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17)渝0113民初16396号
?原告:林开灯,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84944。
法定代表人:龚德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林开灯与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园林)、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南方园林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南方园林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方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开灯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林开灯与被告南方园林、被告***签订花岗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渝北区巧云石材经营部,根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多次送货至合同约定地址。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接货人进行了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结算金额共计578219元;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结算金额共计249846元,共计828065元。已支付20000元的定金及货款300000元,尚欠508065元。请求判决被告南方园林、被告***向原告林开灯连带付清货款508065元,被告南方园林、被告***向原告林开灯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80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
被告南方园林辩称,被告***没有出庭,合议庭考虑是否重新公告;被告南方园林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南方园林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花岗石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且公章为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公司城南未来(三期)商业与景观工程项目部,非被告南方园林所有,且被告南方园林从未授权被告***刻印此章,并且被告南方园林从未收到过货物,其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被告南方园林员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成立于2007年10月23日的重庆市渝北区巧云石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已经工商登记注销)的经营者为原告林开灯。被告***挂靠被告南方园林承接了重庆市巴南区城南未来(三期)商业与景观工程;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被告南方园林(甲方)的名义与重庆市渝北区巧云石材经营部(乙方)签定《花岗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数量约10000平方米,到货地点***轻轨站城南未来(三期)工地现场,接货人***现场指定负责人及库管员签字认可数量结算;石材价格见附表;产品货款的结算,货到施工现场30天为一个周期,结清所到货款的85%,剩余15%在供货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不付款,剩余款项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付完款为止;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签字盖章后,每方执贰份,具体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涉案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南方园林城南未来(三期)商业街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重庆市渝北区巧云石材经营部在涉案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原告林开灯在涉案合同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林开灯、被告***还以重庆市渝北区巧云石材经营部印章和南方园林城南未来(三期)商业街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合同及附表上加盖骑缝章。
按合同供货后,原告林开灯与涉案合同指定的接货人***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30日结算,收到货物价值为578219元、249846元,共计828065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及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508065元;原告林开灯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
审理中,被告南方园林认为部分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原告林开灯强调被告***是被告南方园林的代理人,要求被告南方园林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林开灯提交的《花岗石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工商查询及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审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城南未来(三期)商业街景观工程系被告南方园林承建,涉案货物也是送到被告南方园林承包工程工地;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原告林开灯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判断被告南方园林城南未来(三期)商业街景观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是对善意相对人的苛求,超过了其应尽的合理审慎义务,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原告林开灯并无过错;故被告南方园林辩称签订合同的印章非被告南方园林所有,从未授权被告***刻印此章,其否认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告南方园林对外签订合同需要使用何种印章,属被告南方园林的内部管理事项。原告林开灯有理由相信需货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经办人被告***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涉案《花岗石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林开灯、被告南方园林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南方园林认为原告林开灯部分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林开灯所举示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指定的接货人收到价值828065元的货物,被告南方园林辩称从未收到涉案货物,涉案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也并非被告南方园林员工,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应不予支持。被告南方园林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货到施工现场30天结清所到货款的85%,剩余15%在供货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不付款,剩余款项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付完款为止;最后一次货物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此时视为供货完成日,30个工作日内(2015年11月13日)应付清货款;按银行同期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逾期支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逾期之日(2015年11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挂靠被告南方园林承建涉案工程后,以被告南方园林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是职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被告***以被告南方园林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南方园林发生效力;被告***只是在涉案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不构成债的加入,原告林开灯要求被告南方园林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林开灯要求被告南方园林、被告***连带付清货款508065元,被告南方园林、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80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等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法审判,被告南方园林辩称被告***没有出庭,请求合议庭考虑是否重新公告,其重新公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开灯货款508065元;
二、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货款5080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原告林开灯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林开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支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判决第一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林开灯已垫付,被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林开灯,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卢再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