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907号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42769,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成,职务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0265693Y,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被告:周兴江,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简称二龙山农场)与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周兴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龙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被告周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龙山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税款、滞纳金及不动产登记费合计1252016.09;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9-20号楼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兴江实际施工销售。该项目建成后,建筑公司没有主动缴纳所涉税款,因原告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所以,在该项目税款征收过程中,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及五大连池市税务局在2018年3月23日、6月22日和2019年3月8日三次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强制扣缴该项目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211976.09元,由于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所涉及的税款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缴纳,而被告没有主动缴纳税款,因此发生的滞纳金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7月为被告垫付了不动产登记费40040元,以上各项合计1252016.09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9-20号楼工程建设协议书》已失效,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只承建原告的幸福小区10、11号危楼改造建设项目,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3.原告不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另行起诉。
被告周兴江答辩意见同被告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二龙山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9-20号楼工程建设协议书》1份(已当庭核对),证实二被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销售主体,该协议书约定项目所涉税款由被告方承担。
证据二,代缴各小区税金余额明细表1份、销售不动产税明细2份、销售不动产税缴款书2份、土地使用税明细1份、土地使用税缴款书1份、建安税明细1份、建安税缴款书1份(已当庭核对),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的名称和数额的事实;
证据三,不动产登记收据2份(已当庭核对),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不动产登记费40040.00元的事实。
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协议已经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替,未实际履行,被告只施工10、11号两栋楼;证据二,施工方只应承担建安税,其他税种和滞纳金不应由施工方承担;证据三,不动产登记费不应由施工方承担。
被告周兴江的质证意见同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权利义务以及原告缴纳税款、不动产登记费的时间和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公司为了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二份证据:
证据一,《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9-20号楼工程建设协议书》1份,证实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属于无效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二,北垦施2015-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筑施工纠纷问题产生于该合同,应该以该合同为准的事实。
原告二龙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是被告违约没有完成约定的全部义务,只承建两栋楼,本案原告主张的税款和不动产登记费也是针对这两栋楼进行的;2.原告是案涉项目名义报建主体,所以出现实际建设中发包人是原告的情形出现,这一事实协议约定的条款清楚,案涉项目实际开发销售主体是被告。
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案涉工程在协议签订后,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施工,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协议书已失效、实际履行的是合同等证明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周兴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二龙山农场和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了《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9-20号楼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兴江实际施工销售,建筑面积25919.58平方米,投资2842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只施工了幸福小区10、11号楼,工程于2014年9月末开工,为了履行报备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备案编号为北垦施2015-0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中旬工程竣工,2018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项目建成后,黑龙江省沾河国有重点林区地方税务局和五大连池税务局给原告下达了三次税务事项通知书,分四次扣缴了幸福小区10、11号楼税金及滞纳金、土地使用税,两项合计1276976.08元(其中2017年5月27日扣缴税款及滞纳金296551.96元,2018年3月23日扣缴税金及滞纳金640305.57元,2018年6月22日扣缴税金及滞纳金324778.29元,2019年3月8日扣缴土地使用税15340.26元)。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案涉工程的不动产登记费40040.00元(商服60套每件550元、住宅88套每件80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周兴江,被告周兴江与被告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税款和不动产登记费的缴纳义务及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和不动产登记费。本案中,原告二龙山农场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9-20号楼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报建主体,但是并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而被告周兴江既是案涉工程的开发方又是取得售房款的受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被告周兴江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案涉工程不动产登记费40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兴江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工程所涉土地进行了实际开发、使用,依法应承担该笔费用。
关于本案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外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不动产登记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关于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已失效,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其不是开发主体等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为其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不动产登记费,两项合计1276976.08元。
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2.78元,减半收取8146.39元,由被告周兴江、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赵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