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1122执恢6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执行人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辽11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0元、执行费1,0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前还款75,500.00元(其中工程款6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5万元),案件执行费1,030.00元由被执行人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于志刚
执行员  王 松
执行员  高铁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