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正阳南路12号3-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690859807E。
法定代表人:陈正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李彦瑾(实习),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气象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83469。
法定代表人:张殿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桦,云南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杏花路8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015256842D。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璇,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同仁街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00152550228。
法定代表人:杨军,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市政公司)、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年期值即年利率3.85%计算工程利息;二、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认定过高,按照年利率是4.75%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第一条以及《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三)关于借款合同中明确: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30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再作为人民法院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在2019年8月20日后贷款基金利率这一利息计算标准已不复存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没有参照标准。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金利率计算利息的表准应当更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就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提供的财务凭证表明,上诉人至2019年1月31日为止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不间断的支付工程价款,其说明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价款的主观意愿,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工程款催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催收工程价款的权利,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4.75%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既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又支付违约金,构成重复计算违约损失的情形。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不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所针对的都是合同违约一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在合同中属于对违约损失补偿的重复约定。该约定加大了违约一方对于违约损失的承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应当予以赔偿守约方损失为目的的立法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8号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就是说,设立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目的是为了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补偿的性质,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主要损失为主,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4.75%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后,同时还判决按照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量,并且根据公平原则以诚实以及诚实原则进行考量,一审判决在已经支持逾期利息后再对违约金进行重复累计计算损失,该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不合理的,若既选择违约金又支持逾期利息,则明显加大了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暴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4.75%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既支持被上诉人的逾期利息又判决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加大了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昆明市政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九民纪要”即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九民纪要”针对的是金融领域或借款合同,包括国家金融和民间金融,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以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二)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双方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约定不明才适用其他条款。(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不是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在合同33.3条中明确约定的是按照发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四)上诉人认为基准利率已不复存在,显然是对我国整个利率体系不了解或者曲解。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是重复计算,而是分别计算。(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强制中投标所签订的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是单纯的意思自治产物,对方对合同性质的单纯理解不对。(二)关于合同条款,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强调两个合同条款,即通用条款33.3条和专用条款32.1条,所对应的情形是不同的,第一条是要承担贷款利息,第二条是针对违约问题,一审判决也对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司法干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针对这两条的判决没有问题,在“九民纪要”中特别强调要诚实信用,本案中最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在这个前提下才来解决枝节性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区政府述称,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对区政府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对涉及区政府部分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区政府部分的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市政府述称,对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市政府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上诉人隆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隆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隆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08760.80元;2、判令被告隆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604999.07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隆城投公司清偿全部工程款为止;3、判令被告隆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619690.7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33450.66元;4、判令被告区政府、市政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隆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延长线改造工程”。工程名称为:永昌路被延伸段(北城路至大保高速公路节点);工程内容为:缆线沟、给排水、电力电讯管线预埋、道路、人行道及涵洞等;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竣工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688543.26元;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隆城投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专用条款第18.5条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总计量工程款的50%(含已支付计量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180天内支付工程余额的60%,730天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含5%质量保修金)”;第23.1条(2)项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33.3和33.4款履行外,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按专用条款18.5条约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约定时间的第2天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按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认定为质量合格工程。工程经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0950587.8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隆城投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41827元,欠付原告工程款470876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昆明市政公司与被告隆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昆明市政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隆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0950587.8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隆城投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价款4708760.8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隆城投公司承担的同期银行利息和承担违约金是否成立、如何计算;2、被告区政府、市政府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关于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问题,被告隆城投公司对支付利息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对借款合同利率认定的解释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计算利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原告主张的约定利率计息,被告隆城投公司对利率计算标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隆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604999.07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隆城投公司清偿全部工程款为止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承担的问题,虽然被告隆城投公司抗辩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隆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除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外,还应承担每天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调整为按欠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隆城投公司抗辩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区政府、市政府应对被告隆城投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区政府、市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或发包人,亦非被告隆城投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中共保山市委、市政府“保发(2013)15号文件”,系市政府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编制财政预算并履行预算执行责任,不是对具体工程欠款的直接或者连带支付责任,故此文件不构成市、区两级政府对案涉工程应支付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区政府、市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昆明市政公司主张被告隆城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主张被告区政府、市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08760.80元;二、由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604999.07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70876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本金470876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34元,由被告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由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隆城投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还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被上诉人昆明市政公司逾期利息?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计算利率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上诉人隆城投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给被上诉人昆明市政公司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和处理结果欠妥,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约定,认定上诉人隆城投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昆明市利息并无不当,但是,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载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30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因此,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本案中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划分时间段计算,即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于上诉人隆城投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昆明市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隆城投公司主张已构成重复计算违约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判决将承担违约金比例由按应付价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调整为按应付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已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承受能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城投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昆明市政公司逾期利息,并应按照不同时间段,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隆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上诉人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上诉人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工程款逾期利息,以4708760.8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下欠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隆阳区隆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段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