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星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1)黑811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兴江私刻广天成公司公
章,与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以下简称二龙山农场)签订所谓的招投标合同及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10、11号楼(以下简称10、11号楼)危房改造合同,并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公章明显虚假(下有一圈英方数字)。周兴江、刘海峰与二龙山农场串通假借广天成公司名义搞假投标签订合同,广天成公司不知情。项目工程款没进过广天成公司账户,广天成公司从未开过发票。周兴江、刘海峰不是广天成公司员工,广天成公司也未收过管理费。法人刘志刚的签字是假的。一审法院对发票、资金流向、授权问题等均未查实。本案明显涉嫌犯罪,责任应由周兴江承担。
***辩称,案涉工程是房屋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进行招投标,招投标的评标过程是严格的程序,要审查相关的资质、证照原件,广天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公司参与了投标,但声称不知道后来的结果,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因为中标结果是对外公示的,投标方必然会关心投标结果,并且中标结果在公示中可以查询,因此广天成公司显然知道该工程的后续建设。至于广天成公司否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很多企业都不只一枚公章,多枚公章有时是为工作方便,有时是为逃避责任,显然广天成公司在投标时使用该枚公章,该枚公章就对其具有效力,不论周兴江与其是否是挂靠关系,还是其所聘用的项目经理,均不影响广天成公司责任的承担,***当年就是在悬挂有广天成公司名称的大幅标语的工地与周兴江签订的合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周兴江是代表广天成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天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广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与广天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广天成公司投标中标并作为建设施工单位承建的10、11号楼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出工干活。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及人工费。工程内容为外墙苯板及涂料、楼梯间刮麻石。广天成公司在合同上盖公章,并由广天成公司工程负责人周兴江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0日,***与广天成公司签订外墙苯板合同书,约定10、11号楼外墙苯板防水隔离带不平整,2015年春天由***负责维修,按维修完日期计一年付清保修金,墙体二年内如有脱落由***自行负责。广天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公章,并由广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峰签字确认。2014年10月30日经过结算,广天成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峰为***出具了270,0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10日付清。2014年11月10日广天成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欠款150,000.00元,尚欠120,000.00元。多年来***一直向广天成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广天成公司接待人员周兴江每次都说过几天就给。2019年春节前广天成公司承诺正月十六还款,后来又承诺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但一直未能给付。另查明,10、11号楼危房改造建设项目的投标中标承包人为广天成公司,相关手续在二龙山农场建设科存档备案,相关手续中有广天成公司单位的盖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的签字确认。2017年中旬,二龙山农场代替广天成公司将10、11号楼危房改造建设项目拖欠的税款交纳至沾河地税局。二龙山农场已在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907号案件(以下简称907号案件)中就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向广天成公司及周兴江主张权利,相关的权利义务已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广天成公司承担着向二龙山农场给付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法律义务。上述事实有***、广天成公司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广天成公司签订的外墙苯板合同书、工程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广天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投入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广天成公司拖欠***12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主张广天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0,000.00元,并以拖欠的工程款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经济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广天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0,000.00元;二、广天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广天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天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90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广天成公司委托郝柏林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广天成公司没有开发过涉案工程,907号案件中广天成公司并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律师郝柏林,广天成公司没有参与过二龙山农场开发的工程,该案中的授权委托手续所盖公章并不是该公司公章,律师公函公章也与该公司公章不一致,送达回证没有送达到该公司,是由周兴江签署,周兴江是907号案件被告律师,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周兴江伪造广天成公司公章、伪造律师手续并代收法律文书导致广天成公司没有参与907号案件的审理,进而影响到本次案件。广天成公司与***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广天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针对907号案件广天成公司已经申请再审,材料已经提交到农垦中院,并就周兴江伪造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因为周兴江跑了没有下书面的立案通知书。
***的质证意见为:对于907号案件判决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本案并非是以该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而是根据***申请调取二龙山农场相关部门存档的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备案材料、施工合同,文件中有周兴江作为广天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而与***签订合同的是周兴江,广天成公司对招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也承认参与该项目招投标,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907号案件判决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未见广天成公司就可能存在的伪造公章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组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64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本案的工程判决与***内容相同的分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判决广天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案是二审终审判决,与本案审理内容基本一致,该判决是2021年8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就涉案工程买卖关系、承包关系的分包人员与广天成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确认,如果属实,该判决所记载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也有本质不同,两者没有可比性,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施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90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广天成公司在本案中虽不认可参与907号案件审理过程,对授权委托手续中的公章不认可,并称对907号案件已经申请再审,但截止本案二审阶段,并无证据证明907号案件已经进入再审阶段,即现无证据推翻907号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6484号民事案件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90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21日,二龙山农场与广天成公司签订《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9-20号楼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周兴江实际施工销售,建筑面积25919.58平方米,投资28,420,000.00元。二龙山农场与广天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备案编号为北垦施2015-0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11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兴江,周兴江与广天成公司系挂靠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广天成公司主张周兴江私刻广天成公司公章与案外人二龙山农场签订合同、与***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书》、伪造律师手续代理广天成公司参加907号案件诉讼,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907号案件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二龙山农场与广天成公司签订《二龙山农场幸福小区9-20号楼工程开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11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兴江,周兴江与广天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基本事实,广天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天成公司二审庭审中要求对案涉广天成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应视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当事人根据诉讼的实际需要,有权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判断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广天成公司虽称案涉公章与广天成公司公章不一致,但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方,案涉公章在广天成公司招投标过程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均使用过。案涉《工程项目合同书》中不仅加盖案涉公章,亦有周兴江本人签字,周兴江作为广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同时,周兴江代表广天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理由相信周兴江有代理权代表广天成公司与其签署《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项目合同书》对广天成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司法鉴定程序无需启动,广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黑龙江省广天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翟福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