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3民初1007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彭砥柱,董事长。
被告:唐松元,男,汉族,居民。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双牌县麻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双牌县麻江镇麻江村。
法定代表人:唐天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先,男,双牌县麻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牌兴隆建筑公司”)、唐松元、***、双牌县麻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江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唐松元、***、麻江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唐松元、***、麻江镇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楚、被告***、***、唐松元、麻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67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承包双牌县麻江镇欧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建筑工程施工,需要雇用民工,故由在工地负责装模的民工***联系唐松元邀请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至项目工地务工。时至2017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项目工地进行拆模作业时,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摔下,被送往双牌县中医院救治。由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医疗费欠中医院近7000元,中医院断药,原告被迫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右侧髋臼骨折(双侧阴囊血肿),右侧耻骨下肢粉碎性骨折,右侧闭孔变小畸形,属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后续复查费用2000元,误工150日,护理80日,营养费80日、每日2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方找被告方索赔,被告方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民工;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本人不是承包商、发包商,也不是建筑商,更不是业主,只是给被告***帮忙的;2.原告所受的伤害,与本人没有任何关联;3.本人保留反诉的权利,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松元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双牌兴隆建筑公司及***、***签写任何劳务承包合同,也无任何口头承包协议,只是一名普通的做工人员。答辩人没有从双牌兴隆建筑公司领取过任何工程款,也未直接从***、***处领取过劳务工资,所有的劳务工资都是全体劳务工按工时分钱,任何人都没有从中抽取管理工资。答辩人在务工期间既未管工,又未管数,也未管钱,只是做工。***到工地做工,答辩人只是听***讲***、***说工地需要增加劳力,答辩人便将此信息告知***,***与答辩人一同到工地做工而已,答辩人不是工程的包工头,更谈不上雇请***务工一说。在施工过程中,***、***出尔反尔,对务工的劳务工资一拖再拖,时有拖欠,答辩人已打包要回家,不想在工地做了,是被工友们劝说之下才留下做完工的。综上所述,***、***、双牌兴隆建筑公司向贵院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无任何事实根据,只能说明他们居心不良,扰乱司法公正,推卸责任,其行可耻。答辩人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麻江镇政府辩称:1.关于麻江镇欧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建设单位是双牌县麻江镇欧湾易地扶贫搬迁建房理事会,施工单位是双牌兴隆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16年9月10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欧湾易地扶贫搬迁建房理事会是由易地搬迁户代表组成,负责办理建房手续、施工图纸、协调矛盾、水电路三通、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及建房资金发放,麻江镇政府根据《双牌“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负责组织易地搬迁户的入户调查,搬迁对象确定,安置点选址,办理规划征地等相关手续,所以麻江镇政府不是本案实际建设单位。2.工地装模民工***邀约唐松元、***到欧湾易地搬迁项目工程务工,是否与承包施工方***、***签订劳动合同,麻江镇政府并不清楚此事;麻江镇政府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麻江镇政府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即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入院记录;证据2.出院记录;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据1、2、3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天数为39天。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证据5.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证据6.交通费4张医院检查费2张,用于证明:原告去长沙做第二次法医鉴定的交通费用219元和医疗费用108元,共计327元。被告***、***、唐松元、麻江镇政府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唐松元、麻江镇政府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被告***、***围绕证据4提供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证据4的其他内容没有改变,四被告对证据3、5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因此,证据3、4、5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告对证据6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治伤医院的实际情况确认交通费。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鉴定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86.62元、第二次鉴定往返高速公路通行费一共239元、第二次鉴定费8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唐松元、麻江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麻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明:麻江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实际建设单位,实际的建设单位是双牌县麻江镇欧湾镇易地扶贫搬迁建房理事会。原告***、被告唐松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与被告麻江镇政府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被告***挂靠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并以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的名义做为施工单位与双牌县麻江镇欧湾易地扶贫搬迁建房理事会做为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麻江镇政府做为见证机关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与双牌县麻江镇欧湾易地扶贫搬迁建房理事会签订麻江镇欧湾村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合同后,被告***联系被告唐松元邀同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该工地一起施工,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在该工地三楼楼梯间,擅自使用1.2米长的撬杠站在脚手架上拆除楼顶的模板(应使用1.5米长的撬杆,在地面上操作,不需站在脚手架上),在撬动模板的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5日出院,住院39天,被告***垫付医疗费为12386.62元。2017年5月19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评定属九级伤残;2、***自受伤后截止2017年5月19日止,伤情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今后复查费用预计2000元;3、评议误工期150日、1人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20元/日),此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4月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2018)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右侧骨盆多发骨折后,骨盆轻度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重新伤情鉴定中,花交通费23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在湘雅二医院花医疗费108元、交通费为158元(对原告提供2018-03-26-18:35长沙南至衡阳58元的车票,因不符合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该交通费不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系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该项工程中挂靠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从事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在被告***与双牌县麻江镇欧湾易地扶贫搬迁建房理事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没有签名,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工程中为被告***提供劳务,帮其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唐松元、***、麻江镇政府形成雇佣关系,在本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主要是其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的原因,造成自己受到损害,对其损害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即负60%的过错责任;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在明知被告***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负15%的过错责任;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建筑工地的安全事故亦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负25%的过错责任;被告***、唐松元、***、麻江镇政府与本案原告***的伤害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唐松元、***、麻江镇政府对原告***的伤害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六被告赔偿治伤医疗等费用共计8670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所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2494元(12386元+10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13985元(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4031元÷365天×150天=13985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因住院期间收入减小的证明,故误工费按农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7458元(34031元÷365天×80天×1人=745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按农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因原告在农村居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营养费1600元(80日×20元/天);8、交通费397元(239元+158元);9、鉴定费2300元(1500元+800元);以上9项损失合计为66044元,按照本案责任赔偿和承担,被告双牌兴隆建筑公司按15%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907元,被告***按25%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6511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386元、交通费23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尚付原告各项损失为3086元,原告***按60%责任自负396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治伤医疗等费用3086元;
二、被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治伤医疗等费用990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松元、***、双牌县麻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计965元,原告***负担580元,被告***负担240元,被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凌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