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822)执3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瑞塔铺镇二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兴隆街4号。
法定代表人:彭砥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白族,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桑植县。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执行。该案立案执行后,本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的(2016)湘08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抗辩案外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本院生效的(2016)湘08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进行了协商和处理。2018年12月18日,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执行协调,双方均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而且也正在继续履行该合同的约定的相关事项,目前因消防等没有验收暂时没有结算,买受房屋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生效的(2016)湘082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进行了协商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只是合同履行完毕的条件尚不成熟,双方亦无分歧,被执行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双牌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待案外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条件成熟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如若双方发生了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进行约定,且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条件不具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天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向佐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