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民初28号
原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星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前进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新,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以下简称红星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杰、朱晓梅、被告红星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新、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红星林业局给付拖欠工程款23650453.8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红星林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星林业局作为建设单位于2013年6月将华润星城棚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广天成公司,并口头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原告广天成公司在施工期间履行了中标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6月9日,竣工及验收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原告广天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在约定期间内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又于2014年12月5日经工程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68766269元。而被告红星林业局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在工程验收使用及结算后未付清工程款,由此导致原告广天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无款项支付。被告红星林业局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共支付工程款总计4511581.16元,尚欠工程款23650453.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给付利息。
被告红星林业局辩称,原告广天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与被告红星林业局挂账不符,被告红星林业局尚欠原告广天成公司工程款12188672.65元,另外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广天成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付款明细及凭证一套,红星林业局提交的《棚户区改造华润星城小区工程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建设协议)一份,应付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广天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棚户区改造华润星城小区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建设补充协议)各一份、竣工验收记录一组、红星林业局提交的招标明细表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广天成公司提交的伊春市红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红星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华润星城小区结算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一份,红星林业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局无权代表红星林业局进行结算,且签字人员非该局局长。经审查,结算说明中已加盖伊春市红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并经赵长顺、吴显春签字确认。红星林业局自述签字人员赵长顺、吴显春时任红星林业局局长、副局长,且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中红星林业局处亦是加盖伊春市红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而非红星林业局公章,故结算说明中加盖伊春市红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符合其往来习惯,应当认定该结算说明内容系红星林业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3.红星林业局提交的红林呈[2018]86号文件、广天成棚户区工程款明细表、华润星城居住组团建设情况说明各一份,因上述证据均系红星林业局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4.红星林业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黑龙江省佳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伊春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及付款凭证九页。经审查,红星林业局与佳信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合同内容包括新建华润星城小区和杜鹃小区给排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78510元。红星林业局与金山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名称为保障性安居工程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红星区镇内,工程内容为小区内外道路53165.79㎡、路灯207套及配套箱变等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19330600元。红星林业局已经全额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项。本院认为,红星林业局与佳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华润星城小区给排水部分工程由案外人佳信公司施工,但因建设协议、建设补充协议内容并非只包含给排水一项工程,仅凭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两份协议未实际履行。红星林业局与金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地点等内容均与本案争议工程不一致,无法确认是否包含案涉争议部分工程。且广天成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中明确写明结算工程款中已扣除给排水等项施工费用3639665元,电力配套费用1494900元,故红星林业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红星林业局与广天成公司签订建设协议约定:1.双方协商该工程以1380元/㎡价格承包给广天成公司施工,建设内容包含施工图设计全部内容及室外配套给、排水、道路及楼前硬化工程;2.房屋建设动迁工作由红星林业局负责,广天成公司进场前,红星林业局将施工所需场地全部动迁完毕3.广天成公司保证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建设,以保证居民顺利回迁入住。协议签订后,广天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开工,后红星林业局补办了招投标手续。2013年11月29日,红星林业局向广天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广天成公司为红星林业局华润星城居住组团7#-13#、16#-19#、21#-24#楼(棚改)工程中标人,中标标价为60712341.28元。2013年11月30日,红星林业局与广天成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12月6日在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润星城居住组团7#-13#、16#-19#、21#-24#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计价方式为工程招标(定额计价),金额为60712341.28元。同日,经建设单位红星林业局、监理单位伊春恒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广天成公司、设计单位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四方确认,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华润星城居住组团7#-13#、17#-19#、21#-24#楼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5日,红星林业局与广天成公司就房屋销售及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建设补充协议约定:1.至2014年12月15日止,由乙方承建并销售部分房屋按照市场价格1780元/㎡进行结算(包括施工图设计中所有项目及室外配套采暖、给排水、电气、路面硬化及工程前期费用等);2.2012年12月15日前未售出部分房屋全部收回,统一由红星林业局进行回迁安置,按1380元/㎡进行结算(包括施工图设计中所有项目及室外配套给排水、路面硬化等项工程)。2014年12月15日,伊春市红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结算说明,载明广天成公司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9829.99㎡,其中由广天成公司出售面积8876.4㎡,剩余40953.59㎡由红星林业局回迁安置。经商议结算方式如下:一、8876㎡×(1780元房屋销售价格+13元电视、电话施工费)=15914668元;二、40954㎡×(1380元施工价格+13元电视、电话施工费)=57048922元;三、电力配套费2100000元,合计75063590元。另有广天成公司售出8876㎡应扣除建设工程前期费用131元/㎡,计1162756元;扣除小区道路硬化,给排水等项施工费用3639665元;扣除电力配套费用(哈尔滨华维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伊春项目部)1494900元。实际应给付广天成公司工程款为68766269元。红星林业局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今累计支付工程款(包含代扣税金)45115815.05元,尚欠付工程款23650453.95元。另查明,招标明细表中显示建设规模为52793.34㎡,广天成公司未施工华润星城居住组团16#楼。除16#外,华润星城居住组团7#-13#、17#-19#、21#-24#楼均已实际交付红星林业局使用。又查明,广天成公司自述于2014年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对工程款付款时间、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经审查,案涉工程系棚户区改造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畴,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协议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已备案,但因其先施工后招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情形,该中标无效,故此份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除16号楼未施工外,其他案涉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伊春市红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说明,确认应给付广天成公司工程款总额为68766269元。因红星林业局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包含代扣税金)45115815.05元,故红星林业局依法应当承担尚欠工程款23650453.95元的责任。现广天成公司诉讼请求红星林业局给付拖欠工程款23650453.84元,因该数额未超出红星林业局欠付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星林业局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单价1150元/㎡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争议工程于2013年6月9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施工合同系竣工验收当日签订的,双方在工程竣工当日签订实际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工程招标(定额计价),非按照固定单价结算,与红星林业局陈述事实不符。经审查,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说明中按照固定单价1380元/㎡的结算方式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协议及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一致,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协议,非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红星林业局要求按照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重新进行结算于法无据,对于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红星林业局未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经审查,案涉工程竣工后,广天成公司未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其于2014年6月5日与红星林业局就房屋销售及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建设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及时间,即根据2014年12月15日前房屋销售情况结算工程款,后双方依照上述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为应付款时间。因红星林业局未如期支付工程款,故其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向广天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2365045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广天成公司要求被告红星林业局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3650453.84元及利息,以本金2365045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5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星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张秋妍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