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2019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埝山苑13栋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84944。
法定代表人:龚德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烁,男,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霭姣独任审判,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裕海与被告南方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于同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并获准许,后因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74927.46元;2.判决被告以376835.3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按2%每月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74927.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7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2%每月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与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木洞镇连接景观改造工程。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施工承包的木洞镇连接道景观改造发包给原告经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被告收到木洞镇政府工程款后,转到户名刘君明,中国农业银行巴南木洞支行,账号,账户,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5日,原告按经营责任书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8日竣工,2017年4月19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0日,经审定工程结算款5685184元,扣留质量保证金284259.2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49162元。2019年11月6日,木洞镇财政所向被告转账2851752.8元,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13执1356号、(2019)渝0113执29号冻结查封951762.8元,剩余19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渝公司),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74927.46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南方园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剩余574927.46元本金无异议,诉讼费不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起止时间无异议。双方在业主单位付款前已形成委托书,委托业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元渝公司,但由于原告监督不力,导致业主部分工程款未按委托支付,原告也应对此负责。目前其已经支付原告5033791.38元,已经超过合同金额的80%,且双方并未进行中间财务审计,所以根据双方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剩余款项暂不支付。因为工程款其并未挪作他用,而是被法院冻结划扣,因此其并未违约,不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洞政府)与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南方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木洞政府将木洞镇连接景观改造工程发包给南方园林公司及两江公司施工,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签约合同价5098374.26元。工程镇级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50%。资料审核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成一个月后,视上级补助资金到位情况支付至结算金额95%(如因承包人未按期上报工程竣工结算而影响发包人按期向审计部门报送工程决算,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余下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按专用合同条款执行。双方协议不成,向项目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原告自愿承包木洞镇连接道景观改造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发包人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扣除承包人向发包人上缴的管理费及相关税金后执行。承包人为确保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行承担风险。协议签订前三日缴纳保证金10万元,承包人按结算总价的2%向发包人上缴承包管理费,综合税费(增值税、附加税、所得税等)按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的13%代扣代缴。一方违约,本协议的其他条款违约金按暂定工程造价的20%计算。被告与元渝公司签订委托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5日开工,2017年4月19日竣工。结算金额5685184元,已支付2549172元,未支付3136012元。被告委托木洞镇政府支付给元渝公司,并承诺此委托支付工程款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由元渝公司及被告承担,与木洞政府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系挂靠关系,2019年11月6日,木洞镇财政所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851762.8元,被告受原告委托向元渝公司支付19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其376835.34元。被告对剩余本金574827.46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协议未果,遂向本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南方园林公司提交的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举示其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证据,即使其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属实,也系被告与另案当事人纠纷导致,如另案当事人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有误,被告可依法向另案当事人主张赔偿,但本案原告不应为被告与另案当事人间的纠纷承担法律后果。
原告举示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木洞政府的付款行为及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扣除5%的质保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927.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以37683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并以57482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自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约定无效,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仅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74927.46元;
二、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7683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并以57482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8元,本院减半收取6659元,由原告**负担1659元,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霭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 顺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