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2533号
原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13幢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584944。
法定代表人:龚德书,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烁,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7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至2018年5月共计1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1张30万元、1张10万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支付每月2%资金利息。被告***签字捺印。原告在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支付30万元、1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经双方沟通,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约定如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则原告免除被告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则原告从2017年3月7日起向被告收取每月2%的利息至还清借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转账回执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应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南方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