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1128民初1388号
原告:***,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中山路1号,现住所地新田县木材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邱海林,该中心主任。
被告: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龙新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小军,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田县市场服务中心、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龙小军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邓晓胜
审 判 员 邝小勇
人民陪审员 刘富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彩云
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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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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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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