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华烨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镇新华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廖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高欣,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化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化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事实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票、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856316.20元。而一审法院却简单以不符合公司相关财会制度和一般常理为由未采信。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向**公司出具了12份领款单,如果***、***未领到领款单上载明的金额,不可能多次向***、***出具领款单。本案不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领取现金作为工程款是工程建设施工行业惯行的做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当庭补充上诉理由,农民工工资计算有误,漏算了一万多元,希望二审重新计算予以更正。

***、***辩称,**公司所说的没有法律支撑,工程款**公司支付都是转账的,应以转账为准。

雅化集团辩称:雅化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审理中,质量保证金都支付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雅化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支付任何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共计13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利息为156000元);2.判令雅化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公司、雅化集团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8月29日,***以**公司名义向雅化集团缴纳履约保证金570000元。2014年9月3日,雅化集团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就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改项目炸药总库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76223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3日。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以**公司名义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70356.30元,受***委托代其偿还因工程需要对外所借的借款791918.45元,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挖机费用740980元,代***、***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589264.31元,为了工程竣工验收,代***、***支付审计对量工资、维修费、资料费检测费27110元,缴纳税金41358元,以上费用共计4460987.06元。2017年11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491277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雅化集团多次发函要求**公司整改。工程完工至今,***、***与**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5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名为**公司承建,但实际由***、***以**公司名义具体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其行为无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就已支付的工程款事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经查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及为该工程产生维修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共计4460987.06元。工程结算总价为4912772元,其中,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245638.6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现未到返还期限,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本案**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为206146.34元。***、***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和**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依法不予支持。

雅化集团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雅化集团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雅化集团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6146.3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负担5952元,**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预交,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公司支付给***、***3000元。

二审中,**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的明细,拟证明转账金额应为2352844.15元,***少算了82487.85元。2.2014年9月份2015年2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有现金支付情况,**公司认可该工资由***发放,但认为是从**公司处领取的现金发放的,少算了828407元。另外,一审在计算农民工工资时,**公司在上诉期间重新进行了计算,发现一审漏算了12870元,对现金支付的63449元未计算,请求二审重新计算确定。

***质证认为,证据1**公司提出的少算的8万多元实际上是另一个工程的保证金,在转账中是注明了保证金的,证据2的农民工工资是由***直接支付的,是从**公司转账给***的工程款中由***向农民工支付的,如再计算就重复了,对一审已提交的由**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的部分,按转账凭证计算,如计算确实错了,同意二审依法变更就行了。

本院认为,对证据1经庭后核对,**公司认可一审认定的转账金额2270356.30元。对证据2**公司和***均同意以二审以转账凭证为据重新计算结果为准,本院综合在案证据进行核算后认定。

上诉人对代***、***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挖机费用740980元计算数额提出异议,对借款单据63449元是否计算入总金额提出异议,并提出应按***出具的领款单据总金额3856316.20元计算支付的工程款外,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核查证据后查明以下事实:

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举证材料》第二组中的2“***收到的雅化项目工程款共计3856316.20元”中包含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加盖了现金付讫章,载明“借**建设有限公司现金支付雅化工费用支出11月15-19号”字样,金额63449元。2.2015年1月8日领款单,金额为65万元。3.2015年1月31日领款单,金额为52万元,其中承兑汇票48万元,转账4万元。4.2015年2月6日领款单,金额为44万元。5.2015年4月21日领款单,金额为5万元。6.2015年5月9日领款单,金额为28万元。7.2015年6月10日领款单,金额为50万元。8.2015年10月14日领款单,金额为28万元。9.2015年10月14日领款单,注明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为30万元。10、2015年12月19日领款单,金额为30万元。11、2016年1月7日领款单,注明“退农民工保证金付民工工资”金额为172867.2元。12.2016年1月25日领款单,注明“拨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针对包含承兑汇票48万元的2015年1月31日领款单,一、二审中***针对收取三张承兑汇票均无争议,二审审理中,***提出,编号30896858,出票人名称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该银行承兑汇票***未兑,又交给了**公司,**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条凭证。经电话询问**公司,**公司否认从***处又收回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同意在支付款中扣除。

二、二审中再次对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转入***账户金额加上承兑汇票48万元后合计金额为2270356.3元,此处的承兑汇票48万元是指2015年1月31日52万元领款单中载明的承兑汇票48万元。

三、二审对**公司提交的在案举证材料第四组“***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有部分材料款清单,由**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对方账户,共计902644.56元”进行再次核对,该部分金额一审核算为740980元,二审中上诉人**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支付金额为753850元,一审漏算金额12870元。经重新计算,本院重新计算金额为7538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数额、代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数额的认定及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关于**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公司上诉提出应以其提供的领款单金额3856316.20元确定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为有现金交付事实,一审仅以转账支付认定金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审查借款单,该证据在内容上明确载明“借**建设有限公司现金支付雅化工费用支出11月15-19号,金额64439元”字样,二审再次对账中,***对收取该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审查11张领款单,该11张领款单载明的金额为3791877.20元,包含了向***的银行转账金额1790356.30元,但从领款单载明的日期、金额、内容与**公司向***的转账银行明细对应分析,不能在转账中找到与领款单相印证的付款,且领款单中有“转账40000元”字样,而明显无转账相印证。其次,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大额的支出按制度和日常生活常理均应转账支付而非现金支付,而**公司提交的领款单有8笔以上金额均是近30万元及以上转款,故一审未按领款单确认数额,而是按***的实际收款金额确定**公司直接支付数额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二审中再次核算,***对63449元的现金交付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一审已作了计算,因二审核查一审未作计算,且该证据在内容上也明确载明了现金交付及加盖了“现金付讫章”,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属于**公司向***的付款,并依法变更**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34795.30元。

针对***在二审中提出的又将编号30896858,出票人名称为“湖北中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回**公司的陈述,**公司不予认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可待有证据后另案诉讼。

关于代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数额的认定。经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部分的再次核算,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依法纠正,变更该部分金额为753850元。

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29827.34元。计算公式如下:4912772元(结算价)-2334795.30元(直接支付工程款)-791918.45元(代付借款)-75385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挖机费用)-589264.31元(代付工程材料款)-27110元(代付审计对量工资、维修费、资料费检测费)-41358元(缴纳税金)-245638.6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9827.3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时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9827.3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79.52元,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6624.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周玉蓉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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