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22民初5207号
原告王广才,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区。
委托代理人钱守华,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区。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经理。
原告王广才诉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路康、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才的委托代理人钱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和辽中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土地整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在代家房村水田打3眼机井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如期打完水田3眼机井,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款5.76万元,现要求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并要求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辽中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土地整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经人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在代家房村水田打机井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如期打完水田机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拖欠打井款及土坑恢复费5.76万元欠条两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开发整理施工合同及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2张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口头承揽给原告施工,并在事后给原告出具2张欠条,表明其对双方口头协议及拖欠工程款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报酬5.7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给付利息,因此,被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5.76万元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王广才打井报酬款5.7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5.7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兵
代理审判员 路 康
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