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4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五星岭林场早禾**032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3民初7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双牌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漏列了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为了便于查明本案的事实,应当追加施工房屋的实际业主,也是本案实际给**国进行了赔偿的***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或者是第三人,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2、***是**国施工房屋的实际业主,***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城北安××区土地证号为0×**的不动产,及***0000310号的不动产用途为住宅用地,转让后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经批准建房,并依法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不动产证予以证实。3、本案在施工中施工人员在工作中负伤的事实客观真实,且**国受伤也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伤后也获得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医药费的赔偿。4、**国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药发票,医院的出入院证明,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一审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合法有据的。5、对于受害人**国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所施工的房主***给予了足额的赔偿,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证实。6、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也未提及诉讼条件,而是多赔还是少赔,并未要求驳回诉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二次手术医药费17313.4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2456.66元)及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37473.43元;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8日原告承包了***、***位于双牌县泷泊镇城北安××区的私人住宅建设,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为上述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的建筑工程为***、***私人住宅;工程造价为4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2022年5月5日,**国在工地做事时不慎摔伤,先后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百岁门**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22年5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002.69元。永州百岁门**骨科医院在**国的出院记录中写明:**国术后1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需通过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大约6000元至7000元。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3日,***与**国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伤赔偿协议,双方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2022年5月31日的协议与2022年6月13日的协议有原告**确认,2022年5月13日的协议与2022年6月13日的协议内容一致。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向被告报险。原告还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领取赔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将双方之间无争议的保险赔款12456.66元直接支付给**国。因原、被告未就其他保险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2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的建筑工程为***、***私人住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国系在***、***私人住宅的建设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原告向**国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与**国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国实际的人身损害赔偿额与原告请求的数额相一致。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原告对**国并未负有赔偿责任,也未向**国实际支付赔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尚未达成。因此,原告尚不能向被告主张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赔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国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付给**国25950.43元;证据二是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转给**国三笔款共计三万多;证据三是永州百岁门**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明***为**国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 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说明。 另查明,责任信用保证保险(不含产品线操作的助贷险和贸易信用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第二条写明: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立书人及受益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形。上诉人兴隆公司在责任信用保证保险(不含产品线操作的助贷险和贸易信用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上写***公司同意以12456.66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并请保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将赔款转账至伤者**国账户,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立书人及受益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是兴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人民保险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国转账赔付款12456.66元。约定的赔付责任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兴隆公司起诉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另行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473.43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果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