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华烨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515号
原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廖周明,男,汉族,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周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8520元(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8年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的利息为1885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8年2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是转的工程款,并不是借款。我挂靠原告公司承建的长虹集能阳光陕西蒲城项目、江西石城项目,长虹付款到原告的工程款349万元,原告付到被告账户的工程款也是349万元,同时被告依据挂靠合同转回预扣的工程税金及管理费总计633956.15元。由于原告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由原来的11%改到3%的税率增收。原告在这两个项目中已经向长虹公司开具的334万的税票,根据税率计算开具发票所需金额为11万元,我方三人与原告公司签署的挂靠协议中约定管理费为10万元,合计原告应收取我方的税费及管理费合计22万元,在我方和长虹公司多次要求返还预扣的税金及管理费,当时在继续解决工地现场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底春节时转款20万元到被告账户用于解决石城项目的工资,在此情况下,原告先下欠我方约计22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公司的合同纠纷应以算账后,双方应结算两个项目并付清所欠款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此款用于借款人资金周转,前两个月内不计利息,两个月后计息,为月息2%,利息支付方式:月付,每月25日为利息支付日,在绵阳市××室办理。第二条:借款期限、出借方式及借款归还时间及方式,1.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乙方逾期不还,甲方有权依法追回借款,乙方承担第四条违约责任。2.出借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指定甲方将200000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账号:×××44;开户行:陕西榆林市靖边支行。3.借款归还时间及方式:2018年4月1日一次性本金全部归还甲方,户名: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账号:×××49,开户行:建行绵阳分行游仙支行。第三条:借款担保,乙方自愿将所有财产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的乙方全部将借款、违约金全额支付给甲方为止。第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若推迟还款则以借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若因乙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必须承担守约方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甲方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加盖鲜章,乙方***签字并捺手印。同日,被告***与廖周明签订借据,载明:借款事由:用于资金周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前两个月内不计息,两个月后月息2%,还款日期:2018年4月1日。批准人廖周明签字并加盖印章,借款人***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合同中约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是自己所签。
被告***庭审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石城光伏项目专题会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60多万元的税金及管理费,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前期暂扣的66万余元的税金和管理费中多收取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借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四川长虹集能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石城光伏项目专题会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前两个月不计利息,两个月后计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故本院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2年1月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仅支持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另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0万元是转的预扣的税金及管理费,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另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356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贾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