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0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绵阳市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斌,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彭州市,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南街御七家园6幢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334056543。
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绵阳市随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塘汛镇三元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5664923X4。
法定代表人:龚志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随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缘公司)、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何庆斌、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万洪强、一审被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随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据此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一审被告随缘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守护,主要是防止电缆电线被盗,这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始终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被简易床铺的木板戳伤眼睛,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随缘公司将水电安装业务交由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愿意自己承担,我们也没有意见。
朝阳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没有承包水电业务,没有故意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部分的判处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80元*30天*12个月*9年*40%)=10368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9年*30%)=8968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旅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元*I4年*30%)/3人=32877.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37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发包方随缘公司与承包方朝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龙跃三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包含水电安装等。2019年9月11日,绵阳市经济开发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我院出具《关于龙跃三江项目水电安装承包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位于我局辖区内的龙跃三江商住楼建设项目,开发商是绵阳市随缘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商是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在监管过程中,我局发现开发商将土建部分承包给四川绵阳朝阳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将输变电工程、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燃气工程、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亮化工程、水电安装等承包给其他方,其中水电安装由绵阳市随缘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发包。水电安装工程款由绵阳市随缘实业有限公司提计划经我局审核同意后,直接转账向水电班组支付(部分支付给龙作模、部分支付给***)。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承包的龙跃三江水电安装工程系被告随缘公司发包,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8年3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龙跃三江商住楼地下室看护已安装完备的电缆电线,以防被盗,每月工资2200元,吃住在工地。12月9日19时许,原告在地下室不慎摔倒被木板戳伤右眼,后由被告***送至绵阳万江眼科医院医治,同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伴球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右眼脉膜撕裂、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晶状体缺如、右眼虹膜缺失、左眼盲、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白内障、双侧泪腺脱垂、双侧筛窦炎、双侧上颌窦炎、高血压病。被告***支付医疗费21786.39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外伤损伤参与度为100%;护理依赖程度评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交纳鉴定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成都市城乡居民待领取人员养老保险信息显示,***初次参保时间为2011年6月,初次待遇领取时间为2011年7月;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3日,原告与其妻租住彭州市附9号钟文的房屋。
因被告随缘公司缺席案件审理,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并安排原告在建筑工地看护,原告接受被告***的作业安排,给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随缘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关系。被告随缘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下而发包工程,对于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朝阳公司未承包龙跃三江商住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也与被告***无分包、承包关系,也与原告无劳务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告***雇佣前其左眼失明,且逾七十,自2018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看护工地工作近六月,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应有认知,原告在看护工地范围内不慎摔倒受伤,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随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杨继秀(原告之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诉请计算方式如下:护理费(80元*30天*12个月*9年*40%)=10368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9年*30%)=896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03243.2元。被告***应当赔偿203243.2元×80%计162594.56元,被告随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鉴定费等损失162594.56元;二、被告绵阳市随缘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绵阳市随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原告***负担13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的雇请,在***所承建的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现场从事相关建材的守护工作。对于***所受的伤害,虽然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范围内受到的伤害,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所受的伤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作为雇主的***的赔偿责任。绵阳市随缘实业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选任过失,对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的护理期限持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根据伤者的健康状况和年龄所确认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即使存在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形,当事人亦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陈兴旺
审判员 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