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81民初1631号
原告:*某某(*某),男,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唐家乡。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范金波,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系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某某与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范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12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其承包的工程打井。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系在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处承包的工程,被告盘锦公司已经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23300元未给付。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未作答辩。
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范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卓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中心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报酬,与我中心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施工及价款的明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4日欠条,虽无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但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在2013年、2014年间为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打井等工作。2014年6月7日,原告*某某(*某)再次与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凌海市右卫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三十眼小管井的打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每一延长米单价为120元及其它事项。2015年10月3日,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记载施工及价款的明细并捺印,总价款为323320元,后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23300元未给付。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土地开发整理、道路工程、土建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2012年12月26日,经招投标,二被告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将凌海市右卫镇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的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道路工程等发包给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事的打井工作是该合同的一部分。因工程验收及财政决算等原因,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尚有部分款项未给付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某与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且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记载施工及价款的明细并捺印,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报酬,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123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适用该款原则上应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均无效,其中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实际承担施工任务的人。本案中,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通过招投标形式与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该合同。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履行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款1233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被告凌海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峻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羽