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9342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勇,云南刘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气象路1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孙劲松独任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1860.40元(医疗费15276.74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11元、护理费17100元、误工费10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25.6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248406.24元(19.8万+84010.4元×6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21时3分,原告驾驶云A3××**号二轮摩托车沿昆明市民航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官渡广场附近路段时,原告驾车驶入被告承建民航路提升改造施工未完工遗留坑槽(无警示标志,无防护措施)内,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半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自费(12256.79元)于2020年10月11日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1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2、左侧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低钾血症;5、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月;2、请于术后1、3、6、12月复查X片;3、术后3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自费(1792.46元)于2021年1月18日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2日出院,住院1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手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支具保护下活动……;2、注意加强营养;加强功能康复锻炼;3、门诊随诊,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出院指导包括但不限于“出院去向(包括出院交通工具)乘车回家需回院进行的后续治疗,功能康复锻炼;”。另,原告遵医嘱自费不间断至医院复查,伤情稳定后于2021年6月19日至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现起诉。
被告答辩称:事故是2020年10月10日发生的,但是事故发生的当时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报警,那么是在两天之后向交警部门进行了相应的报警,那么经过交警部门的处理,事故当天没有任何的现场的监控,没有调到,因为那个路段的监控都坏了,因此事故当天的情况,就我们的意见来说,它是客观没有办法来还原的。第二点,当时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被告是不认可的,因为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施工的场地所发生的那么但是当时基于已经向交警陈述了相关的我们的理由,但是交警还是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那么我们是在看了事故认定,也认定了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那么其实这个公司也认为说希望在毕竟出了这么一台事故,也不是原告想发生的,那么基于这个结果也认为并没有把过多的责任加到原被告的来承担,所以基于这个情况,公司也才没有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提出行政复议,那么我们说这个情况是希望法庭注意事故的特殊的一个情况,那么也考虑在本案的责任划分上面做出相应的依法的处理,这是我们第一部分对这个事故的一个简单的介绍。第二部分,我们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计算诉讼请求的金额我们不是太理解,它计算金额总共算了280000,然后要让我们来承担240000的这么一个赔偿,我们不认可赔偿的比例,这个是我们的第二点。第三点,对于对方单方做的鉴定司法鉴定我们不予认可,我们会申请法庭依法委托法院入围的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以及相应的损失作出鉴定,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同时我们也提出来对方在自己委托的鉴定当中,对所谓的三期鉴定来作出的认定,我们不认可这样的鉴定适用,那么我们申请的鉴定不对相应的三期来进行认定,所谓的这三期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来承担,不应该由鉴定部门来作出这个鉴定。其他的费用的认定,那么还有一块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我们也不认可,对方仅仅单方的鉴定,我们现在是需要申请法院来进行鉴定的,那么鉴定上也需要对被抚养人的伤残等级是否影响他的劳动能力,如果不影响他劳动能力的话,依照相关的规定的话,他是无权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那么其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也不愿意承担,原告损害有他自身的原因,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来承担。其他的费用我们认为应该根据原告的有效举证依法认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2、门诊通用病历(昆明市中医院);3、住院病案首页(医科大);4、入院记录(医科大)5、出院记录(医科大);6、住院病案首页(甘美医院);7、入院记录(甘美记录);8、出院证(甘美医院);第三组:9、云南省门诊收费票据(中医院);10、云南省门诊收费票据及结算单、费用汇总单(医科大);11、云南省门诊收费票据及结算单、费用汇总(甘美医院);12、云南省门诊收费票据及报告单(复查);第四组:13、证明;14、收费票据及发票;第五组:15、发票及收据;第六组:16、发票及行程单;第七组:17、鉴定费发票;第八组:18-19、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第九组:20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第十组:21、户口簿复印件;22、出生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第一、二、三组真实性认可,误工期应按照医嘱确定,当时出院的医院记载的是已经好转,现在看不出来为什么原告转院到甘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是否存在原告过度进行诊疗的情况,诊疗费用的票据以核对过的原件计算,庭审时原告增加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不认可。交通费按照有票据的相应的金额来对此进行认定。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发工资是11614.41元,认可真实性。对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劳动能力没有丧失的话,我们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争议事实,就是原告眼睛受伤是否被告行为所致。综合全案证据反映,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和医疗病历记载,被告并没有提交事实依据以及司法鉴定违反程序或鉴定结果错误的依据,故本院不再重新委托鉴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21时53分许,原告***驾驶云A3××**号二轮摩托车沿昆明市民航路西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官渡广场附近路段时,原告驾车驶入被告承建民航路提升改造施工未完工遗留坑槽内,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原告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未安全驾驶,被告在未经交警部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由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2、左侧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好转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月;2、请于术后1、3、6、12月复查X片;3、术后3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
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至2月2日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手术后恢复期(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支具保护下活动……;2、注意加强营养;加强功能康复锻炼;3、门诊随诊,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
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认定***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183088.67元:1、医疗费15276.74元;2、残疾赔偿金7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370.70元(只支持未成年人李莹玥部分,成年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成年被扶养人确无生活来源);4、护理费17100元(根据伤情、医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90天,每天190元);5、误工费34843.23元(根据伤情、医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按照月收入11614.41元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7、营养费4500(根据伤情、医嘱结合鉴定意见确定90天,每天50元);8、后期治疗费18000元;9、交通费300元(就医的合理开支);10、鉴定费26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登山杖与伤情无关不认定);12、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案发生时有效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受伤,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544.34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孙劲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