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3民初557号
原告: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田县。
法定代表人:龙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双牌县双牌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陈明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松柏,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双牌县双牌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职员,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市政公司”)诉被告双牌县双牌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牌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郑文峰,被告双牌工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廖松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延期利息1244498.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后续工程补充协议,承建被告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后续工程,合同约定建设过程中被告按照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付款,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00000元、办理结算之后一个月内付足总工程款的30%、第二年同期支付总工程款的40%、第三年同期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一期工程于201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审计核定建设工程款12287522.99元,后续工程于2011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审计核定建设工程款4887454.53元,两项合计工程款17174977.52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按照工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44498.97元给原告。
被告双牌工业园辩称:1、被告延期付款是由于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款所致,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被告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延期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规定:工程总工期为150天,60天完成路网路基工程(工业大道必须完成稳定层),90天完成全部管网及路网稳定层工程,150天完成路网路面硬化工程及附属工程,而原告没能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完工,而是于2011年12月28日才交付工程,逾期686天。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其履行义务在先,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构成违约。2、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把被告代其交纳的税费924114.78元(697318.62元+226796.16元)一并作为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双牌县审计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双审决(2011)24号审计决定书,共审计出原告欠缴建安营业税费697318.62元,该款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8日为其代缴,该款应一并计算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而不应再计算逾期款利息,该代付原告共多计算被告240000元。对城北工业区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东延路后续工程双牌县审计局也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双审投报(2012)21号审计报告及双审投决(2012)15号审计决定书,共审计出原告欠缴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排污费、建安营业税等税费共计417406.89元,该税费被告给其代缴218086.2元,该款也不应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逾期工期686天,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延误工期,每延期7天(按日历天),由乙方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工期686天,应向答辩人支付约定违约金343000元。4、原告计算利息时间错误。由于原告延迟交付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得相应顺延。但原告计算利息时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计算。
当事人回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新田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路网一期建设工程;2、被告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00000元、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第二年同期支付总工程款的40%、第三年同期支付总工程款的30%;3、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工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证据二、《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补充协议》,用于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工业大道0+823—0+1183段路基、路面等后续工程;2、被告同意原告2010年8月10日前完成的工程在2010年9月30日前进行验收结算、2009年9月10日后施工的工程列入后续工程范围;3、后续工程的付款方法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于证明:1、原告承建的工程系合格工程;2、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证据四、(2011)24号、(2012)15号《审计决定书》,用于证明:1、第一期工程造价为12287552.99元、后续工程造价为4887454.53元;2、第一期工程各项税费697318.62元、后续工程各项税费226786.16元。证据五、(2012)21号《审计报告》,用于证明:1、后续工程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2、后续工程造价为4887454.53元。证据六、被告后期付款凭证6张,用于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付款。证据七、工行利率查询表,用于证明:被告延迟付款时间段的工行贷款利率。证据八、工业大道东延工程现场签证单5份及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工程延期不是原告方的原因,是被告的原因(施工的条件不完善,施工图没有出来)及天气的原因,故工程延期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双牌工业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7日,工程总工期为150天,同时证明延误工期,每延期7天,由乙方按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证据二、第一期工程北标段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比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延期45天,竣工验收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应由原告缴纳建安营业税费697318.62元,原告没有缴纳,被告已代缴。证据三.双审投决(2011)24号审计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应缴纳的建安营业税费697318.62元,应由被告代缴。证据四、双审投报(2012)21号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第一期工程北标段东延路后续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验收虽然做了两部分,但是交付时间以最后一次时间为准。证据五、双审投决(2012)15号审计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北标段有延路后续工程原告应缴纳的建安营业税费226796.16元,被告已为其代交218086元,此款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7日,原告新田市政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双牌工业园(合同甲方)签订《双牌工业园路网工程第一期(北合同段)》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项目、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安全、合同保证金及工程结算与付款方法、施工与设计变更、奖罚条件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办法等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田市政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工地开工,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原告新田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克服设计变更、天气、阻工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该工程于2010年9月29日竣工。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竣工前,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双牌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完成的工程在2010年9月30日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结算;二、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2010年9月10日后施工的工程列入原告的后续工程范围,待后续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后续工程验收并结算;三、后续工程范围:北标段人行道板砖安装工程;工业大道0+823—0+1183段基层、面层工程,道路二、三工业大道往北面的基层、面层工程;四、后续工程的结算办法、付款办法及工程质保要求遵照原合同条款执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确定双牌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的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时间均为2010年9月30日,双方对工程的延期、延期误工的责任承担均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10月29日,该工程质量经验收,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单位在《双牌工业园路网北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认可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按照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付款,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00000元、办理结算之后一个月内付足总工程款的30%、第二年同期支付总工程款的40%、第三年同期支付总工程款的30%;如被告未按付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付金额与实付金额的差额部分按同期工商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给原告。一期工程于201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双牌县审计局于2011年12月21日审计核定建设工程款为12287522.99元,各项税费合计为697318.62元;后续工程即第二期工程经双牌县审计局于2012年12月27日审计核定建设工程款为4887454.53元,各项税费为226796.16元,后续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前后两期工程款合计为17174977.52元。根据上述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分别支付第一期全部建设工程款标的额30%、40%、30%,在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分别支付第二期全部建设工程款标的额30%、40%、30%。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前尚欠付第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款3807522.99元,在2014年1月28日尚欠第二期工程款1527454.53元,上述欠款直到2017年2月24日才最后付清,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构成了违约。
第一期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验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30%(即:12287522.99×30%)3686256.90元,减去2010年9月30日第一次付款3000000元,欠付工程款3686256.90-3000000.00=686256.90元。被告第一期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情况如下(为计算方便,每月按30天计算):
1、第1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9月30日结算,延后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时间段共90天,2011年1月30日第二次付款1200000元,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686256.90元。90天的利息为:686256.90×6.31%÷360×90=10825.7元。
2、2011年1月30日付款1200000元,减去以前欠付686256.90元,即1200000-686256.90=513743.10元,有余额,也就是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时间段无欠付工程款。
3、按照约定第二年同期即2012年10月30日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40%(即12287522.99×40%)=4952009.20元,减去2011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当中513743.10元余额,2012年10月30日欠付工程款:4915009.2-513743.10=4401266.10元。
4、第2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24日(2012年1月24日第三次付款2400000元)欠工程款时间段86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4401266.10元86天的利息为:4401266.10×6.31%÷360×86=66344.17元。
5、2012年1月24日第三次付款为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01266.10-2400000=2001266.10元。
6、第3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欠款时间段245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2001266.10元245天的利息为:2001266.10×6.31%÷360×245=85940.48元。
7、按照合同约定第三年同期即2012年10月30日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30%(即:12287522.99×30%=3686256.90元),加上2012年1月24日前欠付工程款2001266.10,合计共欠付工程款:3686256.90+2001266.10=5687523元。
8、第4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第四次付款1880000元)欠款时间段126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5687523元126天的利息为:5687523×6.31%÷360×126=125608.9元。
9、2013年2月6日第四次付款1880000元后欠工程款:5687523-1880000=3807523元。
10、第5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8日第五次付款1430000.50元)欠款时间段352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3807523.0元352天的利息为:3807523×6.31%÷360×352=234915.71。
11、2014年1月28日第五次拨款1430000.50元后欠工程款3807523-1435000=2372523元。
12、第6次计付利息时间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2日欠款时间段294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2372523元294天的利息为:2372523×6.31%÷360×294=122260.06元。
13、第7次计付利息时间2014年11月23日(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6%)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付工程款1200000元)欠款时间段84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6%,欠付工程款2372523元84天的利息为:2372523×5.6%÷360×84=31000.97元。
14、2015年2月16日第六次拨款后欠付工程款:2372523-1200000=1172523元。
15、第8次计付利息时间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时间段为132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欠付工程款1172523元132天的利息为:1172523×5.6%÷360×132=24075.81元。
16、第9次计付利息时间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4日(2015年6月28日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4.85%)欠款时间段为96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欠付工程款1172523元96天的利息为:1172523×4.85%÷360×96=15164.63元。
17、第10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7日付款200000元)时间段为123天,2016年2月7日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4.35%),欠付工程款1172523元123天的利息为:1172523×4.85%÷360×123=19429.68元。
18、2016年2月7日第七次拨款200000后欠付工程款:1172523-200000=972523元。
19、第11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4日付款200000元)时间段为346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4.35%,欠付工程款972523元346天的利息为:972523×4.35%÷360×346=40659.56元。
20、2017年1月24日付款200000元之后尚欠付工程款772523元,抵扣税费697318.62元后尚欠工程款75204.38元。后续工程款转一期工程款24795.63元计欠工程款100000.01元。
21、第12次计付利息时间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付100000元)时间段为30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调整为4.35%。欠付工程款100000.00元30天的利息:100000.00×4.35%÷360×30=362.4元。上述利息合计为:776588.22元。
被告在后续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情况如下:
1、按照约定时间2012年1月28日(后续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应付工程款为4887454.53×30%=1466236.36元,甲方2011年12月1日付款1000000.00元,2012年1月24日付款600000元,多付工程款:1466236.36-1600000=-133763.64元。
2、按照约定2013年1月28日第二次同期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40%(即4887454.53×40%=1954981.81元),扣减上次1600000元当中的余额133763.64元,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欠付工程款:1954981.81-133763.64=1821218.17元。
3、第1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6日付款660000元)时间段8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1821218.17元8天的利息为:1821218.17×6.31%÷360×8=2553.76元。
4、2013年2月6日后欠付工程款:1821218.17-660000=1161218.17元
5、第2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时间段351天,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1161218.17元351天的利息:1161218.17×6.31%÷360×351=71441.04元。
6、按照约定2014年1月28日第三次同期应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30%(即4887454.53×30%)=1466236.36元,加上第二次同期欠付工程款1161218.17元,合计欠付工程款1466236.36+1161218.17=2627454.53元。
7、2014年1月28日后欠付工程款:2627454.53-1100000.00=1527454.53元。
8、第3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时间段(2015年2月16日付900000元)376天,工商银行贷款年利率6.31%,欠付工程款1527454.53元376天的利息:1527454.53×6.31%÷360×376=100666.04元。
9、2015年2月16日付900000元后欠工程款1527454.53-900000=627454.53元。
10、第4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时间段132天,工商银行贷款年利率5.6%,欠付工程款627454.53元132天的利息:627454.53×5.6%÷360×132=12883.73元。
11、第5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4日时间段96天,工商银行贷款年利率4.85%,欠付工程款627454.53元96天的利息:627454.53×4.85%÷360×96=8115.08元。
12、第6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7日拨款250000元)时间段123天,工商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欠付工程款627454.53元123天的利息:627454.53×4.35%÷360×123=9325.54元。
13、2016年2月7日后欠付工程款:627454.53-250000=377454.53元.扣除税费226796.16元,减去转移至一期的工程款24795.63和其他款项19519.84元,实际欠付工程款106342.9元。
14、第7次计付利息时间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11月3日时间段266天,利息为106342.9×6.35%÷360×266=3418.04元。上述7次利息合计208403.23元。
综上所述,被告欠付第一期工程款利息为776588.22元、后续工程款利息为208403.23元,合计为98499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田市政公司与被告双牌工业园签订的《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双牌县工业园路网第一期工程(北标段)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工程的进度分期付款。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建设工程款,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4449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延期付款是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所致、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43000元、将代交的税费一并作为逾期付款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等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双牌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984991.45元;
二、驳回原告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新田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176元,由被告双牌县双牌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6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凌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双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