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3民初702号 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二次手术医药费17313.4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2456.66元)及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37473.43元;二、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险。2022年5月5日,在原告修建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城北安置区的房屋时,民工**国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不慎意外摔伤。受伤后,**国先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永州市百岁门**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药费24000.09元。**国出院后,就有关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遂要求原告先行赔偿。原告遂与**国进行了协商并赔偿了相关损失。原告赔偿后找到被告要求进行追偿,但被告却拒绝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责任信用保证保险(不含产品线操作的助贷险和贸易信用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为准;原告并未足额投保。 原告兴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等保险资料,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该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残疾每人30万元,意外医疗2.5万元;4.该保险的保单签订于2020年12月25日,生效于涉案单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 证据三、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项目的总造价为43万元,与原告投保的造价一致; 证据四、**国受伤就医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拟证明:1.**国为前期治疗花费医疗费23770元;2.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000-7000元;3.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 证据五、出险通知单,拟证明:1.**国为投保后的受伤人员;2.被告当时估计的损失金额为40000元; 证据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实际施工造价略高于合同价款不影响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 证据七、赔偿协议及工伤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代理人***与**国协商赔偿46340.04元;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代理人***为保险索赔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流的情况。 对原告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三、四、五、八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保单规定的理赔范围仅限死亡、残疾、意外医疗;三、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是按照43万元的工程造价投保,而实际工程造价是58万元;四、对证据七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是115元/天,营养期应当与被告协商。 对原告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系书证,证据八系电子数据,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国赔偿了全部损失,且赔偿数额经过了被告的认可等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责任保险金的条件尚未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发票,拟证明:**国花费医疗费24002.69元; 证据二、出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知道本案事故发生; 证据三、责任信用保证保险(不含产品线操作的助贷险和贸易信用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同意赔付的损失数额是12456.66元; 证据四、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理赔专用),拟证明:**国具有获得理赔的资格; 证据五、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国的受伤情况; 证据六、工伤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 证据七、领取赔款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书面申请理赔款直接支付至伤者账户上。 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兴隆公司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无异议;二、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委托***处理本案事故,而***不清楚该协议。 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系书证,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原告承包了***、***位于双牌县泷泊镇城北安置区的私人住宅建设,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为上述建设施工工程,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的建筑工程为***、***私人住宅;工程造价为4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2022年5月5日,**国在工地做事时不慎摔伤,先后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百岁门**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2022年5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002.69元。永州百岁门**骨科医院在**国的出院记录中写明:**国术后1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需通过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大约6000元至7000元。2022年5月13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3日,***与**国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伤赔偿协议,双方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中,2022年5月31日的协议与2022年6月13日的协议有原告**确认,2022年5月13日的协议与2022年6月13日的协议内容一致。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向被告报险。原告还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领取赔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将双方之间无争议的保险赔款12456.66元直接支付给**国。因原、被告未就其他保险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的建筑工程为***、***私人住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国系在***、***私人住宅的建设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原告向**国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与**国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国实际的人身损害赔偿额与原告请求的数额相一致。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原告对**国并未负有赔偿责任,也未向**国实际支付赔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条件尚未达成。因此,原告尚不能向被告主张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赔款。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计368元,由原告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