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22民初255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锡伯族,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
负责人刘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被告将辽中县于家房镇2007年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尾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工程款2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辽中县于家房镇2007年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尾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总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剩余工程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2、承包协议、欠条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为30万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款原告***尚欠工程款20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