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气象路***号。
委托代理人梁正国,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昆明市政公司承包了道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后昆明市政公司内设的昆明市政公司沥青路面一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自昌,昆明市政公司对内设沥青路面一公司前述分包行为予以认可。杨自昌招用了***为其工作,***工作由杨自昌安排、管理,由杨自昌向***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4月10日在昆明市前兴路跨日新路跨线桥南侧出口附近路段工作时,案外人郭红喜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与***身体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于2014年以昆明市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与昆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昆明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后昆明市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与昆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昆明市政公司将位于道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自昌,***由杨自昌招用,并由杨自昌发放报酬,且***工作亦不由昆明市政公司安排管理。可见,昆明市政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非由昆明市政公司指挥、管理以及发放报酬。因此,***与昆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要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道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劳务部分系由其内设沥青一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杨自昌,上诉人为杨自昌工作,劳动报酬系杨自昌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否定两者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完全忽略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昆明市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由杨自昌招用、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不存在分包行为,杨自昌仅是被上诉人的带班工作人员,工资是代被上诉人发放,实际用工主体是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正确。
上诉人针对所提事实异议及上诉请求重申:道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劳务用工合同,欲证明沥青一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杨自昌没有分包资质,合同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是杨自昌招用,沥青一公司存在,是被上诉人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事实异议成立,而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已就此作出充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主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及的道路环境整治提升工程中的劳务用工部分系被上诉人内设的沥青一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杨自昌,上诉人系案外人杨自昌所招用。因此,上诉人并非由被上诉人直接招用,其工作的具体内容也非被上诉人所安排,工资也并非由被上诉人直接发放,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楚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