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3民初686号
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砥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男,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
法定代表人:何娜,女,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坚,男,该林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玲,女,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以下简称五星岭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8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被告五星岭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坚、袁淑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杨斌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斌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17756.76元;2.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2468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95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利率4.35%计算),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食堂及机关院内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经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审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1448820.76元,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1229966元,下欠217756.76元。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下欠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五星岭林场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966977.1元,实际造价1448820.76元,超出预算481823.66元。根据双牌县双办发【2013】51号文件《双牌县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超出预算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但原告没等建设方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再施工,且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只有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的签字认证,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查五方责任主体签字认证的要求,导致报账手续不全,故被告暂时拒付下欠工程款,等待原告补全相关手续再付尾款;2.被告系因原告报账手续不全而未付剩余工程款,对此过错在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没有支付逾期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的理由;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验收,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
原告兴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食堂及机关院内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食堂及机关院内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设施改造工程,经验收是合格工程。
3、关于五星岭林场机关院内广场及门楼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食堂及机关内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设施改造工程,经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448820.76元的事实。
4、五星岭林场食堂、机关大院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及五星岭林场广场、门楼等维修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食堂、机关大院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工程总工程款为1448820.76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无证明人和证明单位签字盖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五星岭林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食堂及机关院内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签订合同时间及要求完工时间。
2、报批手续,拟证明报批金额只有96万元。
3、验收材料,拟证明合同要求完工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实际完工时间2015年12月22日。
4、双发【2013】51号中共双牌县委办公室文件,拟证明没有支付原告款的原因。
5、关于双牌县兴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协调解决被拖欠工程款一事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涉案工程招标时的标底,仅反映项目名称、建设单位、预估造价等信息,与五星岭林场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核实证据3中没有证明工程完工时间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以建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县委办文件不能作为处理建设工程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4系中共双牌县委办公室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须由建设单位、监理机构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五方共同签证方为认可的工程限为隐蔽工程,与本案工程不符;证据5系被告自己出具的回复,不具有证明拒付工程款正当性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隆公司系经双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及园林绿化景观设计等。2013年1月25日,经公开招投标后,以五星岭林场为甲方,兴隆建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双牌县五星岭林场食堂及机关院内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与结算、双方职责、安全要求、违约责任与奖励约定及其他事项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兴隆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6月25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并于2015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6年3月25日,经五星岭林场委托,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对五星岭林场机关院内广场及门楼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友谊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工程计量签证单、竣工图、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等材料,对五星岭林场机关院内广场及门楼改造工程施工图及竣工图所涉及的门楼、花池、档墙及道路、土方运输等零星签证项目开展了现场实地勘察、工程量的计算复核、定额套用及取费标准的选定等审核工作,并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了《关于对五星岭林场机关院内广场及门楼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该报告的审核结论为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672023.92元,审定金额1448820.76元,审减金额为223203.16元。对该审计结论,五星岭林场、兴隆公司、双牌县审计局均无异议,并被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2016年8月9日,五星岭林场与兴隆建筑公司就五星岭林场食堂机关大院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工程进行验收结算,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内的所有项目已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验收合格。因五星岭林场仅支付了1229966元工程款,下欠217756.76元工程款久拖不付,被兴隆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五星岭林场食堂及机关院内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及下欠工程款的金额及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无争议,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有争议。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合同义务。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兴隆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使用,发包人五星岭林场未足额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兴隆公司诉请五星岭林场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五星岭林场提出的相关拒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五星岭林场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兴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成,并交付给五星岭林场使用的情况下,五星岭林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2、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依据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未约定完工工程量要建设单位、监理机构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五方共同签证方认可,且约定只有“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停工”这种情形建设方可以拒付工程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双牌县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建筑工程的报批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即五星岭林场。即便兴隆公司未等待五星岭林场办理超预算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后再动工,该报批责任亦不发生转移,且该超预算工程完工后,五星岭林场予以了验收认可,故五星岭林场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或暂缓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五星岭林场提出的拒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属于判断施工单位违约与否的合同义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兴隆公司已完成其工程建设的合同义务,五星岭林场理应全面履行自己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付款合同义务,向兴隆公司支付下欠的217756.76元工程款。
二、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付款方式中约定“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扣除5%的质保金,付清余款,质保金为一年。甲方收到决算审计后三个月后,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未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付给乙方”,属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但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又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院根据《五星岭林场食堂、机关大院绿化、硬化、门楼等附属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报告》,确定该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五星岭林场欠付的工程款217756.76元扣除工程质保金72441.04元(1448820.76×5%=72441.04)后为145315.72元,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6年8月10起计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042天;72441.04元质保金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应作为剩余工程款予以退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从2017年8月10起计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677天。综上,本院核定:截至2019年6月18日(兴隆公司起诉之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为23890.62元(145315.72元×4.35%÷365天×1042天+72441.04元×4.35%÷365天×677天=23890.62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兴隆公司超出前述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五星岭林场提出的合同约定201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超期2年多,应按合同向五星岭林场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756.76元;
二、被告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18日的工程款逾期利息23890.62元,此后以实际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被告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计2468元,由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国营双牌县五星岭林场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 慧
书 记 员 刘翼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