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华烨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廖周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157,457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9日起按6%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利息为9,44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与雅化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已经经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判决书中载明的质保金为245,638.6元。该工程实际产生了部分维修费,扣减后的质保金157,457元应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157,457元,但因其维修已经支付32万余元,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与雅化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原告曾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川1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146.34元。上诉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827.34元。两审判决书中均载明,因工程质保期未至,故上述判决均未对质保金作出处理。2019年6月18日,该工程业主通知被告,工程维修费为105,410元,应在质保金262,867元中扣减。2019年7月29日,被告回复该工程业主称,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105,410元。该工程业主将剩余质保金157,457元支付给了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名为**公司承建,但实际由***、***以**公司名义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其行为无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公司收到的质保金是工程总价的组成部分,故***、***要求**公司予以支付,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请求给付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57,4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长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叶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