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初5943号
原告(案外人):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气象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5楼(南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刘峻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广福路与前兴路交叉口中天融域一期6栋。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第三人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西山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拖欠原告修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前兴路(广福路—环湖东路)K0+023.979-K0+633.703段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工程款抵购房屋协议》,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部分上述工程款项。为履行该协议,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三套房产出售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据》,表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双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第三人于2016年向原告交付三套房产并由原告占有使用。2019年12月底,原告获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8)云01执10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以上三套房产,遂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请求被驳回。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就诉争房产与第三人签署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其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诉争房产被法院查封影响其物权实现及物权登记。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而原告是法人主体,不属于该法条所要保障居住权的公民个人,诉争房产并非用于居住且非原告的唯一住房,同时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系通过与第三人以房抵付工程款取得诉争房产,购房款没有实际支付;即使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占有了诉争房产。因此,本案不满足排除执行的相关规定。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述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款抵购房屋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项目实施合作协议书》【前兴路广福路-环湖东路道路建设-移交(BT)项目(第一标段)】的工程款,将其名下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10套房产用于抵付工程款共计10056474元,其中诉争房产抵付金额为939033元(按照建筑面积115.93平方米和每平方米单价8100元计算)。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诉争房产,该房为预售商品房,预测面积115.93平方米,总房款939033元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应于2016年4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记载金额为939033元的诉争房产房款收据。2016年4月5日,原告接房。
2020年4月1日,本案原告将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0)云01民初14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第三人支付本案原告的前兴路(广福路—环湖东路)K0+023.979-K0+633.703段道路建设-移交(BT)项目(第一标段)的工程款13719627.34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确认了如下事实: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竞标前兴路(广福路-环湖东路)道路建设-移交(BT)项目(第一标段)的项目工程并中标,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兴路(广福路-环湖东路)道路建设-移交(BT)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价款为中标金额106053207元;2012年12月28日,上述主体又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作为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兴路(广福路-环湖东路)道路建设-移交(BT)项目(第一标段)由承包人进行施工。为顺利完成上述工程,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工程项目实施合作协议书》,约定相关事宜。以上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云南天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审定工程款为39669296.13元(含绿化工程及附属工程部分造价3525405元)。其中,有1720万元已支付,另有10056474元由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工程款抵购房屋协议》约定以中天融域一期主体工程的10套房屋抵扣。202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云0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以审定工程款39669296.1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72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10056474元和绿化工程及附属工程质保金352540.5元,最终判令本案第三人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12060281.63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8)云01执1071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依据昆仲裁[2017]521号裁决书申请对本案第三人强制执行。该案在仲裁阶段,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以(2016)云0112财保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诉争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以(2018)云01执10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诉争房产,查封期限3年。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云01执异6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于2021年11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首次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为实现对第三人享有的土地出让金债权而申请法院查封诉争房产,原告则提出其在前述查封行为实施之前确已通过以诉争房产抵偿工程款债权的方式取得诉争房产的合法权利并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执行行为引发了上述权利冲突,甄别优先保护何种权利,需遵循物权优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消费者生存权益优先于其他主体的经营利益等基本原则。
首先,原告于法院查封行为实施之前即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款抵购房屋协议》,约定第三人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方式清偿原告对相应工程项目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该行为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的情形,应为有效。其次,《工程款抵购房屋协议》明确约定了诉争房产抵付的工程款金额,并于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履行。原告早于法院查封前就诉争房产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的诉争房产房款金额与《工程款抵购房屋协议》记载一致,抵付事实亦得到本院(2020)云01民初1417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并接收了诉争房产。同时,第三人认可诉争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系因第三人原因所致,因法院查封而无法完成后续不动产产权登记的责任亦不能归咎于原告。故原告基于工程款到期债权的抵销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取得的诉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相较于被告的普通债权更具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依法可以排除被告基于前述普通债权而对诉争房产所申请的强制执行。
此外,原告就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性质仍属债权范畴,其实质享有的是继续依照所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第三人完成后续产权登记的权利,而非直接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诉争房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西山区房屋;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昆明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云01执异68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吴永凤
人民陪审员 泰武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