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46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0265693Y,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星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0、11号楼出工干活,2014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安排财务人员刘海峰为原告出具了27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10日付清。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陆续给付欠款150000元,尚欠12000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接待人员周兴江每次都说过几天就给。2019年春节前被告承诺正月十六还款,后来又承诺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但一直未能给付。
广天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参与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0、11号楼的招标和施工,此工程与被告毫无关系。经最近调查核实周兴江、刘海峰冒用被告名义与二龙山农场签订幸福小区10、11号楼合同及招投标程序。所用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周兴江、刘海峰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项目资金往来一分没有进被告账户,被告也未给二龙山开具过一分钱的发票,也未收取一分的管理费,此前诉讼被告不知情。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外墙苯板合同书、工程项目合同书各一份。原告举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外墙苯板合同书有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刘海峰签字,对案涉工程进行保修并预留质保金。工程项目合同书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北安市外墙苯板,单价每平方米95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由被告的现场另外负责人周兴江签字,上述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被告不知情,加印公章处有一圈数字,明显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周兴江和刘海峰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2.欠据一份,原告举证欲证明欠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出具经办人为刘海峰,金额为欠款270000元,十日付清,加盖有被告公章,此款陆续还1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欠据所盖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所述已还150000元如果是从被告账户还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原告举证还款资金的流向,是否从被告公司账户支出。此欠据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和对该欠据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3.调解笔录一份,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在绥北人民法院组织的一次调解。原告举证欲证明调解时被告通知刘海峰参加,刘海峰在调解过程中证实幸福小区的项目经理为周兴江,刘海峰做采购和付款,并且刘海峰代表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周兴江和刘海峰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工程也不是被告公司施工的。本院认为该调解笔录是由本院依法制作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与周兴江、刘海峰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及微信语音聊天录音。原告举证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向周兴江和刘海峰主张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真伪,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结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二龙山农场财务、税务记账凭证和完税票据共计9页。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二龙山农场相关部门留存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税务记账凭证和完税票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二龙山农场代被告缴纳税费,被告不清楚,被告从未向税务部门缴纳过一分钱。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1、12号楼项目也从未打到被告账户上一分钱,被告公司也未收取一分钱项目管理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二龙山农场财务科调取的证据,该组证据复印于二龙山农场财务科记账凭证中,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0、11号楼危房改造建设项目投标文件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投标中标承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所有的公章的确不是被告的,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签字也有待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二龙山农场建设科调取的证据,该组证据复印于二龙山农场建设科关于本案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材料中,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标中标并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承建的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0、11号楼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出工干活。工程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及人工费。工程内容为外墙苯板及涂料、楼梯间刮麻石。被告单位在合同上盖公章,并由被告工程负责人周兴江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苯板合同书,约定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0、11号楼外墙苯板防水隔离带不平整,2015年春天由原告负责维修,按维修完日期计一年付清保修金,墙体二年内如有脱落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在该合同上盖公章,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海峰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刘海峰为原告出具了27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10日付清。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50000元,尚欠12000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接待人员周兴江每次都说过几天就给。2019年春节前被告承诺正月十六还款,后来又承诺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但一直未能给付。
另查明,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0、11号楼危房改造建设项目的投标中标承包人为被告,相关手续在二龙山农场建设科存档备案,相关手续中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的签字确认。2017年中旬,二龙山农场代替被告将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0、11号楼危房改造建设项目拖欠的税款交纳至沾河地税局。二龙山农场已在本院(2020)黑8111民初907号中就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向被告及周兴江主张了权利,相关的权利义务已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被告承担着向二龙山农场给付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法律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以上焦点和重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苯板合同书、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拖欠原告12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主张以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经济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利息计算方法,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