积,双方协商按照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模板面积每平方米60元,总计施工了6550平方米,架子每平方米10元,施工了7000平方米乘以4层,砌筑量每立方米240元,施工了599立方米,浇筑混凝土每立方米60元,施工了3460立方米。2014年12月,原告魏学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其中合同的造价70万元的工程项目原告魏学一共完成了1024360元。合同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被告利鑫公司的项目经理韩秀君出具了完成工程量明细,证明原告魏学完成了832182元。原告魏学合同内和合同外合计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856842元,另外零工53842元,三项合计尚欠原告魏学工程款591884元,原告魏学多次找被告利鑫公司要求结算,被告利鑫公司不予给付,故原告魏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利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1884元,第二被告力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第一被告利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7月,被告利鑫公司与原告魏学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为一口价65万元,如果原告魏学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奖励5万元,共计70万元。但实际履行时,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项目原告并未施工,如滤池女儿墙未施工应扣104720元,滤池拆架子搭完应由原告魏学拆除,但原告魏学未拆除,应扣被告利鑫公司另行雇人拆除的费用19670元,原告魏学承包滤池砌墙但未施工,在合同之外的沉淀池进行了砌筑,工程款为143760元,滤池另行雇人砌筑支付249680元,差额105920元应扣回,滤池板梁柱及构造柱在合同范围内,但原告魏学未施工应扣回135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魏学不当操作造成了实际损失,如原告魏学在施工过程中砸碎了沉淀池刮泥机购买设备35800元及维修人工费22300元,原告魏学搭的架子不合格伤了人利鑫公司垫付了3万元应扣回。原告魏学在合同之外干其他项目是当时定价当时施工当时付费,总计发生实际施工费824282.60元,总计应付给原告魏学施工费1142372.60元,实际支付施工费1318500元,被告利鑫公司多付施工费176127.4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魏学的诉讼请求,对与多支付的176127.40元施工费,在反诉中要求被反诉人返还。
被告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魏学与被告力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力搏公司对原告魏学不存在合同付款义务。2、被告力搏公司欠被告利鑫公司工程款项也不存在在此点基础上向原告魏学付款的义务。3、根据力搏公司与大庆市四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利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力搏公司与四方圆公司存在建筑施工法律关系,此点事实表明被告力搏公司对原告魏学也没有付款义务。4、其他待原告魏学举证质证后发表具体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魏学对于被告力搏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一口价65万,如果被反诉人按要求完成施工奖励5万元,共计70万元。但实际履行时,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项目并未施工,如滤池女儿墙未施工应扣104720元,滤池拆架子搭完应由被反诉人拆除,但被反诉人未拆除应扣19670元,被反诉人承包滤池砌筑工程但未施工,在合同之外的沉淀池进行了砌筑工程款未143760元,滤池另行雇人砌筑支付249680元,两项差额105920元应扣回,滤池板梁柱及构造柱在合同范围内,但被反诉人未施工应扣回135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不当造成了实际损失,如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砸碎了沉淀池的刮泥机,产生购买设备款35800元及维修人工费22300元,被反诉人搭的架子不合格伤了人反诉人垫付了3万元应扣回。被反诉人在合同之外干的其他项目为当时定价、当时施工、当时付费,总计发生实际施工费824282.60元。故应付给被反诉人施工费为1142372.60元,实际支付施工费1318500元,反诉人多付施工费176127.40元,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17612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
反诉被告魏学辩称,不存在返还工程款问题,具体同本诉意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魏学举证如下:
证据一、利鑫公司的项目经理韩秀君开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1、结算单认定的工程量为70万。2、合同外的工程量为832182元。3、在70万内工程量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确认尚欠213682.60元。4、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利鑫公司质证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韩秀君的签字由于韩秀君本人没有到庭,代理人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签。退一步讲韩秀君虽然是利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韩秀君不是工程的核算人员,无权代表利鑫出具结算材料,同时这份材料也没有利鑫公司盖章,利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假定该签字为韩秀君本人所签,那么合同内的很多项目实际上魏学并未施工,并且在施工其他项目的时候,过错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存在5万元奖励的问题,应于扣除的项目将在利鑫公司举证和反诉当中的举证中予以说明。力搏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就形式而言,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双方当事人质询,并确认其签字是否真实与自愿,魏学与力搏公司无合同关系,力搏公司对魏学不存在付款义务,另据利鑫公司表述其不拖欠魏学劳务费,力搏公司不拖欠利鑫公司工程款,且魏学无证据证实证人韩秀君身份职务故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项目经理韩秀君开具的合同内工票一张、(施工人员谢彦武、徐方海、沈显明)证明一份,证明合同内确认项目模板、沉垫池砌筑完成了536760元,没有确认的项目为搭滤池架子7千平方米共4层每平方米10元共28万、混凝土3460立方米每立方米60元共计207600元,两项合计487600元没有确认。利鑫公司质证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韩秀君的签字由于韩秀君本人没有到庭,代理人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签。退一步讲韩秀君虽然是利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韩秀君不是工程的核算人员,无权代表利鑫出具结算材料,同时这份材料也没有利鑫公司盖章,利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假定该签字为韩秀君本人所签,那么合同内的很多项目实际上魏学并未施工,并且在施工其他项目的时候过错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存在5万元奖励的问题,应于扣除的项目将在利鑫公司举证和反诉当中的举证中可以说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他们是魏学的施工人员与魏学有利益关系,证言真实性不可靠,不应采信。力搏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就形式而言,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双方当事人质询,并确认其签字是否真实与自愿,魏学与力搏公司无合同关系,力搏公司对魏学不存在付款义务,另据利鑫公司表述其不拖欠魏学劳务费,力搏公司不拖欠利鑫公司工程款,且魏学无证据证实证人韩秀君、谢彦武、徐方海、沈显明身份、职务,故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他们是魏学的施工人员与魏学有利益关系,证言真实性不可靠,不应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利鑫公司项目经理杨玉臣开具的说明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合同量为70万;2、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利鑫公司质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1、证据的形式本身而言是证人证言应由杨玉臣出庭。2、杨玉臣是否是利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力搏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就形式而言,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双方当事人质询,并确认其签字是否真实与自愿,魏学与力搏公司无合同关系,力搏公司对魏学不存在付款义务,另据利鑫公司表述其不拖欠魏学劳务费,力搏公司不拖欠利鑫公司工程款,且魏学无证据证实证人杨玉臣身份职务,故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魏学自行计算的工作量表一份,证明额外产生工程费用53842元。利鑫公司质证首先这份证据魏学在举证时自称自己计算的,作为利鑫公司不能认可的,所谓施工人员的签字也只能是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力搏公司质证该份证据系魏学单方制作,关于工程量的确认,应由双方工作人员,就工程量进行书面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确认工程量的有效证据,其他意见同我方对魏学证据1、2、3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魏学单方制作,施工人员签字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该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有证人徐方海出庭作证,证明1、杨玉臣与韩秀君系利鑫公司的项目经理。2、合同内约定的搭滤池架子、混凝土的实际工程量。3、其他零行工程的真实性。利鑫公司质证我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利鑫公司与魏学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一口价,如果不详细的审定图纸和工作量是出不来一口的价钱的。因为我们知道黑龙江冬季施工到11月20日是终止的,那么元旦前12月份在黑龙江是无法施工的。魏学承诺所有的工程款是一口价65万,而刚才证人木工说需要50多万,这显然与实际不相符的,可以推定由于魏学从利鑫公司拿到工程款,而没有向相关的人员支付,才出现的证人的证言;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魏学想要证明的问题。力搏公司质证因证人在当庭询问过程中表明其未见过力搏公司与利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因此其不能证实力搏公司与利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因本案是魏学与利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力搏公司并不拖欠利鑫公司工程款,力搏公司与魏学无合同关系,证人证言与力搏公司无关,其他同意利鑫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有证人谢彦武出庭作证,证明:1、杨玉臣与韩秀君系利鑫公司的项目经理。2、合同内约定的搭滤池架子、混凝土的实际工程量。3、其他零行工程的真实性。利鑫公司质证同上一个证人徐方海的质证意见,该证人的证言与徐方海的证言矛盾有不一致的地方。力搏公司质证同徐方海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魏学与利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口价65万,如期完成施工奖励5万元,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包括:滤池围护结构及办公房(框架结构中模板、砼、砌体、预留孔洞、门窗洞口过梁及结构柱、预埋件安装、脚手架搭拆、女儿墙模板、砼工程)、该合同第8.2条、第11.1条、第12.1,约定由于魏学的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由魏学承担,特别是12.1.5款,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魏学承担,魏学搭的架子出问题造成了人身伤害,支付人身伤害赔偿3万元,应由魏学承担。魏学质证对这份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合同签订后由于增加了工作量,该合同双方变更,而且工程滤池的活增加内部项目,其他施工队撤出工地后,其余的工程都是魏学施工的。力搏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
证据二、2014年11月3日潭荣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合同范围内滤池女儿墙魏学未施工,利鑫公司另雇潭荣来施工并且支付了施工费104720元,应从一口价65万扣回。魏学质证对这份收条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收条女儿墙人工费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包括这一项。力搏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刘大力出具收条复印件10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魏学搭的施工用的架子,用完未拆除,利鑫公司另雇刘大力拆除,支付19670元,应从65万扣回,刘大力系魏学的女婿。魏学质证对这份收条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所拆的脚手架,与我方无关,利鑫公司所称70万奖励我方5万,说明我方工程中未出现质量问题。力搏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条体现不出系魏学施工范围内的应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利鑫公司与毕彬签订的工程砌筑力瓦工分包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毕彬出具的收工程款收据复印件7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1、合同范围内的滤池砌筑魏学未施工,利鑫公司另雇毕彬施工,并支付249680元施工费,但魏学在合同之外对沉淀池进行了砌筑,工程砌筑劳务费为143760元,故应扣105920元。2、滤池板梁柱及构造柱魏学未施工,由毕彬施工,因此利鑫公司支付13500元,应从一口价65万中扣回。魏学质证这份合同我方不知情,对方所施工的工程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这个工程不是我方施工的。力搏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力搏公司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大庆市力搏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我异议),证明力搏公司从建设方获得工程转包给四方圆公司,利鑫公司作为为四方圆公司担保(实际是转包)获得了工程施工,因魏学施工时将沉淀池刮泥机砸碎、重新购置刮泥机配件及安装发生费用(刮泥机配件35800元及人工费22300元)应由魏学承担,应从65万中扣除。魏学质证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利鑫公司虽然是担保方但实际是施工单位,对外说分包合同都是利鑫公司发包的;该说明证据属于力搏公司与利鑫公司的内部结账我方不清楚。力搏公司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力搏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四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份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说明也能够说明涉案工程是力搏公司发包给四方圆建筑工程公司,至于利鑫公司如何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力搏公司不清楚。另外因魏学的行为导致施工设备受损,力搏公司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至于该项损失由谁承担,以利鑫公司与魏学的合同约定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5年8月31日毕彬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毕彬施工时用魏学搭的架子,出现塌架伤了毕彬雇的人员,赔偿3万元,应由魏学承担。魏学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清楚工地发生事情,而且工伤应适用法律程序。力搏公司质证无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收条证明不了被告利鑫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七、魏学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5张及人工费领取表复印件一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魏学实际领取施工费1318500元。魏学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韩秀君为项目经理,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力搏公司质证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力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力搏公司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力搏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于大庆市四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学质证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利鑫公司虽然是担保方但实际是施工单位,对外说分包合同都是利鑫公司发包的。利鑫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4日,原告魏学与被告利鑫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魏学为利鑫房公司位于大庆市东城水厂二期工程滤池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滤池维护结构及办公房(框架结构中模板、砼、砌体、预留孔洞、门窗洞口过梁及构造柱、预埋件安装、脚手架搭、拆、女儿墙模板、砼工程,不包括钢筋制作安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5万,工期分包人如期完成,承包人奖励给分包人5万元,该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为一口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魏学对合同内工程有部分增加,亦对合同内工程有部分减少,且对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对合同外施工无异议,对合同内是否增加的施工项目有争议。故原告魏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91884元,并由被告力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利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魏学给付多支付的工程款17612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魏学与被告利鑫公司在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对施工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图纸变更该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有所改变,因双方对变更后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未做补充规定,亦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魏学对变更后的工程量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魏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利鑫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魏学返还其多付工程款176127.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利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各项应扣除费用未能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扣除费用系原告魏学与其合同内施工费用或与原告魏学施工有关联性,且反诉中原、被告双方主体单一,本案中尚有第二被告力搏公司,故被告利鑫公司对其反诉诉请理应另案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利鑫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魏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9元,由原告魏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安达市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苹苹
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
人民陪审员  韩洪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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