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2239号 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743167071Y。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道县房产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444787082XF。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潇水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4447869482L。住所地道县道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系道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隆公司”)与被告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下称“住房中心”)、道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翔、被告道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被告道县人民医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了鉴定。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告送达被告签收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总造价结算支付原告工**工结算款,并判令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自2017年12月31日应付款之日(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89%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本息2972257.49元,并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89%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了二被告建设的道县鹭鸶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标总造价为3689901元,并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进场施工。施工中发现设计不合理,对设计进行了变更,并于同年8月7日签订了《工程设计变更后补充协议》,按变更设计施工图正式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拨款4001166.98元。2017年12月31日工**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工《结算书》,结算总造价为6142958.92元。被告违反[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报告,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结算作出答复或提出意见,应视同认可了本工程的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应付工程结算价款为2141791.94元(结算总价6142958.92元-已付4001166.98元)。按照法律规定,2017年12月31日工**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被告应从应付款时间2017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89%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给原告。至2021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工程款2141791.94元,拖欠1307天,应计息830465.55元,共欠工程款本息2972257.49元。为此,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住房中心辩称,1、答辩人与道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建设,答辩人按每套房屋补助资金3.6万元的标准支付,缺口资金由道县人民医院承担;2、原告提供法庭的结算书的日期并不是送审日期,日期不真实。结算书中所加盖的答辩人的公章是2021年5月21日,其提交发包方的结算书是2021年6月15日,与编制日期并不是同一日期。 被告道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设计变更,于同年8月6日形成《道县鹭鸶塘路公共租赁住房施工图设计变更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对设计图、费用、开工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预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8日。2、被答辩人提到的《工程结算书》上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系虚假时间,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从2013年8月8日开始施工,到2017年12月13日双方形成《道县鹭鸶塘路公共租赁住房工**工验收复检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工程存在的问题需要复检、重检、整改、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特别对整改时间进行了约定,故不能以2017年12月13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后面经完整的维修、整改合格后验收才算验收时间。工程主体完工后答辩人多次书面通知被答辩人,要求其提供完整的资料进行验收结算,但被答辩人从2017年12月13日至2021年6月近4年时间从未提供过任何工程结算资料,直到2021年6月17日被答辩人的施工人员***拿着所谓的《工程结算书》到答辩人医院**,提出要求送道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工程结算书》直到答辩人收到法院提供的被答辩人的民事诉状时才明白其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该时间是虚假的,事实上是2021年6月17日提供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有医院**登记表、住房中心提供的道编发[2020年]15号文件对单位公章变化的证明、道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算申请表内的申请单位填写表上(***)填写时间(2021年6月15日)、道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给予的《项目评审资料接收意见书》时间是2021年6月24日等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是在2018年5月28日提供的。说明答辩人在造假,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为了其想达到按照“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文件规定的时间提供资料进行验收结算,***采取非法目的在故意造假。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文件明确要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工结算价款。被答辩人在什么时间、提供哪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直到2021年6月17日才由其施工人员***拿着所谓的《工程结算书》到答辩人医院**。被答辩人要求按照2018年5月28日的时间和内容套用“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文件结算,完全不符合该文件的要求。二、被答辩人诉求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同时,依据双方合同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500万元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被答辩人没有按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使得工程无法结算和验收,是被答辩人在故意拖延工程结算,延期提供工**工结算报告,用故意拖延的时间来套用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恶意拖延的行为,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并非答辩人不为被答辩人结算,是被答辩人不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导致的结算不能的结果。因此,本案不能按照被答辩人编制的工程结算表进行结算,否则就为恶意拖延提供完整资料的施工单位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违背了立法理念。被答辩人施工人员***于2021年6月17日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未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师的印章,不知道制作单位和是否具有编制资质。因此,该《工程结算书》不具备结算的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该建筑承包合同的实施属于无效合同。***挂靠在被答辩人名下,***是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其进行挂靠承揽建设工程。因此,***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对本工程实施建筑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综上,本案合同无效,工程承包人未按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其后为套用法律又提供虚假的时间,恶意掩盖其拖延工程结算和验收的时间,以此来套用法律规定,达到多结算的目的,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法律和良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兴隆公司所举证据6《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方及财评审核,同时该结算书上的编制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但加盖的印章却为2020年7月14日后才启用的“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因此,原告拟证明在2018年5月28日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予以审核即视为认可原告的竣工结算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8工程进度款拨付凭证,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拨付了工程款,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数额,被告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以原、被告双方核实为准。二、被告住房中心所举证据1《公共租赁住房合建协议书》,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于原告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该协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兴隆公司中标了二被告发包的道县鹭鸶塘路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2013年3月13日,以道县房产管理局、道县人民医院为发包人与兴隆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总工期为270天;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合同总价方式,合同总价为3689901元,工程增减项目经业主、监理人、承包方三方签证,以财政评审后的总价计价下浮10%;工程款支付为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总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款除留5%质保金外,12个月内付清。工程质保金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第二年无息返还60%,五年后返还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工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属承包人原因导致逾期,审核时限相应顺延,不包括结算核对期)审核完毕并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否则,承包人的结算造价视为已被认可;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竣工结算书的时间是:发包人认可批复竣工验收报告后60天。发包人和审核机构提出最终审核意见的时间是: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当在国家及省有关结算规定的时间内送审,审核部门应在国家及省有关结算审核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认可无异议的审核报告,否则,视为承包方的竣工结算书已被认可;合同对材料调差约定为主要材料调差等事宜按相关文件执行,根据省市同期发布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辅助材料(次材)政策性涨价风险已包含在报价中,合同执行期辅助材料(次材)价格不予调整;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承包人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属违约,承包人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不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和拨付结算价款的均属违约。发包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况时按应付或拖欠款项金额以每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因原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原、被告及相关部门于2013年8月6日召开道县鹭鸶塘公租房工程设计变更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变更设计后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同年8月7日,以二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道县鹭鸶塘路公租房工程设计变更后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变更设计后,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有所减少。(1)-(17)轴基础架空利用,增加一个单元地下室;二、变更设计后,建筑面积增减的,根据原施工图建筑面积及合同总造价折算的单位面积造价,作为变更后增减建筑面积调整总造价依据;三、变更设计后,基础深度仍按原设计深度考虑,实际施工时如有超深,则按超深另行计算结算,调整价款按主合同约定执行;四、根据施工现场条件变更图中增加了挡土墙工程,其造价调整按主合同约定作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结算价款;五、基础形式结构设计、内外装修标准及水电、消防等原则上按原设计要求执行。变更设计后,甲、乙双方达成以上协议后,乙方立即按变更后的设计图进行施工,不得再延误工期。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2月13日由被告组织了竣工验收,提出了部分需整改的质量问题。原告经整改后,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于2017年12月31日签署了《竣工验收复检纪要》,同意案涉工**工验收,整改复检合格可以交付使用。 原告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道县财政评审中心填写并提交《道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算申请表》,将案涉工程提交财评送审结算。同年6月17日,***将财评送审的编制日期打印为“2018年5月28日”的《道县鹭鸶塘路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结算书》提交二被告加盖单位印章,其中被告住房中心加盖的为2020年7月14日后因机构名称更名而新启用的“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印章。原告兴隆公司送审结算书结算总价为6142958.92元。同年6月24日,道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二被告出具《项目评审资料接收意见书》,告知二被告因送审的案涉工程缺少部分资料(其中结算书无电子档及造价师**)而无法进行评审,需完善相关资料后再送财政评审。此后,原告未再完善相关资料进行评审而直接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结算书结算金额6142958.92元未经财政评审而不予认可,道县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了鉴定,鉴定机构在征求意见稿发送双方征求意见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湘信造鉴字2022第A012号《永州道县鹭鸶塘路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套用了《湖南省2006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标准》和《湖南省2006安装工程消耗量标准》及配套解释进行计价,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16249.84元(合同外工程量增加部分总价已下浮10%)。其中合同造价3892438.15元,新增装饰工程造价为994485.83元,签证单工程量造价650425.89元,扣减原设计基础部分221100.03元。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再次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业主招标时预算评审报告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套用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和2010年计价标准及相关套价依据文件与实际不符。因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和变更设计等业主方原因推迟到2013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才正式开始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基础及挡土墙签证工程量和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内的工程量均应按补充协议时间的相应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机械费、材料价格和计取相关税费,即按湘建价[2012]237号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机械费,按永州建设造价[2013]第6期和[2014]第1期调整主材料价格。鉴定机构于2022年3月18日给予了补充说明,基础及挡土墙签证工程量和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内的工程量如按补充协议时间的相应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机械费、材料价格和计取相关税费及湘建价[2012]237号文件规定调整人工、机械费,永州建设造价[2013]第12月计算,签证单工程量造价为767066.13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中共道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道编发[2020]15号”文件,其中第二条内容为“道县房产管理局更名为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截至2019年1月28日止,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11166.98元(其中住房中心支付257万元,道县人民医院支付1841166.98元,款项均支付至原告兴隆公司账户或其委托的收款账户);案涉工程税费由原告兴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道县鹭鸶塘路公租房工程设计变更后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道县人民医院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情况,合同应属无效。经查明,案涉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或其指定收款人账户,被告道县人民医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转包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如何认定;二、质保金是否扣除;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兴隆公司主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评审报告,也未对结算作出答复或提出意见,视为认可了结算书的工程总造价金额6142958.92元,应按此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约定,案涉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需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属承包人原因导致逾期,审核时限相应顺延,不包括结算核对期)审核完毕并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否则,承包人的结算造价视为已被认可。而《工程结算书》是案涉工程结算的最主要资料之一,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证实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才向道县财政评审中心填写并提交《道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算申请表》,6月17日才将财评送审的《道县鹭鸶塘路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结算书》提交二被告加盖单位印章,将案涉工程提交财评审核结算,但因所交资料不完整,财政评审机构于同年6月24日出具接收意见书,要求继续完善相关资料以便评审。但原告并未继续完善相关资料,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的编制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但加盖的却是2020年7月14日后才启用的“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印章,且财评的评审结算申请表、道县人民医院的印章用印登记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二被告出具《项目评审资料接收意见书》均相互印证原告兴隆公司于2021年6月份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在此之前向被告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原告仅以《工程结算书》上编制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欲证实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即视为认可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一直未予结算的责任在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不予支持。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案涉工程总造价鉴定基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基础上,经当事人对工程量签证单会审,并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同时应原告申请,鉴定人员亦出庭作出了相应解释。因此,本院对湘信造鉴字2022第A012号《永州道县鹭鸶塘路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但因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和变更设计等业主方原因推迟到2013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才正式开始施工,人工、材料价格均有不同程度上涨,且合同约定对主要材料调差等事宜按相关文件执行,并根据省市同期发布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因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基础及挡土墙签证工程量和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内的工程量均按补充协议时间的相应文件规定人工费、机械费、材料价格和计取相关税费予以调整,即签证单工程量造价767066.13元予以采信,本院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为5432890.08元(合同造价3892438.15元+新增装饰工程造价为994485.83元+签证单工程量造价767066.13元-原设计基础部分221100.03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411166.98元,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021723.1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留5%质保金,工程质保金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第二年无息返还60%,五年后返还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质保金需在相应的质保期满后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已符合返还条件,故不再预留质保金。 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完毕并确定最终结算价款。因原告在工**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未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未予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未予及时结算付款的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结算确定被告即应付款。因原告未予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给被告审核,工程价款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鉴定确定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应从司法鉴定确定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被告住房中心、道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兴隆公司剩余工程款102172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道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17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78元,鉴定费56000元,合计86578元,由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8元,被告道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道县人民医院负担70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